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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源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 108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2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7年10月3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113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臺中市清水區甲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2 年定期申報時,漏報本人名下債務,三信商銀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7,044元、土地銀行貸款21萬6,656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35 萬6,330元,總計367萬30元。被告因認原告於102年財產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於107年10月31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1130號處分,處罰鍰8萬元在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1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002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1 年間首次接任學校總務主任,並初次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惟因公務繁忙僅詢問上任同仁相關資訊,得知債務非屬應申報事項,亦無任何財產申報之教育訓練或說明課程,故不知債務屬於財產範圍,遂無申報。俟原告於102年間申報財產時,依循101年之財產理解而未申報債務,並無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意;復原告僅漏報債務,就其他積極財產俱如實申報,亦無何不正常改變,應無隱匿財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申報財產為公職人員之義務,且財產申報範圍及於債務,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變化,為評估其立場公正性之重要指標;則原告於102 年間申報財產時,對上開債務既有認識,且本於自己之意欲不為申報,即屬故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本人債務,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 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⒈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⒉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⒊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⒈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 萬元,⒉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明訂。㈡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㈢查原告於102 年間擔任臺中市清水區甲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該年度定期申報時,漏報本人名下債務,三信商銀信用貸款9 萬7,044元、土地銀行貸款21萬6,656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35萬6,330 元,總計367萬30元乙節,有原告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三信商銀、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等為證,堪以信實。則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應申報之財產範圍,依前開法規規定,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每類總額 100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或一定金額(每項(件)價額20萬元)以上之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然原告卻漏報前述債務,總計367萬30元,達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客觀上已有申報不實情事存在。

㈣復觀原告漏報之三信商銀、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分屬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性質,其型態固定、種類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證,以確定項目及金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且金額達367 萬30元,相較於原告申報之土地、建物、汽車及保險等財產,所占比重不低,其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認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雖原告以其101 年度初次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諳應申報範圍,且僅漏報債務,就其他積極財產均如實申報,亦無何不正常改變,102 年度亦沿襲前例申報,應無隱匿財產之間接故意;然原告所漏報之消極債務(債務)本可輕易查證,且金額達367 萬30元,不可謂少數,攸關其公職人員之評估其立場公正性重要指標,故原告於申報之初,怠慢己身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之申報義務,主觀上已足認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堪信至少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非如原告所述僅止於過失程度,其此節所辯,洵不足取。

㈤是原告於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因漏報債務總計 367

萬30元,達每類總額100 萬元以上,其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主觀上至少亦可認有間接故意,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遂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原告申報不實數額逾300萬元,據以裁處罰鍰8萬元,合於前開裁量基準,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間擔任臺中市清水區甲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惟其竟(間接)故意漏報債務總計367 萬30元,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 萬元,核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