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許富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郭蓮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9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被告所屬移民署民國(下同)104 年3 月6 日移署移機蓮字第1040031721號處分書廢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並註銷許可證,仍於104 年5 月間媒合國人徐郁傑與印尼籍女子李慧林(Tjung Li Fang )結婚,經被告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7 年4 月26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原處分,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3頁,下稱高高行卷),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8 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高高行卷第65至79頁),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3 年11月間將印尼籍女子李慧林照片及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徐郁傑及其父徐榮杉,雙方於104 年2 月底簽約,惟誤繕104 年2 月30日,因徐郁傑祖父生病,徐榮彬延至104 年5 月20日才交付相關費用,於
104 年6 月15日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手續,系爭契約於104 年
2 月28日已成立,嗣徐郁傑及徐榮杉因履約爭議,於106 年
2 月2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70萬元損害,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公司專員許晉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不能以徐郁傑及徐榮杉之供詞為判斷伊違反移民法唯一依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徐郁傑之父徐榮杉因原告至今都未處理好徐郁傑到印尼相親結婚程序,致其媳婦無法來臺,於106 年11月19日到移民署檢舉,經詢問後始知原告為規避許可經廢止不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規定,要求徐郁傑倒填簽約日期為104 年2月30日,前揭日期不符事理,足認雙方實際簽約日期如徐榮杉所稱104 年6 月初才合理。另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實務運作模式,通常簽約後立即收取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或辦理事項費用並開立收據,原告開立收據2 張,日期皆104 年5 月20日,與徐父所稱原告專員許晉昌至徐家表示要幫徐郁傑介紹外籍結婚對象之時間相符,另原告保管條日期104 年6 月10日,與徐父稱簽約日期為104 年6 月初相符,原告顯有違反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許可經廢止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6 日移署移機蓮字第1040031721號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4 、6 至17頁),並舉證人徐榮杉到庭證稱:「(問:合約書上的時間為何填寫104 年2 月30日?)…文件的內容我大概看過,當時是在我們公司簽的,是104 年6 月1 日到15日之間,他們跟我兒子說因為我兒子有殘障手冊,怕面試不過,證人許晉昌告訴我兒子說簽約的日期要提早,這樣子面談比較容易過…」「證人許晉昌都叫我兒子怎麼寫,我當時在旁邊工作,我確定簽約日期是在6 月,但日期我忘記了」「(問:證人在104 年6 月之前,有無跟原告接觸過?或經由協會知道外配結婚的相關訊息?)5 月才到我們公司招攬生意,5 月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協會,5 月之後招攬之後我才知道」等語,有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 頁)。惟原告到庭堅決否認上情,並舉證人即與徐郁傑簽約之公司專員許晉昌到庭證稱:「(原告代表人問:證人徐榮杉說我們簽約的日期是104 年6 月份,是否如此?)不實在,103 年11月我有拿證件給證人徐榮杉,證人徐榮杉說他兒子年紀很大了,怎麼辦,大家討論,104 年2 月時告訴我說可以去簽約了,並跟我說明天來收錢,而且連續寫8次簽約日期是2 月30日,證人徐榮杉在旁邊看很清楚,5 月20日才跟我說叫我明天去收錢,5 月20日我收到錢才去辦單身證明,並去外交部作一些認證,並去印尼10幾天,不可能沒有簽約就給我錢,是5 月他叫我去拿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提出徐郁傑在國人與印尼籍人士認識經過說明書親筆載明:「本人徐郁傑在2014年11月(民國
103 年11月)經許晉昌拿相片給我看,我覺得蠻適合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表明許晉昌自103 年11月起即幫徐榮杉之子徐郁傑介紹對象等情。
㈢又查,當事人雖對簽約日期各執一詞,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資料,除有21條約款外尚有相關流程說明,代辦事項收費金額、食宿費用及紅包等支出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92 至312 頁),內容堪稱繁雜且收費不低,契約簽約人雖是徐郁傑,其患有輕度精神疾病,此據徐榮杉證述如前,衡情不會徐榮杉放任其子徐郁傑與許晉昌單獨簽約,而對簽約內容毫無所知,徐榮杉雖稱於104 年6 月初簽約,與契約上記載日期「104 年2 月30日」相差3 月餘,當時卻未見徐郁傑及徐榮杉異議,苟如徐榮杉前揭所述係為徐郁傑能順利通過結婚面試,是否意指當事人間有希望繼續提供媒合服務之合意,而與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8 日移署移字第1070055035號函覆原告稱:「二、查經本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團體(下稱婚媒團體),如因故經本署依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許可證,該婚媒團體於被廢止許可前『已簽訂合法有效書面契約』(例如有提供至少5 日審閱期)且未完成之案件,如當事人仍希望繼續提供媒合服務,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得於雙方確認後繼續完成。」(見本院卷第87頁)意旨不相違背。
㈣被告持原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及104 年6 月10日開立收
據及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稱此與徐榮杉稱原告表示要幫忙介紹外籍對象時間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於簽約後理當有相當時日從事前置作業,除辦理單身證明公證事項外,尚有申請戶籍謄本、送請外交部驗證、購買機票及和印尼相關人員聯繫、安排媒合相關事項等,惟徐郁傑於104 年5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單身,有宣誓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頁),徐郁傑及徐榮杉在104 年6 月15日前往印尼辦理相親及結婚事宜,有原告提出印尼機票收據、結婚及訂婚照片、結婚公證文件等在卷可按(見高高行院卷第27至52頁),如徐榮杉所言屬實,則原告在尚未簽約情況下,於104 年5 月20日收費當天即為徐郁傑辦妥單身證明,從實際簽約日即104 年6 月1 日到前往印尼也只約15天,是否符合事務辦理流程合理天期,即被告依徐榮杉所稱簽約時間認定事實是否符合市場經驗法則,未見資料提出。被告雖稱:「倘依原告所稱係相隔半年後始收取相關費用,與婚媒團體通常實務做法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惟相關實務內容為何?也無資料說明。
㈤復依原告提出徐榮杉與許晉昌間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徐榮杉
事後要求媒合與其子徐郁傑結婚對象驗孕,又稱該女挑撥其子別跟他住等語(見高高行卷第53至57頁),顯見結果未盡人意,徐郁傑先於106 年2 月2 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復以原告專員許晉昌收受服務費用未完成約定事項為由,提起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前者經108 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後者經107 年3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107 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8 號處分書駁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6、245 至254 、15
7 至161 頁),觀諸徐郁傑於上開訴訟中提出文書,均與徐榮杉在本院所稱系爭契約在104 年6 月初簽訂等情不符,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徐郁傑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委託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委員會辦理外籍聯姻…」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意旨略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向告訴人徐郁傑佯稱可為告訴人徐郁傑代辦其與印尼籍女子之結婚事宜…」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63頁),徐榮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原告(即徐郁傑)在104 年2 月30日,有跟被告(即本件原告)簽訂跨國境媒合書面契約?)有。」等語,有該案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與徐榮杉於本件之證述不一致,證人徐榮杉在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與本件檢舉原告程序所為不同陳述,有違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其證言尚難盡信,故原告是否在被廢止許可即104 年3 月6 日後簽訂系爭契約,仍應憑證據認定,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以徐榮杉證述為唯一證據,而推測其違規行為,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應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均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