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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吳淑絹

趙英伶黃奕仁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2 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三字第108610107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訴訟中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76 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其追加聲明部分,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前任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教師翁林芳蘭,經被告審定自民國(下同)83年8 月1 日退休,惟於46年10月至49年2 月間任職原告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年資2 年3 個月,經被告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於107 年6 月5 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扣除前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並於107 年9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38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命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前繳還翁林芳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 年5 月11日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32萬7,076 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2 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07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處分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屬行政處分瑕疵。翁林芳蘭任職伊期間,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制定施行,伊不因而產生給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命返還,為無理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範對象,係針對特定人即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所為個案立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及第7 條,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將已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再追繳溢領,不符信賴保護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課予機關應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一年內即

107 年5 月11日前,作成返還處分之義務,被告遲於107 年

9 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翁林芳蘭經被告採認社團年資,係臺灣省民眾服務社開具證明,被告應向民眾服務總社作成返還處分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伊據以重新核計翁林芳蘭退離給與,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伊函請原告返還翁林芳蘭溢領之退職給與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及銓敘部106 年9 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64269052號函釋、伊107 年6 月5 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所為,於法無違誤,原告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違憲疑義,屬違憲審查範疇,非伊所得置喙。銓敘部108 年1 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疑義,說明「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應係「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支給機關逾越1 年始為退休審定變更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處分仍具有效力,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在定明領受人應予返還且限期返還,不在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翁林芳蘭實際任職原告所屬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而由民眾服務社開立證明書採計黨務年資,伊向原告追繳退離給與,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述明確。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仍應以法律明定之。

㈡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同條例第9 條

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等語,有該條例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又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觀諸系爭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由上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文義解釋,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即10

6 年5 月12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即應自公布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10

6 年5 月12日起發生效力)後1 年內即107 年5 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被告雖提出銓敘部2018 /1/19製「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

公職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者重新核定注意事項」、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見本院卷一第499 至509 頁)、銓敘部108 年1 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108 年6 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1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39、287 至289 頁),主張原處分不生失權效果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政機關發佈注意事項或函釋本不得作為解釋上開期間在性質上究竟屬強行或訓示規定之依據。再者,該「1 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被告提出立法院第9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可知上述「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 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 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㈣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7 年6 月5 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變更其於83年8 月4 日北市教人字第36058 號函審定翁林芳蘭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有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復於107 年9 月2 日為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送達,有原處分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521 頁),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於

107 年9 月25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 年內即107 年5 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執行程序,並經該署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債權327,076 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 年3 月26日北執午108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8 年5 月31日北執午108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

359 頁),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既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且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離退給與而聲請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327,0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併予給付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聲請暨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性質係屬在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故得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前開利息請求非屬原處分執行之範圍,原告聲請回復原狀自難認為適當。縱認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惟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則不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執行之327,076 元溢領離退給與部分,本院認屬適當,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