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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粟振庭

粟信富粟斌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核原告係訴請撤銷行政處分(另有關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67號審理中),另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此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則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乃訴請撤銷行政處分,與被告應賠償原告4,320 萬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方屬適法。是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