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潔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訴訟代理人 董女綺
張家珮陳玉嬋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派員至光緣蔬果行(嘉義市○○街00號)抽驗品名為「100%有機純可可粉」產品(下稱系爭農產品),經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農藥「2- Phenyphenol」(下稱系爭成分)0.12ppm,因系爭農產品分裝標示之經營業者為原告,嘉義市政府於107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申請複驗及下架回收,原告於107年6月20日申請複驗,經農業藥物試驗所複驗結果,驗出含有系爭成分
0.11ppm,因原告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嘉義市政府於107年7月25日發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421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5日進口可可粉(下稱系爭可可粉)時,經農業藥物試驗所以當時檢測方法與法定品項檢測310種農藥殘留品項通過檢測,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5年3月21日核發有機產品進口認證「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6年8月31日公告自107年1月1日生效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將檢測農藥殘留之品項,由檢測310種增加為檢測373種,原告請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驗證系爭可可粉時,係委託環球公司依照法定之項目進行檢驗,依環球公司108年7月4日(108)產字第108007002號函,可知系爭成分係於107年1月1日始列為應驗項目,是原告於105年進口系爭可可粉時既無違法情事,檢驗項目係於107年自310項增加為373項,被告以107年檢驗項目增列系爭成分為由,作為處罰原告銷售105年即進口之系爭可可粉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系爭可可粉進口時既已經農業藥物試驗所測試通過,而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官方唯一採認之標準,自有其公信力,則原告對於該檢驗結果已有合理之信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原告就系爭農產品含有系爭成分,於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裁罰原告,顯與行政罰處罰故意或過失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農產品係於107年1月1日生效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後之107年1月16日分裝,且自公告發布至施行給與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4個月準備期,本件原告為系爭農產品之經營業者,其對所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應確保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有擔保其不含化學農藥之法定義務及完全責任,且理當提高並善盡注意義務,對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遭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情形,仍應負過失之責任,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農業藥物試驗所有機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檢驗報告可證(見卷㈠第23、24、67至73、135、155至165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6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13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㈡經查,環球公司107年6月25日出具之調查報告記載:「…5.1
依嘉義縣政府107/6/5府建農字第1071403531號函,有機純可可粉(即系爭農產品)抽樣照片有機生產號碼為0000000000000,經查是擁潔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銷售給盤商琦順國際公司,再由琦順國際公司銷售到光緣蔬果行。5.2依擁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日報表(如附件04第39頁),此批(0000000000000)有機純可可粉於107/1/16使用25×4包(自設進口案號I00000000;進口同意文件字號為000-0000-00000號、進口批號AASK00000000),共包裝355包×300g,包裝得率100.5%,多0.5%,在合理範圍。…」(見卷㈡第79、80頁),並有原告107年1月16日工作日報表(見卷㈡第128頁)、系爭農產品抽樣照片(見卷㈠第140頁)附卷可稽,是系爭農產品係原告於105年1月15日進口系爭可可粉後,於107年1月16日所分裝,原告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堪予認定。又系爭農產品經送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驗出含有農藥即系爭成分0.12ppm,原告申請複驗,經農業藥物試驗所複驗,仍驗出含有系爭成分0.11ppm,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分係於107年1月1日始列為應驗項目,被
告以107年檢驗項目增列系爭成分為由,作為處罰原告銷售105年即進口之系爭可可粉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所適用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後即未曾修正,自無所謂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得適用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至衛福部於106年8月31日公告修正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將檢測品項由310品項修正為373品項(見卷㈠第127、129頁),對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而言,並非法律有所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更何況,系爭農產品係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所分裝,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即便基於107年1月1日生效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原告就此主張,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5日進口系爭可可粉時,經農
業藥物試驗所以當時檢測方法與法定品項檢測310種農藥殘留品項通過檢測,自有其公信力,原告對於該檢驗結果已有合理之信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包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以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本件原告於此主張者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並無所涉,自無所謂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再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為達此立法目的,同法第6條規定進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如要以有機名義販賣,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審查。又農委會審查時,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檢驗結果未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者,應駁回申請,至申請人取得農委會准許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許可後,不因此即免除申請人後續仍須確保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之義務,是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準此,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係採取事前驗證、審查(同法第6條)及事後檢查、抽樣檢驗(同法第14條)等機制,原告自不能以於進口系爭可可粉時通過農業藥物試驗所之檢測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否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事後檢查、抽樣檢驗機制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於此主張,亦不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就系爭農產品含有系爭成分,於主觀上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系爭農產品之原料自國外輸入,於國內取得有機分裝驗證後上市,其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包含包裝、儲藏、運輸與配售等階段,應符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以確保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系爭業者對其經有機驗證通過產品應負有擔保不含化學農藥之完全責任,對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遭驗出含有農藥殘留情形,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有農委會108年7月15日農授糧字第1081069913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㈢第47、48頁),又衛福部於106年8月31日公告修正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固將檢測品項由310品項修正為373品項,但自106年8月31日公告修正至107年1月1日生效施行,已有4個月之緩衝準備期,原告身為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自應注意「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檢測品項已有增加,且衡情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尚非不能注意,卻猶未注意,而令系爭農產品經農業藥物試驗所驗出含有系爭成分0.12ppm,原告申請複驗,仍驗出含有系爭成分0.11ppm,自難謂原告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當具責任要件而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