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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號

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桂芬

林耀旗林莉萍林莉子林秀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游瑞芬

高大仁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桂芬、林耀旗、林莉萍、林莉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吉(民國96年2月17日死亡)於90年10月26日,以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據行政院核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下稱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及「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優惠貸款作業簡則),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整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由政府固定補貼借款年息百分之0.85。雙方並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㈡、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依據被告「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7點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林明吉於93年1月13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原告林秀美,而有違反「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下稱系爭問答集)第17點之情事,遂以106年9月4日集作字第1060011694號函將相關放款明細表、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送交被告處理。被告查核後,以107年5月17日內授營宅字第107080825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為應自93年1月13日起停止對林明吉的利息補貼,林明吉應返還自93年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所領之補貼利息161,948元(下稱系爭補貼)。原告為林明吉之繼承人,應依民法規定返還系爭補貼。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6月14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108年1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後,於1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原處分說明二所指之發生停止補助事宜包括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按查核要點係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主要是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又相關規範停止適用補助之事由係於104年始規定,而林明吉與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於90年,追溯適用停止補助,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停止補助適用之事由應為重大影響貸款人權利之事項,然停止補助適用之事由包括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僅於89年8月14日所訂之系爭問答集第17點說明,而系爭問答集非屬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林明吉從未知悉或從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告知上開查核要點所指停止補助適用情事之規定,且雙方所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亦未有任何記載約定政府停止補貼之適用情事,內政部之相關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優惠貸款作業簡則、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11及第12點分別規定:「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相關規範辦理,…如有違反者,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故系爭問答集之內容應由台北富邦銀行告知林明吉,且應針對該重要停止補助之約定事項記載於雙方契約內容中,然台北富邦銀行與林明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明顯無相關約定,其怠忽職責辦理相關業務,有明顯之疏失,依上開規範,應由其自行負責承擔相關政府補貼之利息,原處分苛責不知情之貸款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本件縱令仍有利息補貼之返還,本質上就是利息之差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銀行依上開所提相關查核要點進行內部稽核已知自93年所有權已移轉,即應在請求權時效內請求返還,爰依民法規定僅有5年內之利息差額始得請求,其餘期間之請求已消滅時效。

㈢、綜上,林明吉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從未知悉如未來房產移轉時,優惠利率會取消之相關規定。後因系爭房屋移轉予支付該房產貸款之直系親屬─林秀美,本為常見之事,而相關單位及銀行皆未將相關停止補助事由依法進行公告周知或未善盡告知責任,其應負的疏失責任及處分合法性不無疑慮,要求返還應無依據,縱應返還,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院89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核定,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部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及依系爭問答集第17點說明,倘借款人將購買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

㈡、依民法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本案被繼承人林明吉於96年2月17日死亡後,則由直系親屬林秀美等五人繼承本案優惠貸款相關事宜。

㈢、原告稱「被告機關要求返還補貼利息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查系爭問答集係於89年8月31日由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時發布,被繼承人林明吉君於90年10月間申貸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自應受系爭問答之拘束。

㈣、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經台北富邦銀行依查核要點第7點第2款,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國庫等相關作業。」第8點略以:「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㈠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規定辦理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被繼承人林明吉將系爭房屋於93年1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後,卻未清償該筆貸款,林明吉死亡後,該住宅持續由林明吉及其繼承人自93年1月13日至106年7月31日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不符前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林明吉原申貸抵押住宅所有權移轉資料屬實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止補貼,並請求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107年6月25日前返還自93年l月1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已獲得之政府補貼之利息。

㈤、有關原告認為本案本質上係屬利息之差額,依民法規定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及依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貸款被告審查被繼承人林明吉原申貸抵押住宅移轉資料屬實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日起迄今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無逾期未行使權利之事。

㈥、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均為林明吉的繼承人,並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於93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林秀美所有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問答集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不拘束原告,被告也只能請求5年內的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命原告返還系爭補貼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有理由,被告是否只能命原告返還5年內的補貼利息。詳如以下說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㈡、依增補契約第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7頁),林明吉是依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及優惠貸款作業簡則,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本件房貸,且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所以簽訂增補契約,是因為原告是依上開簡則提出利息補貼申請,且由台北富邦銀行審核認為符合上開簡則規定,上開簡則因此成為林明吉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間關於訂立增補契約的依據。但上開簡則並不因為寫入系爭增補契約內,而成為林明吉與台北富邦銀行的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因為上開準則屬於法規命令,規範的對象是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承辦金融機構,例如要求承辦金融機構應依簡則的貸款條件審核是否相符,而不是直接對個別申貸人發生法律效果。而本院也難以想像私人間的房屋貸款契約會約定以法規命令作為契約內容,此應非當事人真意,所以,上開簡則不是系爭貸款契約的一部分,應堪認定。至於上開簡則有部分內容,例如第2條關於政府補貼利息的成數、第3條關於林明吉切結本人與配偶均無重複申貸優惠貸款,否則即取消優惠貸款額度與利率等內容,則轉換成契約文字約定在系爭增補契約內,此部分對於林明吉、台北富邦銀行始有拘束力。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也受增補契約的拘束。

㈢、依系爭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貸放對象的規定,申貸人必須是年滿20歲以上40歲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1戶。第13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情事者,取消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優惠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貸放對象為年滿20歲,每人限購1戶。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情事者,取消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見本院卷第301、303頁)。

㈣、由上開簡則規定,可知貸款人於「貸款時」必須符合簡則關於貸放對象的規定,如果在貸款時不符合資格,金融機構應取消借款資格並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此外,由被告所主張的系爭問答集第17點規定:「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54頁),亦可確定上開簡則所要求的是「貸款時」的借款人資格,而未及於借款後是否仍維持與借款時相同的資格。被告雖主張上開準則第10點、第13點明確提到違反第5點就取消貸款資格(見本院卷第295、30

1、303頁),但上開簡則關於貸放對象是指承辦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時」是否的資格,並不是在規範取得貸款後是否失去資格或移轉房屋所有權給他人的情形。

㈤、參以104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查核要點第8點規定在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情況之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07年7月30日修正後又改為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書省略,見本院卷第164、345頁),將查核要點與上開簡則相比,亦可知道查核要點第8點所規定的部分,完全不是上開簡則的內容。因此,更能證明上開簡則並未規範貸款人在取得貸款之後才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給他人的情形是否應返還利息補貼的問題。

㈥、況且,查核要點第8點還另外規定了返還溢領補貼利息的情形,包括住宅所有權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所餘持份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就該減少部分自移轉登記日起;借款人已不具本國籍者;借款人死亡且繼承人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洽貸款銀行完成繼承更名手續者。(見本院卷第164、345頁)這也都不是上開簡則所規範的內容。查核要點第8點所規定的這些返還溢領補貼利息的情況,完全無法從上開簡則找到相應的規定內容。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的並非104年才決定停止補貼,房屋移轉他人就應該停止補貼的說法(見本院卷第343頁),並無法在上開簡則中找到依據。

㈦、至於在「貸款後」才發生貸款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時,貸款人應否返還溢領補貼利息,由於上開簡則並未規定應如何處理,則應視貸款人與貸款銀行之間的貸款契約就此部分有無約定。在林明吉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簽訂的系爭契約,並沒有看到任何相關約定。反而是在原告提出的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7%之增撥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款契約書第2條有明確約定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即主動告知銀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怠於告知者應將溢領利息繳交銀行返還國庫(見本院卷第117頁)。將台灣土地銀行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相比,更可知道系爭契約欠缺相似的約定。既然系爭契約就林明吉在貸款後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時是否應返還補貼利息並無約定,就不能認為原告負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的義務。

㈧、本院前曾審理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優惠貸款事件,該案亦係與本件類似的返還溢領補貼利息,在該案,本院認定「查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房屋辦理優惠貸款時已簽署增補約定書,約定如將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當即主動告知第一商業銀行,並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適用優惠利率及利息補貼,可證原告於辦理優惠貸款時,即已知道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即失去利息補貼之優惠」。也就是說,該案貸款人與第一商業銀行之間的增補約定書,也已經約定房屋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即失去補貼利息之優惠。綜合前述台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的契約書,可知台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在簡則欠缺明確規範之下,自行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失去優惠利息補貼的法律效果訂入貸款契約內,僅台北富邦銀行的契約書欠缺類似約定。誠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台灣土地銀行是優惠貸款的「經理銀行」(見本院卷第342頁),台灣土地銀行在優惠貸款的契約書內仍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失去優惠利息補貼的法律效果訂入貸款契約內,而不是如被告所稱的直接以簡則作為返還的依據,亦可證明被告的主張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補貼利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原告既然無需返還補貼利息,自無再討論是否限於5年內利息之必要。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