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青峰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39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臺北市○○區○○○路○○○號)施放遙控無人空拍機,並將所攝畫面刊登於YouTube網站。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簡稱航警局臺北分局)對原告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確認原告於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施放空拍機行為屬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站務場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99之9條規定「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即遙控無人機於建築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其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各項安全、管理及事件通報責任;又依據同法第99條之10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能。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由前述規定可知遙控無人機之定義,應得推之為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且辦理註冊合格者。
(二)次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下簡稱實施要點)第三點明訂「本要點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民航法第34條第2項前段可參,此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其定義應得推知係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之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三)惟原告於於106年12月31日在台北文華酒店廣場拍攝之器材,因其體積比一般空拍機小,其性質上應屬於娛樂性質之器具,並非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亦無明知在禁航區內仍故意為之的犯意;且該拍攝器材最大起飛重量並無達250公克,應無構成民航法第99條之10規定對遙控無人機之定義。另原告進行拍攝時,其拍攝高度並未超過三層樓高,亦無超過建物高度,飛行高度係原告視線可見範圍之內,應無實施要點指稱之「可能影響航空飛航安全」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範圍內操作、施放空拍機拍攝影片行為屬實,被告審酌案件情狀依法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乃屬合法。
1.按民用航空法(簡稱民航法)第34條第2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次依民航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係授權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而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範圍早於民國90年業已公告,被告亦自103年5月起於官方網站建置「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專區(網址:https://www.caa.gov.tw/article.aspx?a=188&lang=1),另臺北松山機場網站亦已公告禁航區範圍(網址:http
s://www.tsa.gov.tw/tsa/zh/annc_flight_notes.aspx#),充分提供飛安資訊,即自民國90年間之會銜公告起,對於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客體、禁止施放範圍及高度,均規定甚明。
2.原告違反民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於機場禁飛區域內施放空拍機,經被告會同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⑴原告承認未經被告許可於機場四周禁止施放區域內施放空
拍機拍攝影片,並將所攝影片放上其YouTube網站(署名Ching Feng Hsieh)(詳參訴願答辯狀附件2影片),有原告詢問筆錄(參訴願答辯狀附件3)陳述及原告起訴狀事實欄所述可稽。
⑵原告施放空拍機位置(即臺北文華酒店附近)經以Google
Earth軟體量測,距離松山機場跑道直線距離約1.8公里,為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屬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範圍),客觀違規事實明確。
⑶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早已
公告周知,被告亦已建置專區充分揭露資訊,臺北松山機場網站亦清楚揭示禁航範圍,業如前述。原告既能上傳影片至網路,對於網路使用具有一定能力,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施放位置鄰近臺北松山機場,諒原告不會誤認機場位置。亦即,原告於施放空拍機前,本可輕易查得各種資料,瞭解機場四周禁飛範圍以及施放空拍機位置是否位於禁飛範圍,惟原告不思事前合法申請卻逕為違規行為,如非故意,亦屬輕忽而有過失,參酌行政罰法第7、8條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二)原告誤解民用航空法令意旨,據此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云云,為無理由。
1.民航法第34條第2項所謂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有交通部、國防部與內政部公告、被告官方網站、松山機場網站內容可稽。原告亦認知空拍機、遙控無人機屬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⑴交通部、國防部與內政部基於民航法第34條第3項授權,
業以90年10月25日公告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並刊載於政府公報。該公告明揭:「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示意圖明載「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等事項,且被告官方網站及松山機場網頁,均有空拍機、遙控無人機屬於民航法第34條第2項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說明,亦即,民航法第34條第2項之客體、行為規範、定義,均已規定甚明,且早已公告周知。
⑵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
體實施要點(簡稱實施要點),為上開90年公告意旨之重申,且為被告內部業務作業規定,而非裁罰訴願人之法律依據,此參第一點載明「執行」,第二點、第三點為公告內容之重申,第四、五點則為民用航空法之重申即明。原告辯稱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係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云云,乃屬對法令誤解,核非可採。
⑶另由原告起訴狀第3、4頁所述,原告顯然知空拍機、遙控
無人機屬於民航法相關法令所規範之客體,否則不會辯稱其操作屬娛樂性質之器具。
2.民航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並未修正,無論修法前後均為現行有效法令,原告雖以同法第99條之9、99條之10 辯稱其未違法云云,惟上開條文尚未公布施行,非現行有效法令,且原告誤解該等法令意旨,其所辯,均不可採。
⑴參酌民航法第2條第2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並無重量限制,原告辯稱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才是遙控無人機,其操作屬娛樂性質器具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核非可採。況且,第99條之10乃如何註冊及發給操作證之行政管制規定,而非定義規定。
⑵退言之,縱觀尚未施行之規定,在機場四周禁航區域施放
空拍機、遙控無人機,最低裁罰金額亦為30萬元,有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第118條之1第1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明文規定,故被告對原告裁處30萬元之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3.原告既疏於注意於機場四周公告「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空拍機、遙控無人機區域內施放空拍機,自有過失,其辯稱無故意犯意云云,即非可採。又,既已公告明揭自地面起禁止施放,即不得起飛,而由原告拍攝影片、上傳照片明顯可看出已有施放、起飛事實,原告雖辯稱未超過建物高度、原告視線範圍內云云,亦不能否認其客觀違法之事實,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以及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於臺北文華東方酒店(地址:台北市○○區○○○路○○○號)獨自施放、操作空拍機拍攝影片並刊登於YouTube網站(署名Ching Feng Hsieh,影片名稱:「小雞雞看世界/台北文華酒店/2017最後一飛」)。被告接獲民眾檢舉上情,經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事實、詢問原告並製作筆錄,確認原告於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施放空拍機行為等情,有航警局臺北分局107年2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70001327 號違反民航法裁罰案件調查卷宗(含原處分卷第24-26頁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刊登於YouTube網站影片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29-30頁空拍機照片、原處分卷第31、33頁影片名稱「小雞雞看世界/台北文華酒店/2017最後一飛」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39-40頁原告陳述意見)及原告拍攝影片光碟(原處分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更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依民航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係經法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而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範圍早於民國90年業已公告,有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亦自103年5月起於官方網站建置「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專區(網址:https://www.caa.gov.tw/article.aspx?a=188&lang=1,本院卷第77-78頁),臺北松山機場網站亦已公告禁航區範圍(網址:https:
//www.tsa.gov.tw/tsa/zh/annc_flight_notes.aspx#,本院卷第79-80頁),可明確得知即交通部自90年間之會銜公告起,對於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客體、禁止施放範圍及高度,均予以規定,而認充分提供飛安資訊。原告施放空拍機位置(即臺北文華酒店附近)經以Google Earth軟體量測,距離松山機場跑道直線距離約1.8公里(本院卷第81頁),為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屬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範圍,參本院卷第83頁臺北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示意圖),應認原告即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行為,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於106年12月31日在台北文華酒店廣場拍攝之器材,因其體積比一般空拍機小,其性質上應屬於娛樂性質之器具,並非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亦無明知在禁航區內仍故意為之的犯意;且該拍攝器材最大起飛重量並無達250公克,應無構成民航法第99條之10規定對遙控無人機之定義。另原告進行拍攝時,其拍攝高度並未超過三層樓高,亦無超過建物高度,飛行高度係原告視線可見範圍之內,應無實施要點指稱之「可能影響航空飛航安全」之虞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交通部、國防部與內政部基於民航法第34條第3項授權,業以90年10月25日公告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並刊載於政府公報(本院卷第71-75頁)。此公告明確揭示:「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示意圖明載「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等事項,且被告官方網站及松山機場網頁,均有空拍機、遙控無人機屬於民航法第34條第2項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說明,亦即,民航法第34條第2項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禁止行為規範與定義,均已規定甚明而公告周知。又原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於106年12月31日於臺北文華東方酒店(地址:台北市○○區○○○路○○○號)獨自施放、操作空拍機,為公告所禁止自地面起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且系爭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屬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範圍),係法律授權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基於飛航安全之專業考量所劃定,亦即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具體判斷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便於避免影響飛航安全之目的,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是依系爭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屬自地面起禁止施放範圍),依前所述,乃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經核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僅具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基礎,其授權條款之適用,亦無悖於授權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自得加以援用。原告僅稱因其體積比一般空拍機小,其性質上應屬於娛樂性質之器具,原告進行拍攝時,其拍攝高度並未超過三層樓高,亦無超過建物高度,飛行高度係原告視線可見範圍之內,自行認定應無可能影響航空飛航安全」之虞云云,顯不足採。另外,原告所稱拍攝器材最大起飛重量並無達250公克,應無構成民航法第99條之10規定對遙控無人機之定義云云,然民航法第99條之10規定係自109年3月31日施行,條文既尚未施行,非現行有效法令,且原告誤解該等法令意旨,其所稱亦不可採。再者,原告既疏於注意系爭公告之臺北松山機場四周「自地面起」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卻仍執意在公告禁止區域內施放空拍機,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主觀歸責明確,原告稱無明知在禁航區內仍故意為之的犯意云云,即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於臺北文華東方酒店(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獨自施放、操作空拍機,為公告所禁止臺北松山機場自地面起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行為,被告為維護飛航安全,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