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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久大藥局代 表 人 李佩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及交通部108年2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

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6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3日以府訴三字第1086101078號為訴願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處及訴願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已非適法。是本件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程式情事,依據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