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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謝惠忠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11日107年度交字第4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宏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9線346.7公里北往南方向(永隆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3月7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21日以前,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宏信公司並於106 年4月7日向申請歸責駕駛人,復經再審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3日;然再審被告仍認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7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迨於108年3月7日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違反程序正義審理,只依事實認定;且證人所述200公尺之證詞不正確,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行具結程序,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㈧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㈩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併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再審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乃於107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再審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迨於108年3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堪以信實。固再審原告執以原審違反程序正義審理,且證人之證詞不正確,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行具結程序等,為其再審理由;但就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抑或有其他違反程序規範,甚或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據再審原告具體表明,難以採信。復原判決係以該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方式合於逕行舉發規範,且經檢定合格,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僅就證物為評價,無關證人之證言;且原審程序亦無何證人存在,自無所謂有證人未行具結程序情事,尚難謂本件有何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所指各節,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皆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再審原告已繳費之再審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