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曄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莊依凌
莊麗嬌曹瑞泰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7年11月6日107 公審決字第000443號復審決定(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0日北檢泰人字第10705005990 號核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加班費事件為由,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最初訴之聲明漏未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乃聲明事項缺漏,其基於加班費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機關,並擔任書記官職務,嗣於民國 107
年9月1日辭職;緣其前於106 年11月17日,在上班時間以外奉派值勤「內勤㈠」,遂於同年12月7 日簽請被告核給16小時之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856 元,但為被告人事室於同12月14日會簽表示「經查本署人員值勤排班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值勤費用依據為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復經被告檢察長於同年12月20日批示「依法務部規定辦理」,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處分,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於 107年4月10日以107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將否准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俟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北檢泰人字第10705005990 號核定
,重新認定原告當日之加班、值班情形及核與補償如下:⒈下午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為加班6 小時,惟因被告財政負擔能力及預算額度限制,該加班6小時部分,核給6小時加班補休;⒉扣除上開加班時數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屬待命值勤9小時,依值勤費支給要點規定,每小時核給60元值勤費,9小時合計540元(或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並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填寫申請表,逾期未提出申請,逕核給加班補休6 小時及值勤補休3 小時。因原告未於被告限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爰逕核給其該日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而原告仍不服被告重新處分(原處分),再次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迨經保訓會於107年11月6日以107 公審決字第000443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然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奉派執行「內勤㈠」,時間為當日晚
間5時30分至翌日(16日)上午8時30分,期間共值勤16小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情形者,被告應給予原告16小時之加班費;其中,17日下午5時30分至11時35分止,計6小時,為內勤值勤期間,屬加班時間,另17日晚間11時35分至18日上午8 時30分,雖僅待命,但仍受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亦應認屬加班。因書記官依法為受指揮監督之工時制公務人員,於法令所規定執勤時間內,受長官指揮監督執行勤務,無論名稱究為「上班」、「值班」、「值日」、「值勤」等;且值班與加班僅只用語上不同,實質上同為上班以外時間執行勤務,應給付加班補償,以勤務內容而言,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也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皆應認屬加班。另書記官於值班期間,聽命檢察官指示開庭,並無所謂中午1 個小時之休息時間,故於值勤時間之計算,不應扣除所謂休息之1 個小時。
㈡另公法上職務關係不應排除公務人員勞動基本權保障,因公
務人員本質上也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現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公務人員勞動條件的保障明顯不足,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配套措施建立起來之前,基於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最基本工作條件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方屬適法;亦即無論是從實務見解,或是日本法「勞動解放」標準,抑或依照德國法的區分標準,受指揮監督、於指定處所、隨時準備提供勞務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故書記官依長官指示,於辦公處所待命,應屬工作時間無誤,有加班費的請求權。至書記官於私人處所待命時間,雖然學說均認為較接近休息時間,但工資應經由勞資協議處理,站在國家保障基層公務人員立法目的上,應直接以書記官是否有權利拒絕長官業務指派作為工時認定;是書記官依法應遵從長官指示執行勤務,應該認定書記官整個值班時間,無論待命處所為何,均屬加班。
㈢雖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被告得選擇給予原告補休
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然原告現已無公務員身分,不論以補休假或考績獎勵,對原告並無何意義,僅有以時任時薪換算之加班費,作為勞動對價,方屬有益;今國家財政正常無虞,甚至有足以退稅或發放經濟紅利之財政條件,被告本應盡力爭取預算與有效管理業務,而非空言主張「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規避給付原告勞動對價,縱被告該年度預算有其困難,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無法成為侵害原告勞動對價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申請之值班時間,要求請領值班費或值班補休,復因預算考量認定加班部分僅得給予原告加班補休,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況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去職,被告核給補休毫無實益,應按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原告加班費。
㈣且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闡明,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
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則被告就補償方式主張屬於機關裁量權,原告不得選擇加班費部分,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相悖,被告自應有將補休假計算為加班費給付給所屬書記官之義務。是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在上班時間以外奉派值勤「內勤㈠」,核給其該日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顯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准予命被告給付原告16小時之加班費,計3,856 元,復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03條規定,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 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加班與值班屬不同概念,惟值班(勤、日、夜)期間,如有
處理本職業務,非不得認為加班,此業經保訓會歷釋在案;則加班與值班(勤、日、夜)性質及概念不同,公務人員於奉派值班(勤、日、夜)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屬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係屬加班而給予加班補償,然於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待命之情形,仍屬值班(勤、日、夜),應適用值班(勤、日、夜)補償規定。故被告基於檢察機關特性,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下稱處務規程)第5條、第8條,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下稱值勤要點)規定,按值星、值勤暨補休或請領值勤費情形一覽表所載,檢察官、書記官內勤㈠,平日值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其中值勤當日上午 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為上班時間,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止,為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此段時間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得認屬加班,但如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待命之情形,則為值勤。
㈡則被告機關查據原告是日出勤紀錄及值勤簿,審認其中下午
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為加班6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至於其餘時段,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可為查考,自難認屬加班。再參酌處務規程及值勤要點,值勤本質即含有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受令等待之意涵,待命期間如未執行業務,得從事任何與工作無關之活動,適用值勤相關規定而給予值勤補償;是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值班期間,於私人住所待命,屬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事件而待命值勤,應適用值勤補償規定,無由請求核予加班補償。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機關考量財政負擔能力及預算額度限制,對原告上開值勤期間,加班6小時部分,核給6小時補休,其餘待命值勤9小時,按每小時60元,核給值勤費540元,或由原告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並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提報值勤期間加班申請表,逾期未提出申請,即核給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勤補休3小時,並無不合。
㈢且被告核給原告加班補休及值勤補休,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
選擇辭職,無法完全利用補休假機會,可認為放棄其補休假權利,非得歸咎於被告;復原告未依原處分於107年8月10日前提出申請,經被告逕核給補休,至其辭職之日止,尚有約10餘個工作天得安排補休假,其仍可得將所有補休休畢後再辭職,並無侵害其權益。況依學界及實務通說,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由於公務人員為國家執行職務之目的非在換取酬勞,是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生活照顧義務,與私法上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係按工作繁簡、工作時間長短或工作量多寡而為計算標準者不同。是被告對於原告因分別執行加班及值勤職務,依規定核給加班補償及值勤補償,已履行義務,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無法完全利用補休假機會;前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而生,亦因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而消滅,非私法上僱傭關係,自不宜類推適用對象迥異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㈣若以「質」而言,被告未強制規定原告須全程於機關內待命
,故原告返回私人處所休息,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包含休息或睡眠;以「量」而言,此段時間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無論以何面向觀之,皆偏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之值日(夜)工作,與原告所自稱「加班勞動」相去甚遠。故原告於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於私人處所待命期間,依上述說明既非屬「加班勞動」而仍屬值勤,則被告就原告之加班核給加班補償,值勤核給值勤補償,於法於理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在上班時間以外奉派值勤「內勤㈠」職務,其可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其得請求之時間範圍,是否因屬在被告機關值勤,或在私人處所待命而有影響?另原告就此給予方式有無選擇權利,抑或應由被告決定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18條所明定。又司法
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本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參照)。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本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參照)。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故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㈡再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
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 5條、第8 條規定: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值勤人員辦公起止時間,由各檢察署自行訂定。而主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兼組長值星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醫(檢驗員)、書記官每日依人事室陳奉檢察長核可之內、外勤值日表值勤;值勤檢察官除另有規定外,應處理下列事項:⒈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⒉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⒊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⒋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⒌應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驗之案件,⒍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值勤書記官辦理第1 項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項,復為(修正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值勤實施要點第3 點前段、第5 點第1項、第3項所明訂。是依首揭說明,書記官依檢察長之核可,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內、外勤職務者,不論其名稱為加班或內、外勤職務,祇需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即屬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以保障公務人員於超時工作,能獲得相當之工作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不僅為書記官就公務人員俸給、工作條件所為之權益保障,更為服務機關對於書記官超時工作應履行法定補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書記官對此超時工作之法定補償,自有主觀之公權利,得據以請求服務機關予以給付。
㈢查原告於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書記官職務期間,於106 年11
月17日奉派值勤「內勤㈠」,時間自該日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止,共24小時,其中正常上班時間為1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扣除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之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小時,其後17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8日上午8時30分止,計15小時,為正常上班以外時間,其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內勤㈠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暨前開說明,祇需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即屬奉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屬超時工作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自得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則原告於該日執勤內勤㈠期間,經核原告出勤紀錄及執勤簿,於17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在被告機關內確實執行紀錄等內勤㈠職務事項,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應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得認為加班6 小時;嗣其於17日晚間11時35分刷卡下班,迄至18日上午8 時30分止,依原告所述其在私人處所待命,且該段待命期間查無執行紀錄,究該段待命期間是否屬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容有疑問。是扣除原告於17日上午 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之正常上班時間8小時,其於17日下午5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計6小時,屬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期間,且執勤內勤㈠紀錄等事項,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另於17日晚間11時35分至18日上午8時30分期間,共9小時,因其僅在私人處所待命,且該段待命期間查無執行紀錄,是否可認屬超時工作,尚待探究;至原告於17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之休息時間1 小時,為法定休息時間,復查無原告在此一休息時間有何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存在隨時受檢察官指派值勤職務之狀態,要難謂屬超時工作,不得請求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
㈣而有關公務人員「工作(勤務、服勤)時間」之規範,現行
法規並無定義性規定,故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可區分為:⒈「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Vollarbeit oder Volle Arbe-itstaetigkeit),指實際上有從務勤務內容之工作時間,⒉「備勤時間」(Arbeitsbereitschaft ),指雖未實際執行勤務,但處於隨時注意準備服勤之時間,⒊「待命時間」(Bereitschaft oder Bereitschaftsdienst ),指基於服務機關指示或法令規定,於特定時間內在服務機關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狀況時隨時處理交辦之工作而言,⒋「候傳時間」(Rufbereitschaft ),指公務人員並無停留於特定地點之義務,僅需告知服務機關其所停留之處所及聯絡之可能性即可。是有關「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因有實際執行職務行為,故可認屬工作時間,另「備勤時間」則處於隨時注意準備服勤狀態,已履行其公務人員之義務,亦應認屬工作時間;至「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因未實際擔服勤務,就是否屬於工作時間,端視有無⑴與職務相關,⑵未有或僅有低密度之注意義務,⑶不能自由利用時間等特徵,以為判斷。惟不論是「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候傳時間」,因皆具有與執行職務相關之特徵,僅擔服勤務之高、低密度差異而已,均應認屬「廣義之工作時間」,而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僅在判斷所給予超時工作之法定補償時,若屬「狹義之工作時間」(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應按加班費標準給予相當之補償,至未實際擔服勤務,屬低密度之待命與候傳時間部分,則得另行給予有限度之補償措施。
㈤故原告於17日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18日)上午8時30分止
,不論其是否在被告機關內擔服內勤㈠勤務,抑或在私人處所待命,因其於17日下午5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計6小時,有執行勤務之事實,屬「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另於17日晚間11時35分至18日上午8 時30分期間,共9 小時,因僅在私人處所待命,且該段期間查無執行紀錄,為「候傳期間」,然均係「廣義之工作時間」,復為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期間,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不同工作時間型態,給予加班費、相當或有限度之補償措施。是原告就其經指派擔服內勤㈠勤務期間,所得請求之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時間範圍,因在被告機關值勤期間,或在私人處所候傳期間,兩者勤務內容之高、低密度有別,其僅得於在被告機關內值勤「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據以請求被告按加班費標準給予相當之補償,至在私人處所待命之「候傳時間」,僅有低密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自由利用時間之特徵,祇得請求給予有限度之補償措施,方屬適法。則原告主張其於擔服內勤㈠勤務期間,不問是否為「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抑或為「候傳期間」,被告均應按加班費標準給予相當之補償,顯忽略兩者間高、低密度工作時間型態之不同,被告得分別給予相當或有限度之超時工作補償,其此節主張,容有誤會。
㈥惟不論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擔服內勤㈠勤務之「實際從事
工作之時間」,抑或為「候傳期間」之法定補償,因此種法定上班時間以外之超時工作,屬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具有主觀之公權利,並非恩給,就此法定補償方式為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原告當有選擇之權利,非受限於被告單方決定。則被告就原告擔服內勤㈠勤務之「候傳時間」(17日晚間11時35分至18日上午8時30分)9小時,固給予其每小時60元值勤費,9小時合計540元(或選擇按比例核給值勤補休)之有限度補償,於法無違;但就原告所申請「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17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6 小時部分,卻片面以財政負擔能力及預算額度限制為由,逕自核給6 小時加班補休,未使原告有給予加班費或其他相當之補償選擇權利,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權之保障,明顯違法。雖被告認給予原告及相類值勤之超時工作,以加班費方式為法定補償,將導致財政無力負擔及超出預算額度限制為辯,然此為原告本於人民身分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優越程度當遠高於政府機關,被告實無由以此強令原告接受不相當之補償措施,而為特別犧牲;況對比隸屬法務部檢察機關體系之書記官,與隸屬司法院法院體系之書記官,兩者同為司法特考任用之公務員,渠等分就擔服檢察署內勤㈠或法院值班勤務,值勤內容大體均為記錄等事項,檢察體系之書記官僅得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補休,法院體系之書記官卻可請領超時工作之專案加班費,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兩相印照,更顯格外突兀,被告實無由以財政負擔或預算額度為由,作為卸免其應履行之超時工作法定補償義務。
㈦是原告在上班時間以外奉派值勤內勤㈠書記官職務,依憲法
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因此屬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性質,原告對之具有主觀公權利,可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惟因其在被告機關值勤「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與在私人處所待命之「候傳時間」超時工作時間型態不同,僅得就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6小時(17日下午5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但就候傳時間9 小時部分(17日晚間11時35分至18日上午8 時30分),祇可請求有限度之補償。然不論何種超時工作時間型態,因此法定補償措施本屬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保障,為其主觀之公權利,並由被告履行公法上之法定補償義務,故選擇補償措施之權利在於原告一方,被告應提供原告加班費或其他相當之補償選擇權利,始屬適法;今被告就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6 小時部分,片面限定原告僅得請求加班補休,未能保障原告服公職之權,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
七、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0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因就原告所申請擔服內勤㈠超時工作之「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17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6 小時法定補償部分,逕自核給6 小時加班補休,未使原告有給予加班費或其他相當之補償選擇權利,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權之保障,而屬違法,故應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惟有關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超時工作之法定補償措施,應先由被告提出數種補償措施,例如加班費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供原告選擇,方得做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涉及被告之行政決定及原告選擇權利,是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僅得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予以撤銷,尚不得逕為命被告作成計付加班費補償措施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法院作成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應由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