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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曄

送達代收人 洪晟瑞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莊依凌

莊麗嬌曹瑞泰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8 年2 月19日108 公審決字第8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十四小時加班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捌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 年8 月2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離職前無法補休之18小時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的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於107 年8月27日申請核給加班費後,已使用附表編號3-2 所示加班補休1 小時,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8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7小時加班費4,284 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42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紀錄科一等書記官,其於107 年7月9 日簽請擬於同年9 月1 日辭職,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核准轉陳上級機關,並於同日將簽呈送達原告。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執行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勤㈠平日值班職務,並選擇C 欄之補休。另原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因居住在公布停止上班之新北市,至未公布停止上班之被告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上班,加班時間自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合計共8 小時,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核准依實際出勤時數核給加班補休8 小時。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簽請被告就未休畢之加班補休7 小時(當時尚未請附表編號

3 -2所示補休)、值班補休11小時(含附表編號1 、2 所示剩餘補休時數3 小時、8 小時),合計共18小時,核給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4,536 元,經人事室、會計室出具意見,書記官長擬:「綜合人事室及會計室所擬意見,仍以補休方式辦理為宜」,並經被告代表人於同年月29日在該簽呈蓋章表示同意所擬,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同日交付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9 月21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

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公審決字第8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該復審決定並於108 年3 月4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復於108 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法院組織法未規範書記官工作時間,亦未授權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規範,則值班與加班本質上均屬相同,就書記官之工作時數、加班補償給與,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被告職權訂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值星、值勤暨補休或請領值勤費情形一覽表(下稱值勤費情形一覽表)」,規定書記官值班僅能選擇值勤費與值勤補休,增加法律所無之請領加班費限制,要屬違法。又檢察機關書記官依法務部107 年6 月14日法人字第10708510590 號函,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奉被告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釋字第785 號解釋,被告即應給予加班費或相當於加班費之補償。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固賦予服務機關就加班補償方式得行使裁量權,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被告未建置書記官補休假與平衡系統、未拔擢管理長才擔任主管職、放任機關浮濫使用人力、冗化行政流程,致書記官大量超勤加班,被告以財政負擔作為行使裁量權之理由,目的與手段間無正當合理關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另被告機關所屬書記官倘因去職、留職、長期休假或期限屆至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無法休假時,實質上並未受到法定補償,致使其憲法上基本權受到侵害,因目前加班補休計算為加班費之規定付之闕如,故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有將補休假計算為加班費給付所屬書記官之義務,被告僅以累積補休假時數是否大於所餘正常工作時數,作為是否將補休假計算為加班費之唯一標準,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被告於原告尚餘5 日休假未休畢,且自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超時加班

313 小時(其中僅64小時依法請領加班補償),客觀上已無休假可能之情況下,猶拒絕原告計算加班費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自有將原告未休畢之補休計算為加班費給付原告之義務,否則即有裁量萎縮至零之違法。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離職,與被告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已終止,原告尚有離職前未休畢之補休假,因原告無法再享有補休之利益,故請求本院命被告應以原告時薪252 元計算,將剩餘補休時數折算為加班費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8 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7小時加班費4,284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加班係指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值班則指各機關學校為內部管理需要排定人員值班(勤、日、夜),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惟值班期間如有處理本職業務,非不得認為加班,故加班與值班之性質不同,應分別依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核給加班補償或值勤補償。又針對值勤部分,「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下稱值勤費支給要點)」及「值勤費情形一覽表」就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值勤補償已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值勤既自行選擇補休而非值勤費,並已使用值勤補休時數中之5 小時,可見原告確實瞭解值勤補償措施,且依個人意願選擇使用,其未適時申請補休時數,不得請求被告改核發加班費補償。另針對加班部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未強制規定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超時值勤僅應給予加班費補償,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加班費並非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而係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支給之其他給與項目,服務機關自得本於財政負擔能力及業務需求斟酌考量,在規定範圍內依其義務裁量決定發放額度;復因被告核發加班費之行政措施屬給付行政,被告依據國會通過之預算衡酌加班補償方式,其合法性並無疑義。是被告依權責及兼顧公平原則,由人事室簽准全署均以加班補休方式辦理,核給原告加班補休,已對原告盡補償義務,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7 年7 月9 日簽請准於同年9 月1 日辭職,於提出辭職至離職日尚有2 個月,原告有充分自由可規劃至辭職日前之補休假時間,亦得將所有補休休畢後再辭職,原告於自行選定之辭職日前未按程序提出休假申請,將補休休畢,視為放棄補休假權利;目前復無期限屆期或年度中離職人員尚未補休之時數應改發給加班費之規定,故原告因個人因素申請將剩餘補休時數核給加班費,實屬無據,被告否准發給原告值勤及加班未休畢之加班費,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原為被告紀錄科一等書記官,其於107 年間之時薪為

252 元。

㈡、關於值班部分:⒈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執行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內勤㈠平日值班職務,並選擇C 欄之補休(見原處分卷可閱卷㈠第17至19頁)。

⒉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 、2 之D 欄所示時間,以值班補休請假

合計5 小時,尚餘E 欄所示補休時數3 小時、8 小時,合計共11小時(見原處分卷可閱卷㈠第21至31頁)。

㈢、關於加班部分:⒈原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居住在公布停止上班之新北市

,至未公布停止上班之被告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上班,加班時間自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合計共8 小時(見原處分卷可閱卷㈠第35頁)。

⒉被告就107 年7 月11日部分地區因瑪麗亞颱風停止上班,於

107 年7 月24日核准被告同仁因業務需要加班出勤,依實際出勤時數核給加班補休(見原處分可閱卷㈠第33頁)。

⒊原告已於附表編號3 之D 欄所示時間,以加班補休請假合計

2 小時,尚餘E 欄所示補休時數6 小時(見原處分卷可閱卷㈠第37至41頁)。

㈣、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簽請擬於同年9 月1 日辭職,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核准轉陳上級機關,並於同日將簽呈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㈡第15頁)。

㈤、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簽請被告就未休畢之加班補休7 小時、值班補休11小時,核給加班費共4,536 元,經人事室、會計室出具意見,書記官長擬:「綜合人事室及會計室所擬意見,仍以補休方式辦理為宜」,並經被告代表人於同年月29日在該簽呈蓋章表示同意所擬,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同日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9 月21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

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公審決字第8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該復審決定並於108 年3 月4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復於108 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復審卷可閱卷第37、74頁、本院卷第19、37至41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值班」與「加班」性質上是否相同?

㈡、原告是否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

㈢、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無超勤之情事?

㈣、原告超勤時數,是否均屬工作時間?

㈤、普通法院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於釋字第785 號解釋後、框架性規範訂定前,就涉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事件,應如何適用法令?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超勤時數,作成核給加班費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值班」與「加班」均屬超勤,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

⒈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第605 號解釋及第658 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業經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闡述甚明。

⒉是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無論服勤時段

、服勤性質及內容(例如完全工作、備勤、在指定地點待命服勤,此部分可參釋字第785 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吳陳鐶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針對德國工時法區分工作時間與非工作時間之介紹),亦不論值勤之名稱為何,均屬「超勤」(釋字第785 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明確指出,稱超勤補償,而非加班補償,寓有超勤未必等同加班之意思)。又依前開說明,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內涵,包含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以及該等權益延伸之給付性措施,則國家就公務人員之「超勤」,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至超勤時段所服勤務性質及內容,則屬法規範應如何為適當評價與補償之問題。

⒊兩造就「值班」與「加班」之性質是否相同雖有所爭執,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就服勤部分並無「加班」或「值班」之用語,僅補償方法有「加班費」之用語,且加班、值班概念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足見加班、值班之區分實益僅在補償方法之差異,就二者均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為超勤補償則無差別,重點係判斷值班時間之勤務性質及勞務提供強度與密度,故以下統一使用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所採取之「超勤」用語。

㈡、原告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⒈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亦經釋字第785 號解釋文第2 段、第4 段闡釋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有無釋字第785 號解釋之適用,即應先判斷原告前所隸屬之被告機關是否屬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

⒉另按,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

,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114條之2 規定甚明。又「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值勤檢察官除檢察長別有決定外,應處理左列事項: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二、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驗之案件。六、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值勤書記官辦理第6 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5 條、第

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輪流值勤辦理刑事案件人犯隨案移送、拘提、通緝、現行犯、搜索、扣押、羈押等勤務,書記官(一般而言大型地檢署僅偵查書記官值勤,小型地檢署則因人員不足,故無論係偵查、公訴書記官,甚至執行、各科室行政書記官均須值勤)則必須協助值勤檢察官辦理上開案件之紀錄及文書處理之相關事項。

⒊而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

其行使職權之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任務,依釋字第392 號解釋,屬廣義之司法機關,且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即時訊問,復因偵查中案件常有急迫性及時效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常明示表示希冀夜間詢問,不欲暫押拘留室等待翌日日間詢問(參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項),而檢察官如向法院聲請羈押,並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24小時內為之,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狹義之司法機關即法院不受前開24小時限制迥異(法院於深夜即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始受理羈押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參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 項後段、第6 項),故實務操作上地檢署處理人犯至深夜時分或翌日清晨早已司空見慣,顯見地檢署為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必須全年無休排定人員值勤,自屬業務性質特殊機關無疑。

⒋復觀諸值勤費情形一覽表,被告值星、值勤內容包含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檢驗員值勤「外勤㈠(前一日下午5 時30分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包含平日、例假日)」、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醫、檢驗員值勤「外勤㈡(前一日下午5 時30分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包含平日、例假日)」、檢察官、書記官值勤「內勤㈠(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包含平日、例假日)」及「內勤㈡(平日)」、檢察事務官值勤「內勤㈢(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平日)」、檢察官值勤「婦幼值日(前一日下午5 時30分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包含平日、例假日)」、書記官值勤「毒品資料庫紀錄(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平日)」、法警、贓物庫人員值勤「贓物庫內勤(包含法警、贓物庫人員平日下午5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僅贓物庫人員例假日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法警值勤「平日(下午5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下午5 時至下午11時)、例假日(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書記官值勤「為民服務中心(中午時段,即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

1 時30分)」、法警值勤「法警室窗口及其他辦公室服務臺(中午時段,即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觀護人值勤「性侵電子監控(包含平日下午5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例假日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見原處分可閱卷㈠第13頁),益徵被告勤務種類繁雜、職務性質特殊,必須全年無休排定所屬公務人員執行各種勤務。

⒌又「紀錄科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二

、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三、關於筆錄、傳票、拘票、提票、押票、釋票、搜索票等及其他通知之製作。四、關於案件及行政文稿之撰擬。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證物之保管。…七、關於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十一、關於刑事被告資料卡之製作、保管、查註。十二、其他應由紀錄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辦理紀錄、執行書記官應備置羈押被告登記簿、辦案進行簿,隨時將人犯羈押登記、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40條、第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負責協助檢察官處理案件之偵查股書記官依上開規定,既須協助檢察官辦理各種突發性案件、臨時性專案、各種值勤之紀錄及案件文書處理,其服勤與休息時間尤非一般公務人員所可比擬。

⒍此由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 點就各機關職

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分別於第1 、2 款以「各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及「機關因業務特性或處理特殊工作」,區分加班費時數之上限,並於第2 款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條文內,另設「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海岸巡防機關外勤人員、飛航管制人員、氣象觀測人員、法官、檢察官、紀錄書記官、機場(港口)檢疫人員、關務人員及國境移民事務人員專案加班費之支給,得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之規定,益見負責紀錄之「地檢署偵查股書記官」屬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至臻明灼。

⒎原告執行附表所示勤務時,為被告紀錄科一等書記官,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且有銓敘部107 年4 月13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偵查書記官事務分配表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㈡第7 頁、原處分可閱卷㈤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屬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無疑。被告抗辯檢察機關書記官非屬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云云,殊難憑採。

㈢、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超勤23小時之情事:⒈按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

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五、實施方式:㈠彈性上、下班時間:⒈全日上班:8 時至9時上班,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下班。⒉上午半日上班:8 時至9 時上班,12時至下午1 時下班。⒊下午半日上班:下午

1 時30分前上班,下午5 時30分後下班。㈡中午休息時間:12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六、其他:㈠實施彈性上班人員,上班時數,全日為8 小時;半日為4 小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彈性上班實施要點(下稱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款、第2 款及第6 點第1 款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法定時間」,依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規定之時間,故前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就公務人員辦公時間之規定,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判斷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無超時服勤。

⒉查,國家就公務人員之「超勤」,無論超勤時段所服勤務性

質及內容,亦不論其值勤名稱,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處首應探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勤務,有無超勤之情事;如有超勤之情事,因原告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次即應討論被告所為之補償是否適當。本件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附表所示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勤㈠平日值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有附表編號1 所應適用106 年11月22日修正之值勤費情形一覽表、附表編號2 所應適用

107 年5 月25日修正之值勤費情形一覽表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㈠第13頁、原處分可閱卷㈡第1 頁),則原告有無超時服勤之情事,即應依原告於上開期日在被告處之實際刷卡紀錄,扣除原告法定上班時間後,判斷原告有無超勤。

⒊參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為一般上班日,並非放假日,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之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7 至352 頁),故原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期日執行內勤㈠平日值班職務,應扣除8 小時之上班時數,始為原告實際之超時服勤時間。至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因新北市於該日颱風停止上班,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則照常上班,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站107年7 月11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可考(見本院卷第

353 至354 頁),而原告當時居住在新北市,有被告所提被告員工天然災害期間停止上班(含出勤加班)情形調查表可證(見原處分可閱卷㈠第35頁),是原告於該日本無庸至被告機關上班,其於該日上班自均屬超時服勤,殆無疑義。

⒋而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刷卡紀錄

,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簽到、簽退時間分別為上午8 時、翌日凌晨1 時51分;107 年6 月27日簽到、簽退時間分別為上午8 時18分、翌日凌晨0 時35分;107 年7 月11日簽到、簽退時間分別為上午8 時56分、下午6 時44分乙節,有原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

9 至13頁),復因原告上班時間應依被告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亦應比照中午休息時間規定扣除1 小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各該期日之實際簽到、簽退時間扣除法定上班時間8 小時(含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及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後,即為原告超勤時間。

⒌是原告107 年3 月5 日到勤時間扣除「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合計共8 小時」之上班時間、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即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實際超勤時間為「下午6 時至翌日凌晨1 時51分」,超勤時數為7小時(未滿1 小時不計入);原告107 年6 月27日到勤時間扣除「上午8 時18分至下午5 時18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合計共8 小時」之上班時間、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即下午5 時18分至下午6 時18分),實際超勤時間為「下午6 時18分至翌日凌晨0 時35分」,超勤時數為6 小時(未滿1 小時不計入);原告107 年7 月11日到勤時間為「上午

8 時56分至下午6 時44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超勤時數為8 小時(未滿1 小時不計入),合計超勤時數為21小時(計算式:7 +6 +8 =21)。

㈣、原告超勤時數21小時均屬工作時間:⒈關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之勤務內容,經本院依職權

命被告提出該日簽到簿、解送人犯登記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可見該日共有5 名人犯,其中1 位有選任辯護人,各人犯解到時間分別為下午5 時28分、8 時46分、9 時3 分、10時7分、10時44分,其中2 位人犯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檢察官最早一件開庭時間為下午10時23分、最後一件諭知時間則係下午11時35分,警備車解送人犯完畢返署時間為翌(6 )日上午1 時13分等情,有被告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訊問筆錄、被告法警室值班到勤簿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15至21頁),衡以檢察機關值勤書記官除於值勤檢察官開庭時製作筆錄外,庭前尚須聯絡辯護人、製作庭前筆錄、整理案卷,庭後尚須製作押票、列印筆錄、整卷、送達案件文書及辦理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事項,故依該日人犯解到時間、檢察官最後訊問時間及法警室解送人犯完畢時間判斷,原告於該日「下午6 時至翌日凌晨1 時51分」超勤時段之服勤內容,應均屬與平常職務內容相當之勤務內容,故原告於該日超勤時數7 小時,均屬工作時間無疑。

⒉另原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值勤時,解到人犯共2 位,均

無辯護人,其中1 位人犯涉及2 件刑事案件,2 位人犯解到時間分別為下午10時30分、10時50分,經檢察官分別諭知交保、飭回,未諭知聲請羈押或發監執行,檢察官最後一件諭知時間則為下午11時2 分乙節,有被告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訊問筆錄、被告法警室值班到勤簿可考(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23至27頁);參以原告107 年6 月27日值勤前一日(即107 年6 月26日)上午開庭2 件、後一日(即107 年6 月28日)下午開庭7 件、大後天(即107 年6 月29日)上午開庭1 件、下午開庭3 件,有本院命被告所提知股庭期次數表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㈥第3 頁),而原告之職務內容包含整理案卷、製作庭前筆錄、處理檢察官交辦事項等(例如發函、電話聯繫、製作開庭通知等),已如前述,當天原告既於上午8 時18分即已至被告處所上班,且未刷退卡,應可合理推斷原告當天上班時間及晚上用餐時間屆至後(即至下午

6 時18分),係在辦公處所處理當天尚未完成之公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自下午6 時18分至下午10時30分人犯解到期間,未在辦公處所或在辦公處所處理私務,自應依一般情形認定原告於該日「下午6 時18分至翌日凌晨0時35分」超勤時段之服勤內容,均與平常勤務內容相當,其於該日超勤時數6 小時,亦屬工作時間。

⒊再原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至被告機關上班,且於該日上

午訂有9 時30分至10時5 分之庭期共7 件,該日下午2 時30分亦有庭期1 件,有被告機關107 年3 月5 日至同年9 月1日知股庭期表、知股庭期次數表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㈤第36頁、原處分可閱卷㈥第3 頁),而檢察機關紀錄科書記官除於開庭時製作筆錄外,庭後尚須整理案卷,該日被告機關復未因颱風停止上班,該日為被告機關上班日,業如前述,原告既於該日至被告處所上班,並上、下午開庭,足認原告於該日「上午8 時56分至下午6 時44分」超時服勤之勤務內容,與原告平常勤務內容並無二致,該超勤時數8 小時自均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⒋基上,原告超勤時數21小時,均係執行與平常勤務相當或相同之內容,該等超勤時數自均屬工作時間。

㈤、針對未逾超勤時數補償上限之工作時間,普通法院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相關行政規則:

⒈再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屬公務人

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及系爭規定六(即內政部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 點及第7 點)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並經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第21段闡述明確。

⒉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未就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之核心重要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違反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人民服公職權;至主管機關就超勤補償方式則仍享有一定權限,在此範圍內,相關規定仍屬合憲(參釋字第785 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3 段、第29段、第32段、第33段)。易言之,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各機關依職權就超勤時數及超勤補償所訂定之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等規定(於本件則為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值勤費支給要點」),大法官雖未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現行行政規則就超勤補償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仍應於超勤補償事項之框架性規範訂定後予以檢討。

⒊而因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前,釋字第785 號解釋

甫於同年11月29日公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雖於翌(30)日於官方網站公告行政院將責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解釋意旨,會同相關機關就服勤時數等相關規範予以檢討修正,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最新消息可按(見本院卷第355至356 頁),惟迄今主管機關尚未確認何機關屬業務性質特殊機關,相關機關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訂定框架性規範,故於釋字第785 號解釋後、框架性規範訂定前,普通法院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應適用何法令評價、補償,即生疑義。

⒋本院審酌釋字第785 號解釋明示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

範內容為「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且具體指明包含「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事項,則針對超勤補償部分,實際上即係要求就「待命服勤」時段之評價與補償為框架性規範。復依蔡明誠大法官提出、吳陳鐶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85 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瑞明大法官所提出之釋字第78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知上述內涵係以工作時間之規範為中心,且應區分勤務內容為完全工作、工作備勤、在指定地點待命服勤,分別給予不同之評價與補償。故除涉及「待命服勤補償」與「超過超勤時數上限之補償(即釋字第785 號解釋原因案件超過一定超勤時數,僅給予獎勵記功之補償爭議)」,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立法者日後訂定框架性立法之權限外,就無涉上開情形,且超勤執行勤務內容實際上與上班時間勤務內容相同,屬於完全工作之超勤情形,普通法院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自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給予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適當之補償。

⒌又107 年4 月10日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

點第1 款第3 目、第2 款明定:「五、各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各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⒊每月不超過20小時。㈡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專案加班費。但…、法官、檢察官、紀錄書記官、…專案加班費之支給,得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修正前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 點第1 款未限制上班日及放假日、例假日加班時數上限,惟每月亦規定不超過20小時)。

⒍是依上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被告因處理重大專案

業務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不待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即得於每月加班20小時上限外,另行支給紀錄書記官專案加班費。易言之,依現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並未對業務性質特殊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設有超勤時數之補償上限(至實務操作上,各司法機關【包含法院、檢察機關】以電腦系統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就超過20小時之超勤部分不得申請一般加班、或未經首長授權均不得申請專案加班,則係另一問題)。又本件原告所服超勤時數21小時,均為工作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須待立法者就超過超勤時數上限補償事項、待命服勤補償事項為框架性立法之情形,本院自得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認定被告就原告超勤時數有無給予適當之補償。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超勤時數,作成核給加班費之行政處分:⒈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甚明。觀諸該條文文義,立法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掌理公務人員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保訓會(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款)就本院函詢服務機關就上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明確函復:「二、…至補償之方式,則由各機關本其業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等語,此並迭經保訓會於89年6 月9 日、99年3 月26日、103 年12月17日函復他機關在案,有保訓會108 年9月10日公保字第1080009886號函及為所附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70 頁),堪認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甚明。

⒉惟基於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

位原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則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而此處之重要法益,包含憲法基本權利所保障之相關法益,例如生命權所保障之生命法益、身體完整性所保障之人民身體或健康、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保障婚姻及家庭、政黨平等保障等;針對法益受侵害之強制及嚴重性部分,論者則有提出以裁量減縮之內在原因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裁量減縮之基準,不以發生重大危害為必要,如個別情況中,已不存在法律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行政機關無可資裁量之可能性時,亦構成裁量之縮減。另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觀點,行政機關因先前已存在之合法行政慣例及行政規則,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僅能以相同之方式作為,始不致違反平等原則;或因行政機關先前之作為或可預期之不作為,使人民產生一定之信賴,行政機關僅有為特定行為之可能,亦生裁量減縮之情形(參李建良,論行政裁量之縮減,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臺北:元照,91年7 月,頁118 、120 至

128 、130 至132 )。是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其超勤時數作成核給加班費之行政處分,端視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賦予之選擇裁量權限有無「裁量萎(減)縮至零」,致被告僅能作成核給加班費決定之情形。

⒊參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

身心健康,業經保訓會108 年9 月10日公保字第1080009886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惟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參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參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致公務人員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存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3 點,就各機關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際上無從以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

⒋原告每月應工作之時數,已超過法定上班時數:

⑴觀諸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庭期,原告於

107 年3 月份庭期包含「5 日上午、6 日下午、8 日上午、

9 日上午、12日下午、13日下午、14日上午、15日上午及下

午、16日上午及下午、20日上午及下午、21日上午、22日上午及下午、23日上午、26日上午及下午、27日上午、28日下

午、30日上午及下午」,107 年4 月份庭期包含「2 日下午、3 日上午、9 日下午、10日下午、11日下午、12日上午、13日上午、16日下午、17日上午、18日上午、19日上午、23日下午、24日下午、25日上午、27日上午」,107 年5 月份庭期包含「1 日上午、3 日上午及下午、4 日上午、7 日下

午、9 日上午、10日上午、11日上午、14日上午及下午、15日上午、16日上午、17日下午、18日上午、21日下午、23日上午、25日上午、28日上午、29日上午、30日上午」,107年6 月份庭期包含「1 日上午及下午、4 日下午、5 日上午及下午、6 日上午、8 日上午及下午、11日上午、12日上午、13日上午、14日上午、15日上午、20日下午、21日下午、22日上午、25日上午及下午、26日上午、28日下午、29日上午及下午」,107 年7 月份庭期包含「2 日下午、3 日下午、4 日上午、5 日上午、9 日上午及下午、10日上午及下午、11日上午及下午、13日上午及下午、16日下午、17日上午及下午、18日上午、19日上午、20日下午、25日下午、26日上午、30日上午及下午、31日上午」,107 年8 月份庭期包含「1 日上午、2 日下午、3 日上午、6 日下午、7 日上午及下午、8 日上午、10日上午、13日上午及下午、14日下午、15日上午及下午、16日上午、20日下午、21日上午、22日上午、24日上午、27日上午及下午、28日上午、30日上午、31日上午」,有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之被告107 年3 月5日至同年9 月1 日知股庭期次數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㈥第1 至4 頁),足見原告107 年3 月份至8 月份庭期天數,各月份合計分別為23個半天、15個半天、20個半天、22個半天、23個半天、23個半天。

⑵佐以107 年3 月至8 月間各月份之實際上班日,3 月份為21

日即42個半天(含3 月31日補班)、4 月份為18日即36個半天、5 月份為23日即46個半天、6 月份為20日即40個半天、

7 月份為22日即44個半天、8 月份為23日即46個半天,有原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可稽(原處分可閱卷㈣第29至40頁),對照前述原告於107 年3 月份之開庭次數為23個半天、4 月份為15個半天、5 月份為20個半天、6 月份為22個半天、7 月份為23個半天、8 月份為23個半天,堪認原告

107 年3 月份、6 月份、7 月份、8 月份超過一半之上班時間均在開庭,107 年4 月份、5 月份則超過3 分之1 之上班時間在開庭。

⑶而紀錄科書記官之業務內容非僅限於開庭時之紀錄,尚包含

開庭前之準備工作,例如處理檢察官所批示案件審理單之事項(製作開庭通知、函稿之撰擬、調卷、電話聯繫被告及告訴人)、收受每日公文、訂卷、整卷、製作庭前筆錄等,如以每次庭期之準備時間至少應花費與開庭時間相同之時間計算,原告107 年3 月份開庭與準備時間須46個半日(計算式:23+23=46),4 月份開庭與準備時間須30個半日(計算式:15+15=30),5 月份開庭與準備時間須40個半日(計算式:20+20=40),6 月份開庭與準備時間須44個半日(計算式:22+22=44),7 月份、8 月份開庭與準備時間均須46個半日(計算式:23+23=46),故原告除107 年4 月份、5 月份之開庭與準備時間30個半天、40個半天,係近乎使用該二月份全部上班時數36個半天、46個半天外,其餘3月、6 月至8 月份之開庭與準備時間,均超過各該月份之法定上班時數,至為明確。又紀錄科書記官工作不僅限於開庭及開庭之準備時間,尚包含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文書處理工作及行政業務,是單由上開時間即已近乎全部超過各該月份法定上班時數以觀,可認依原告勤務內容應工作之時數,必然大於法定上班時數,且原告為完成其工作,每月必定須超時服勤。

⒌原告自107年3月起,各月份加班時數不斷成長:

⑴細繹原告107 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上、下班刷卡紀

錄(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29至30頁),扣除上班時間、晚上用餐時間各1 小時、超勤時數未滿1 小時不計入,可知原告

107 年3 月份超勤時間為「3 月5 日下午6 時至翌日上午1時51分(7 小時)、3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至8 時14分(1小時)、3 月7 日下午6 時34分至下午8 時34分(2 小時)、3 月8 日下午6 時38分至下午9 時53分(3 小時)、3 月12日下午6 時31分至下午7 時49分(1 小時)、3 月13日下午6 時11分至下午7 時34分(1 小時)、3 月19日下午5 時23分至8 時20分(2 小時)、3 月21日下午6 時58分至下午

8 時59分(2 小時)、3 月23日下午6 時41分至下午8 時13分(1 小時)、3 月25日(假日)下午2 時11分至下午4 時56分(2 小時)、同日(假日)下午5 時56分至下午11時8分(5 小時)、3 月26日下午6 時10分至下午7 時20分(1小時)、3 月27日下午6 時54分至下午8 時5 分(1 小時)、3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至下午10時4 分(3 小時)」,合計原告107 年3 月5 日至3 月31日止之超勤時數為32小時(計算式:7 +1 +2 +3 +1 +1 +2 +2 +1 +2 +5 +

1 +1 +3 =32)。⑵另依原告107 年4 月份上、下班刷卡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

㈣第31至32頁),原告107 年4 月份超勤時間為「4 月1 日下午3 時11分至下午7 時42分(4 小時)、4 月8 日下午7時13分至下午10時39分(3 小時)、4 月10日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51分(2 小時,該日休假至下午6 時)、4 月11日下午6 時51分至下午11時8 分(4 小時)、4 月12日下午6 時48分至下午8 時58分(2 小時)、4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至下午7 時36分(1 小時)、4 月15日(假日)上午11時7 分至下午6 時49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6 小時)、4月16日下午6 時6 分至下午7 時28分(1 小時)、4 月17日下午6 時46分至下午7 時54分(1 小時)、4 月20日下午6時41分至下午9 時10分(2 小時)、4 月21日(假日)上午11時5 分至下午8 時23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7 小時)、4 月22日(假日)上午11時16分至下午2 時9 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1 小時)、

4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7 時3 分(原告實際申報該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一般加班,1 小時)、4 月30日下午6 時24分至下午7 時50分(1 小時)」,合計原告

107 年4 月份超勤時數為36小時(計算式:4 +3 +2 +4+2 +1 +6 +1 +1 +2 +7 +1 +1 +1 =36。

⑶復依原告107 年5 月份上、下班刷卡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

㈣第33至34頁),原告107 年5 月份超勤時間為「5 月6 日(假日)上午9 時56分至下午6 時51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7 小時)、5 月8 日下午6 時44分至下午8 時13分(1 小時)、5 月10日下午6 時48分至下午8 時12分(1 小時)、5 月11日下午6 時26分至下午8 時28分(2 小時)、

5 月12日(假日)上午9 時27分至下午7 時3 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7 小時)、5 月15日下午6 時38分至下午8 時36分(1 小時)、5 月17日下午

6 時51分至下午10時15分(3 小時)、5 月19日(假日)下午12時至下午6 時(6 小時)、5 月21日下午6 時43分至下午10時14分(3 小時)、5 月22日下午6 時46分至下午10時43分(3 小時)、5 月23日下午6 時16分至下午9 時30分(

3 小時)、5 月24日下午6 時38分至下午10時4 分(3 小時)、5 月25日下午6 時45分至下午10時39分(3 小時)、5月26日(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5 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7 小時)、5 月28日下午

6 時46分至下午9 時29分(2 小時)、5 月29日下午6 時43分至下午10時10分(3 小時)、5 月30日下午6 時48分至下午11時8 分(4 小時)、5 月31日下午6 時55分至下午11時48分(4 小時)」,合計原告107 年5 月份超勤時數為63小時(計算式:7 +1 +1 +2 +7 +1 +3 +6 +3 +3 +

3 +3 +3 +7 +2 +3 +4 +4 =63)。⑷又原告107 年6 月份超勤時間為「6 月下午6 時41分至下午

10時17分(3 小時)、6 月3 日(假日)上午9 時59分至下午10時28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10小時)、6 月4 日下午6 時48分至下午11時12分(4小時)、6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至下午9 時58分(3 小時)、6 月6 日下午6 時58分至下午11時29分(4 小時)、6 月

7 日下午6 時55分至下午10時26分(3 小時)、6 月11日下午6 時41分至下午8 時1 分(1 小時)、6 月12日下午6 時36分至下午9 時17分(2 小時)、6 月13日下午6 時51分至翌日凌晨0 時52分(6 小時)、6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至下午10時23分(3 小時)、6 月18日(端午節放假)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0時32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9 小時)、6 月19日下午6 時51分至下午8 時58分(2 小時)、6 月20日下午6 時48分至下午11時48分(

5 小時)、6 月22日下午6 時46分至下午8 時19分(1 小時)、6 月25日下午6 時46分至下午9 時32分(2 小時)、6月27日下午6 時18分至下午11時59分(5 小時)、6 月29日下午6 時53分至下午8 時57分(2 小時)、6 月30日(假日)下午12時8 分至下午2 時59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1 小時)」,有原告107 年6 月份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可據(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35至36頁),合計原告107年6 月份超勤時數為66小時(計算式:3 +10+4 +3 +4+3 +1 +2 +6 +3 +9 +2 +5 +1 +2 +5 +2 +1=66。

⑸而原告107 年7 月份超勤時間為「7 月2 下午6 時54分至下

午8 時8 分(1 小時)、7 月4 日下午6 時41分至下午9 時51分(3 小時)、7 月7 日(假日)上午11時至下午6 時18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5 小時)、7 月11日(新北市停止上班)上午8 時56分至下午6時44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8 小時)、7 月16日下午7 時3 分至下午8 時17分(1 小時)、7 月19日下午6 時49分至下午8 時28分(1 小時)、7 月21日(假日)上午9時27分至下午10時43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11小時)、7 月22日(假日)上午10時17分至下午7 時17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

1 小時,7 小時)、7 月24日下午6 時51分至下午8 時31分(1 小時)、7 月25日下午6 時46分至下午10時27分(3 小時)、7 月26日下午6 時42分至下午8 時57分(2 小時)、

7 月27日下午6 時9 分至下午8 時2 分(1 小時)、7 月29日(假日、外勤)上午10時14分至下午9 時7 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8 小時)」,有原告107 年7 月份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可據(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37至38頁),合計原告107 年7 月份超勤時數為52小時(計算式:1 +3 +5 +8 +1 +1 +11+7 +1 +

3 +2 +1 +8 =52。⑹至原告107 年8 月份超勤時間為「8 月2 日下午6 時52分至

下午10時33分(3 小時)、8 月5 日(假日)上午11時53分至下午8 時8 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

1 小時,6 小時)、8 月6 日下午6 時32分至下午9 時13分(2 小時)、8 月11日(假日)上午9 時47分至下午8 時58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9 小時)、8 月12日(假日)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8 時10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8 小時)、

8 月13日下午6 時54分至下午9 時34分(2 小時)、8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至下午7 時57分(1 小時)、8 月16日下午

6 時58分至下午8 時12分(1 小時)、8 月18日(假日)下午12時10分至下午6 時12分(扣除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5小時)、8 月19日(假日)上午9 時56分至下午9 時11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9 小時)、8 月20日下午6 時49分至下午8 時43分(1 小時)、8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至下午11時5 分(4 小時)、8 月22日下午6 時58分至下午8 時36分(1 小時)、8 月23日下午6 時51分下午10時40分(3 小時)、8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至下午8 時46分(2 小時)、8 月25日(假日)上午10時17分至下午6 時19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小時,6 小時)、8 月26日(假日)上午10時17分至下午10時16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晚上用餐時間1 小時,

9 小時)、8 月27日下午6 時58分至下午10時22分(3 小時)、8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至下午11時57分(5 小時)、8月30日下午7 時至下午10時44分(3 小時)」,合計原告

107 年8 月份超勤時數為83小時(計算式:3 +6 +2 +9+8 +2 +1 +1 +5 +9 +1 +4 +1 +3 +2 +6 +9+3 +5 +3 =83)。

⑺綜合前述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之超勤時

數,可見原告各月份超勤時數分別為32小時、36小時、63小時、66小時、52小時、83小時,每月近乎均呈正向成長,足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附表所示勤務後,因業務量繁重,必須不斷超時服勤完成工作,至為明確。

⒍被告給予原告補休假實際上無任何實益,致被告裁量減縮至零:

⑴審諸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為附表編號1 所示值勤時起,至

同年9 月1 日辭職止之出缺勤紀錄,扣除例假日、公假、公差外,原告107 年3 月份實際休假時間為「3 月6 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9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3 月19日上午

8 時30分至下午12時30分休假(4 小時)、3 月31日補班日全日休假(1 日)」;107 年4 月份實際休假時間為「4 月

2 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4 月10日下午2 時至6 時休假(4 小時)、4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同日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

2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107 年5 月份實際休假時間為「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休假(4 小時)、5 月9 日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值班補休(1 小時)」;

107 年6 月份實際休假時間為「6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2時30分值班補休(4 小時)、6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休假(4 小時)、6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休假(1 日)」;107 年7 月份實際休假時間為「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休假(1 日)、7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9 時30分加班補休(1 小時)、

7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休假(1 日)、7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7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休假(1 日)」;107年8 月份實際休假時間為「8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休假(4 小時)、8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8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9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8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

9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8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9 時30分值班補休(1 小時)、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9 時30分加班補休(1 小時)」,有本院經原告同意、命被告提出原告該段期間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可證(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29至40頁),足見原告107 年3 月份至

8 月份上班日,各月份合計休假為1 日5 小時、7 小時、5小時、2 日、3 日2 小時、1 日1 小時,合計共9 日4 小時,且原告大部分請假均係短暫1 小時之補休,並無連續休假之情。

⑵輔以原告於107 年9 月1 日辭職前,於同年8 月27日以即將

於同年9 月1 日辭職,所餘業務繁重,且將有職務調動及業務交接等情事為由,簽請就未休畢之強制休假5 日核給不休假加班費,經被告人事室出具意見載明原告107 年休假日數14日已休9 日,因原告非1 、2 月間辭職人員,應全部休畢,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並經被告書記官長擬建請依人事室所擬意見辦理,經被告檢察長同意所擬而否准乙節,有原告107 年8 月27日簽呈及所附人事室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對照前述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至辭職前之實際休假情形,大部分均僅係短暫1 小時休假,可認原告簽呈所載因業務繁重致無法休畢強制休假一情,尚非虛妄。

⑶衡以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每月超勤時數

不斷呈正向成長,已如前述,復細觀原告歷次休假、超勤時間,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休假、下午公假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超時服勤至下午8 時20分;於同年3 月31日(補上班日)休假1 日後,復立即於翌日假日下午3 時11分至下午7 時42分超時服勤;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至6時休假後,又於同日超時服勤至下午9 時51分;於同年5 月

4 日(星期五)下午休假後,即於同年5 月6 日(星期日)上午9 時56分至下午6 時51分超時服勤;於同年6 月14日(星期四)上午值班補休、同年6 月15日(星期五)下午休假後,復於同年6 月18日(星期一、端午節放假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0時32分超時服勤;於同年6 月26日全日休假後,於翌(27)日法定上班時間經過後,即自下午6 時18分超時服勤至28日凌晨0 時35分;於同年7 月3 日休假1 日後,於翌日法定上班時間經過後,自下午6 時41分至下午9 時54分超時服勤;於同年7 月17日休假1 日後,接續於翌日自下午6 時56分超時服勤至下午7 時25分、19日自下午6 時49分超時服勤至下午8 時28分;於107 年7 月26日休假1 日後,又於該日下午6 時42分超時服勤至下午8 時57分;於107 年

8 月10日下午休假後,於翌日假日自上午9 時47分至下午8時58分超時服勤、12日假日自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8 時10分超時服勤(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29至31、33、35至39頁),顯見原告因業務量繁重致必須不斷超時服勤、無法確實休假,且於每次補休假後,原告均須立刻返回被告機關超時服勤甚明。

⑷是綜合上開各節,足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著重於一定時間內

完成時效性工作,非以法定上班時間定其勤務內容,原告如於法定上班時間屆至後仍未完成勤務,即須超時服勤完成未完成之時效性工作,則被告就原告超勤之時數再給予原告補休假,實際上並無任何實益,僅係使原告一再循環花費更多額外超勤時間完成未完成之勤務。故本院認為依被告機關當時人力及原告處理之業務量等各種客觀情狀,原告實際上不可能以補休假之方式達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無該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復因被告就原告從事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本即係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於此情形,即因裁量減縮至零,僅能以給予原告加班費之方式補償原告超時服勤之時數,否則即不符合該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適時申請補休時數,且未於自行選定之辭

職日前提出休假申請,故不得請求被告改核發加班費云云。參之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公告偵查股書記官事務分配異動,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被告107 年8 月21日北檢泰人令字第1070021 號令及所附偵查書記官事務分配表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㈤第23至24頁),而原告擇定辭職之時間為

107 年9 月1 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基於被告機關整體業務運作及承辦書記官交接之考量,刻意選擇接近年度通案調動時間辭職。被告無視被告機關現實上因人力不足,業務量已明顯超出所屬公務人員之負荷,且因實務上各種管考機制及職務上監督,致公務人員僅能透過不斷超時服勤、犧牲自己健康,達成兼顧品質及效率之不可能任務,而原告即使已決定離職,仍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以被告機關及國家為優先考量,未將案件擱置逕請休假,故於原告現實上無休畢休假可能性之情形,被告自因裁量減縮至零而有改核給原告加班費之義務。被告以辭職日期係原告自行選定、原告未適時申請補休苛責原告,顯眛於現實,亦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賦予被告行使裁量權,以實現個案正義之目的,殊難憑採。

⒎被告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

按「…離職人員如於其離職前確『因公務繁忙而未休假之天數』,得由機關首長核實認定後,依考試院59年令釋規定,按日計發不休假加班費」,有銓敘部80年6 月7 日80臺華法醫字第0565064 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㈢第35頁)。原告隸屬之檢察官就107 年8 月23日專案加班,於同年月27日簽請准予申請補休,原告部分則因其將於同年9 月1 日去職,建請核給加班費,經被告機關檢察長於同年月28日核准;另被告所屬法警108 年9 月19日專案加班,原經檢察官簽請給予補休,經法警長表示該法警將於同年10月2 日離職,建請改核給加班費,並經被告機關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 日核准等情,有知股檢察官107 年8 月27日簽呈、108 年9 月24日簽呈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㈣第1 至5 頁),被告亦陳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實際客觀情形無法補休假時,被告將例外核給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依行政慣例,公務人員因公務繁忙或即將去職等事實上原因無法補休假時,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應改核發加班費。本件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值勤後,固選擇1 日補休,未選擇值班費,惟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值勤後至同年9 月1 日辭職前,因工作繁忙無法休畢強制休假及補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行政慣例,就公務人員因公務繁忙無法補休假,確有改核發加班費之情,則被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原告請求被告改核給加班費時,即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僅能對原告改核發加班費。

⒏又加班費與補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均屬超勤之

補償方法,加班費係以實際超勤時數計算,補休則係依各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決定補休日數,非當然以超勤時數換算補休日數或時數,故二者計算方式迥異,尚難以服務機關給予之補休時數逕自認定為超勤時數,並主張以該時數換算為加班費。如服務機關就個案情節裁量減縮至零,就公務人員之剩餘補休時數有改核給加班費之裁量義務,因加班費之核給係以實際超勤時數計算,業如前述,故仍應核實認定公務人員實際之超勤時數及勤務內容。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超勤時數分別為7 小時、6 小時、8 小時,合計為21小時,且前開超勤時數均屬工作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7 年每小時加班費為252 元,原告並已就被告核給之C 欄補休,分別於附表D 欄所示時間請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㈢),而因原告事實上無法補休,被告應改核給加班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於上開時間之實際超勤時數,扣除原告已補休之時數計算。故原告尚有2 小時(計算式:7 -5 =2 )、6 小時(計算式:6 -0 =6 )、6 小時(計算式:8 -2 =6 ),合計共14小時超勤時數未獲實際補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核給原告3,528 元(計算式:14×252 =3,528 )之加班費。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原告則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超勤21小時之情事,且該等超勤時數均屬工作時間,復因本件無待立法者就超勤時數上限補償、待命服勤補償事項為框架性立法,故本院得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又本件因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後至同年9 月1 日辭職前之工作繁忙,被告給予原告補休假實際上並無任何實益,前亦有行政慣例就工作繁忙無法補休之情形得改核發加班費,則被告基於裁量減縮之內在原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裁量減縮至零,故被告應就原告實際超勤時數,扣除原告已補休之時數,改核給原告加班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107 年8 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4小時加班費3,528 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否准原告前述應准許部分之申請,顯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是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執行職務 │補休時數│以補休時間請假時間(小時) │剩餘補休時數││ │(A) │(B) │(C) │(D) │(小時) ││ │ │ │ │ │(E) │├──┼───────┼───────┼────┼──┬───────────────┬─┼──────┤│1 │107 年3 月5 日│內勤㈠平日值班│1 日(即│1-1 │107年7月20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1 │3 ││ │(一) │ │8小時) ├──┼───────────────┼─┤ ││ │ │ │ │1-2 │107年8月15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1 │ ││ │ │ │ ├──┼───────────────┼─┤ ││ │ │ │ │1-3 │107年8月17日8時30分至9時30分 │1 │ ││ │ │ │ ├──┼───────────────┼─┤ ││ │ │ │ │1-4 │107年8月21日8時30分至9時30分 │1 │ ││ │ │ │ ├──┼───────────────┼─┤ ││ │ │ │ │1-5 │107年8月24日8時30分至9時30分 │1 │ ││ │ │ │ ├──┴───────────────┼─┤ ││ │ │ │ │小計 │5 │ │├──┼───────┼───────┼────┼──────────────────┴─┼──────┤│2 │107 年6月27日 │內勤㈠平日值班│1 日(即│0 │8 ││ │(三) │ │8小時) │ │ │├──┼───────┼───────┼────┼──┬───────────────┬─┼──────┤│3 │107年7月11日 │颱風天上班 │8小時 │3-1 │107年7月16日8時30分至9時30分 │1 │6 ││ │(三) │ │ ├──┼───────────────┼─┤ ││ │ │ │ │3-2 │107年8月29日8時30分至9時30分 │1 │ ││ │ │ │ ├──┴───────────────┼─┤ ││ │ │ │ │小計 │2 │ │├──┴───────┴───────┴────┴──────────────────┴─┼──────┤│合計 │17 │└────────────────────────────────────────────┴──────┘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