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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胡勝翔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鄧傑律師周宇修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鄧明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石發基,嗣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 月9 日宣判,被告之代表人則於同年7 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鄧明斌並於同年7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108 年7 月17日保職命字第10860232450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108 年7 月5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269 至273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裁判送達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被告代表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鄧明斌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