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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號

108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大藥局代 表 人 李佩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珏如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0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44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李佩玲)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APZ000000000),本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詎其未依規定將管制藥品「柔拍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306號)」及「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收支結存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且「悠樂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民國106年簿冊年度結存量與107年簿冊起始量不符。嗣被告於107年5月8日稽查現場,「柔拍膜衣錠10毫克」簿冊登載結存763 錠(實際結存726 錠)、「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簿冊登載結存3,118顆(實際結存3,086錠),與簿冊登載不符,另「悠樂丁錠2 公絲」106年簿冊登載當年度結存11錠,107年簿冊起始量由25錠開始計算,無連貫性,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7年11月6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3日以府訴三字第108610107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詳查不符原因乃係漏登,並無錯誤,爰於

107 年6月6日備函向被告補正,經當場確認同意補正在案,已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情形,被告自不得遽以裁處原告。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管制,瞭解管制藥品之流向,增訂設簿登記及定期申報之程序,俾供使用管理查核,並非課予行為人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解釋上該條所定「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乃為主管機關便於查核使用管理;故原告已依法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核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無違,本件僅係誤植數量,現已查明更正,並無違法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應受責難處罰鍰之條件不合。況原告為一人藥師之社區藥局,且有關管制藥品登載數量差距甚微,情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替處罰;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法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5月8日至現場實地查核並核對簿冊,原告才發現此錯誤,且直至107年5月22日製作調查紀錄時,其仍未能釐清簿冊結存數量與實際結存數量不符之原因,遲至107 年6月5日始備函陳述數量不符原因及提供修改後簿冊,核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有據。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立法意旨為於簿冊上詳實登載每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與實際盤點量作比對,可即時確認藥品流向之正確性,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則原告明顯疏於管理,有導致管制藥品流用之風險,其身為專業醫事人員,本應熟悉法規規定及做好藥品管理之責,故有本件違法事實存在。是原告確有本件違法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為何,有無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有無違法事實存在,應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

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未依第16條第2 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21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36條所為之處分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7 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是綜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就第28條第1 項所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乃為落實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配合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之銷燬、減損之申請及申報義務,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就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即負有設置簿冊及詳實登載之行政法上義務,若有違反者,當應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㈡查原告(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李佩玲)領有管制藥品登

記證字號(APZ000000000),其經被告於107 年5月8日稽查現場,就管制藥品「柔拍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簿冊登載結存763錠(實際結存726錠)、「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簿冊登載結存3,118顆(實際結存3,086錠),與簿冊登載不符,且「悠樂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106年簿冊登載當年度結存11錠,107 年簿冊起始量由25錠開始計算,無連貫性等情,有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簿冊及修改後簿冊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之原告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既未依規定確實記載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以致「柔拍膜衣錠10毫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簿冊登載與實際結存不符情事,且關於「悠樂丁錠2 公絲」106年簿冊年度結存量,與107年簿冊起始量亦有無連貫性之缺失存在,不因事後更(補)正簿冊內容而卸卻己身責任,在在顯示原告怠忽己身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就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所負設置簿冊及每日詳實登載之行政法上義務,至為灼然。

㈢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雖原告以其為一人藥師之社區藥局,且有關管制藥品登載數量差距甚微,情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替處罰等語為辯;然類此原告一人藥師之社區藥局,107在被告稽查轄區內共查核178家,共17家違規,尚有九成以上之藥局通過查核,換言之,課予領有管制藥品之一人藥師社區藥局設置簿冊及每日詳實登載之行政法上義務,有絕大比例仍可達成,不存在原告所述難以履行之情事存在。則本諸社會通念,就以一般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亦即與原告情況相類之一人藥師社區藥局為例,多數一人藥局均能履行管制藥品之設置簿冊及每日詳實登載行政法上義務;縱原告當時係因家庭照顧及人力負擔等因素,無法履行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但此純屬原告個人能力限制,主觀上仍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被告行政實務上亦不存在以勸導代替處罰之前例,原告個人更無何行政罰法上之減輕或免除責任之規範適用,其自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乃課予領有

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師與藥師,必須每日清查結存,設置簿冊及詳實登載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確實有未善盡每日詳實登載簿冊之違法事實,未達相類之一人藥師社區藥局之注意程度,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因未善盡每日詳實登載簿冊之行政法上義務,因而有本件違法事實存在,復主觀上堪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違反責任。故被告援引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 萬元,要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