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108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勝翔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鄧傑律師周宇修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1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與相同性別之訴外人潘世新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在滿穗台菜餐廳公開舉行婚禮,經婚禮參加者在簽名簿上簽名見證,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公布後,原告與潘世新於106 年6 月20日書立同性伴侶書約,並於同日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嗣潘世新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以其配偶潘世新死亡,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以保職命字第1076005708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已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4 月2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9 月3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10月1 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8 年1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配偶概念,除依民法及戶籍法等規定外,亦應符合憲法對婚姻定義之闡釋。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既明白表示憲法之婚姻自由應受平等保障,禁止對同志之性傾向歧視,則相同或不同性別之二人,只要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即屬我國憲法所稱婚姻,而發生配偶關係之效力,至法令以何種方式規範婚姻,僅係表明2 人間有婚姻存在之事實,並非憲法上婚姻之生效要件。縱使依照被告對於婚姻之定義,依民法之體系解釋,可將同性伴侶註記視為法律修正前之過渡措施,原告與潘世新亦符合96年修正前儀式婚、96年修正後登記婚之形式要件,且依108 年5 月24日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 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係準用民法結婚之規定,故原告依該施行法仍符合結婚之定義。原告與潘世新有結婚之真意,且已以其他方法證明2 人間存有婚姻關係,原告自屬潘世新在憲法上之配偶,得以潘世新死亡為由,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配偶喪葬津貼。況潘世新於法律修正前已去世,無從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此時仍應依釋字第748 號解釋意旨認定其與原告之配偶關係,是原處分確有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釋字第748 號解釋闡明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故於同性婚姻尚未法制化前,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僅係作為關係證明方法之一種,尚未能據此辦理結婚登記。本件潘世新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均未登載配偶姓名,故潘世新非原告民法上之配偶,不在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親屬之列,原告因潘世新死亡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
㈠、原告與潘世新於106 年6 月20日,經中和戶政事務所註記為同性伴侶,且於潘世新死亡前,均未刪除渠等同性伴侶註記,嗣潘世新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卷第3 頁)。
㈡、原告前為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已對原告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 、3 、9 頁、本院卷第29、193 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4 月24日向勞動部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9 月3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037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10月1 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8 年1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3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審定卷第13、31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1、12、23頁、本院卷第15頁)。
五、本件爭點:
㈠、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
㈡、本件應適用之裁判基準時點?
㈢、潘世新死亡時,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同性伴侶註記」是否相當於「結婚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認
為應依「行政實體法」判斷裁判基準時,如實體法未規定,解釋上亦無從得知,則原則上以「行政法院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個案之事實基礎、行政法院法律審言詞辯論終結(裁判)時為個案之法律基礎(參彭鳳至,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理論與適用,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頁17至21,107 年9 月)。由於課予義務訴訟係在判斷人民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質上為給付訴訟,故本院亦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必須先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次則依「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一般原則判斷。
⒉然適用該一般原則之前提為「行政實體法所適用之法律並無
違憲」之情形,如該法律業經大法官以漏未規定或規範不足而宣告違憲(例如釋字第477 、748 號解釋),無論大法官就該涵蓋不足(under-inclusive )之情形,係諭知「逕行擴大適用範圍(即解釋創設立法之立即生效)」、「限期立法之單純違憲宣告」或「命立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逾期則依解釋意旨為之(即定期生效)」,因涵蓋不足係宣告立法不作為違憲,並非宣告特定法律違憲或違憲定期失效,故釋憲者就該立法不作為之真空狀態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諭知,自不影響立法不作為違憲之本質。此與「法律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除「原因案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外(參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書、第741 號解釋),如解釋未同時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非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之期限屆至前,因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亦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且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官仍應依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為裁判全然迥異(關於法院就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應如何適用之問題,詳細請參本院於106 年度交字第456 號判決表示之見解)。
⒊是無論大法官就立法不作為所為之違憲宣告係「附修法期限
之單純違憲宣告」或「定期生效宣告」,因立法不作為之違憲一般而言未涉及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律,於立法機關尚未填補規範不足之情形時,普通法院法官在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內,自得基於解釋意旨,適當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作成合憲之裁判。於立法機關已填補規範不足之情形後,縱立法者就法律涵蓋不足所制定之法律並未規定溯及適用,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行政法院仍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㈡、本件應依潘世新「死亡時」之事實,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判斷潘世新是否為原告之配偶:
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
訟,依前開說明,應先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本件裁判基準時點,次則依「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一般原則判斷。參以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明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3 個月」,足見行政實體法已明定以「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被保險人有無請領喪葬津貼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否請領喪葬津貼,即應依該行政實體法所定「配偶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潘世新是否為原告之配偶。
⒉關於「配偶」之定義,勞保條例並無規定,依勞保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則就有關親屬身分之配偶定義,自應依規範人民身分關係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定之。參諸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第985 條第1 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1000條第1 項「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可知配偶係指與之結婚之人;而民法第982 條就結婚之形式要件明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748號解釋施行法於108 年5 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潘世新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時,748 號解釋施行法既尚未制定施行,則潘世新死亡時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即應依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定之。
⒊惟民法婚姻章之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
業經106 年5 月2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闡釋明確,該號解釋並明確指出:「民法第4 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見釋字第748 號解釋係宣告民法未規範同性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屬涵蓋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憲,並同時諭知有關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逾期未填補規範不足之情形,即依解釋意旨定期生效。
⒋參以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748 號解釋施行
法於108 年5 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明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足見748號解釋施行法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意旨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情形,且該規定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制定施行,依首開說明,縱立法者就法律涵蓋不足所制定之法律並未規定溯及適用,因大法官已宣告立法不作為違憲,本院依該號解釋所闡明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並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之行使為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自有義務於不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辨之價值決定範圍內,適當運用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裁判。易言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潘世新死亡時」之事實為基礎,並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㈢、原告得以其配偶潘世新死亡,請領喪葬津貼: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 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亦規定甚明。由此可見,立法者制定748 號解釋施行法後,無論係異性結婚或同性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均以「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結婚登記」為形式要件。
原告主張只要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即屬憲法所稱之婚姻,而發生配偶關係之效力,法令所定之要件,並非憲法上婚姻之生效要件云云,顯係混淆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定義與法律層次所定婚姻或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形式要件,亦與釋字第748 號解釋闡明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不符,殊難憑採。
⒉原告與潘世新於104 年5 月23日在滿穗台菜餐廳舉行婚禮之
公開儀式,經婚禮參加者在簽名簿上簽名見證,並於106 年
6 月20日書立同性伴侶書約,於同日經中和戶政事務所註記為同性伴侶等情,有同性伴侶註記紀錄申請書、同性伴侶書約、潘世新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誓言證書、喜帖、婚禮活動流程表、禮金簿、活動照片及婚禮參加者之簽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119 、143 至155 、
26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原告與潘世新除未經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外,均符合民法第982 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見原告與潘世新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已符合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僅原告與潘世新之同性伴侶註記是否等同於「結婚登記」,尚有疑義。
⒊參以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下之身分登記(參戶籍法第4 條
第1 款第4 點),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參戶籍法第5 條),而因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結婚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參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為解決相同性別之二人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之現實,各縣市政府分別自105 年起受理同性伴侶註記。依105 年2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同性伴侶關係所內註記作業要點,第1 點明定:「凡年滿20歲單身,其雙方或其中一方現設籍於新北市,已於國外辦理同性婚姻手續或同性伴侶有註記需求者,得向新北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委託」,第4 點第5款並規定:「已註記為同性伴侶者,嗣後如戶政事務所發現當事人已結婚、死亡,同性伴侶註記即應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刪除。…」(見本院卷第121 頁)。
⒋原告與潘世新之戶籍地分別為宜蘭縣五結鄉、新北市中和區
,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渠等於106 年6 月20日向潘世新戶籍所在地之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性伴侶註記,經中和戶政事務所確認雙方均未結婚,且未有同性伴侶註記而准其申請,嗣潘世新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3日始刪除渠等之同性伴侶註記乙節,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 月20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456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和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456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227 至228 頁),而潘世新死亡前,中和戶政事務所未曾受理潘世新與他人之結婚登記或同性伴侶註記,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亦未曾辦理原告之結婚登記及同性伴侶註記,業經中和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4567號函、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9日五鄉戶字第108000093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241 頁),堪信原告與潘世新自106 年6 月20日為同性伴侶註記時起,至潘世新106 年11月24日死亡時止,渠等之同性伴侶註記均未刪除,且渠等均未與他人結婚或為同性伴侶註記,至臻明灼。
⒌而戶籍法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參戶籍法第9 條第1 項
),且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參戶籍法第33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結婚章節就結婚之形式要件則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參民法第982 條)」,另定有「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實質要件(參民法第980 條、第985 條第1 、2 項),對照原告與潘世新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宜蘭縣政府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就同性伴侶註記所設之要件為「年滿20歲單身」、「雙方親自申請」及「同性伴侶書約」(參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同性伴侶關係所內註記作業要點第1 點、第5 點第1款第1 目、第4 目、宜蘭縣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同性伴侶關係所內註記作業要點第1 點、第5 點第1 款第1 目、第4 目),足認同性伴侶註記除是否須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及年齡之實質要件與結婚不同外,其餘要件與結婚登記相同。
⒍又釋字第748 號解釋宣告民法結婚章節未規範同性間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後,立法院經審議所制定之748 號解釋施行法,雖以制定特別法之方式保障同性婚姻自由之平等,惟該法就「同性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形式要件,與民法第982條所定「異性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二致,均包含「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結婚登記」之要件,顯見立法者有意就「同性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異性婚姻」制定相同之形式要件甚明。衡以釋字第748 號解釋於106 年5 月24日公布後,原告與潘世新即於106 年6月20日至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嗣潘世新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748 號解釋施行法則於潘世新死亡後、釋字第748 號解釋定期生效之2 年期間屆至前,於108 年5 月22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24日施行,可見本件涉及「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後至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
⒎本件潘世新於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即已死亡,原告
與潘世新無從再依748 號解釋施行法為結婚登記,且於748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因主管機關所採取之見解,致相同性別之二人無法至地方戶政主管機關為結婚登記,僅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而同性伴侶註記雖未列入戶籍法第4 條第1 款之身分登記項目,惟該註記除年齡資格較為年長及無須證人簽名外,其餘要件與結婚登記相同,748 號解釋施行法既已明定同性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結婚具有完全相同之形式要件,則於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後,至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即應依釋字第748 號解釋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規定,認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仍應符合「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復因結婚登記與同性伴侶註記僅有證人簽名及年齡之差異,業如前述,而上開差異僅係結婚登記或同性伴侶註記本身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不影響結婚與同性伴侶註記係由戶政機關就雙方身分事項所為記載之本質,故原告與潘世新經中和戶政事務所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應視為係戶政事務所於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措施,其性質相當於民法第982 條及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之「結婚登記」。⒏復按,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
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2 條關係準用之,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與潘世新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有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經中和戶政事務所為相當於結婚登記之同性伴侶註記,復經本院確認雙方為同性伴侶註記時,無重婚或重複為同性伴侶註記之情事,則原告與潘世新自符合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形式要件,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關於「配偶」之規定,故潘世新於死亡時屬原告之配偶,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告辯稱潘世新之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均未登載配偶姓名,潘世新並非原告之配偶云云,顯未慮及748 號解釋公布後至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同性無法為結婚登記之現實,尚難憑取。是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自有違誤;爭議審定以同一理由維持,訴願決定以被保險人請領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以民法上之配偶為限,不包含已註記之同性伴侶,維持原處分及爭議審定,亦有違誤,自均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潘世新「死亡時」之事實,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判斷原告是否為潘世新之配偶。潘世新死亡時,原告與潘世新已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且有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經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而因潘世新於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後、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死亡,致原告與潘世新無從依748 號解釋施行法為結婚登記,故應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及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與潘世新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視為係戶政事務所於748 號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措施,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是原告與潘世新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關於配偶之規定,潘世新於死亡時屬原告之配偶,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自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