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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10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財源即高財源個人計程車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包蓓琳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8 年3 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3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號:C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其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12時1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1 樓平面層,搭載預約搭乘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鄰居李照貴自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至基隆,並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遂於107 年9 月20日以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具機場排班證之計程車,而進入航空機場營運」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之3、第56條之1 規定。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經核准,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航機場攬客營業」違規事實,以第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 年3 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70036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遭一名未穿著警察制服之陌生女子訪問,原告有無拒絕之權利。又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與乘客約定在同年月9 日至機場搭載乘客,原告僅係履行與乘客約定之義務,其情形與租賃公司、旅行社等接機者並無不同,何以原告不得接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持有效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不得進入桃園機場區域載客營運,原告與乘客達成乘車運輸契約協議,未經核准於桃園機場載客,符合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之處罰要件。又原告與乘客之陳述內容,並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陳述之內容亦與適時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另原告與乘客僅係鄰居,並無5 等親內之親屬關係,非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5條所定之免責對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原告領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號:C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109 年2 月27日),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其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12時14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1 樓平面層,搭載預約搭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鄰居李照貴自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至基隆,並約定車資為1,500 元,後經航警局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見本院卷第43、93、99至101 、105至107 頁)。

㈡、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 年9 月20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具機場排班證之計程車,而進入航空機場營運」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56條之

1 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

㈢、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經核准,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航機場攬客營業」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85、109 頁)。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

108 年3 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70036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7、48頁、本院卷第17、33至37頁)。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員警執行稽查有無未表明身分之違法?

㈡、原告得否進入桃園機場載運預約之乘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執行稽查並無未表明身分之違法: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 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公路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一名穿著黑色衣服之女子步行至原告系爭車輛,對乘客製作談話紀錄;另2 名穿著警察制服之男性員警則步行至原告系爭車輛,由原告下車與該2 名男性員警一同至桃園機場航廈大廳外製作談話紀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有擷取照片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 至161 頁),足見當天原告與乘客分別係由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穿著便服之女子執行稽查、製作筆錄甚明。

⒉又本件對乘客李照貴製作談話紀錄之女子為航警局員警莊湘

亭,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之人則係航警局員警顏世泰,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問話人欄所蓋印之職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而莊湘亭當日雖穿著便服,惟其於靠近系爭車輛之初,即向原告及乘客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時原告駕駛座車窗及乘客左後座車窗均全部開啟,之後莊湘亭對乘客製作完畢談話紀錄,至桃園機場航廈大廳外等待詢問原告之2 名男性員警時,身上仍配戴有其照片之識別證乙節,亦有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157 頁),堪認莊湘亭對原告及乘客執行稽查時,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使原告及乘客知悉係警察執行職務,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其行為自屬合法。原告一再質疑其遭未穿著警察制服之女子執行稽查,有無拒絕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不得進入桃園機場載運預約之乘客:

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甚明。次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 第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一

、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25條之1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區○○○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區○○○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⒊由此可見,管理辦法就「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業』」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分別訂定相異之資格條件。其中「遊覽車客運業」必須備具派車單,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小客車租賃業」必須備具汽車出租單,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公路汽車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業」限於行駛在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計程車客運業」則必須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在排班計程車指定上客處載客(參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至「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因僅得使用自用或租賃車輛載運預約乘客,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並非以營運為目的,故非屬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營運之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即未對之如同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設有一定之資格條件。原告主張其載運乘客與租賃公司、旅行社並無不同云云,顯未釐清計程車客運業所具有之營運性質,以及管理辦法針對不同客運汽車所設定之不同資格條件,殊難憑採。

⒋本件原告領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12時14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1 樓平面層,搭載預約搭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鄰居李照貴自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至基隆,並約定車資為1,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㈠),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資料、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原告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3、99至101 、107 頁),堪認原告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且已與乘客就運送旅客及收受運費之旅客運送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自有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事實無疑。

⒌又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

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5 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2 項、第25條之1 亦有規範。原告於

107 年8 月9 日搭載乘客時,並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該乘客與原告僅係鄰居關係,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無訛(見本欲卷第137 頁),原告與該乘客既不具有5 親等內親屬關係,系爭車輛復非無障礙計程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自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原告逕自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即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知悉計程車在桃園機場載客,必須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

126 至127 頁),顯見原告對於其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係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已有所預見,且該違規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自具有間接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女警穿著便服執行稽查時,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行為要屬合法。原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與乘客成立旅客運送契約,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經核准,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民航機場攬客營業之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採證光碟未攝錄之前半段畫面乙節(見本院卷第128 頁),因本件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係自員警一開始靠近系爭車輛表示原告違規,至員警對乘客及原告完成筆錄之全部過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61 頁),本院並已認定女警執行稽查並無不法,自無再調閱採證光碟之必要。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