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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連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4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巡邏員警攔停,發現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94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訴外人梁瑞琳代原告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8日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7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4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市場工作,每日一早即需於市場上班並無喝酒,僅於前日中午有喝4、5杯威士忌,喝完便在家睡覺直至要去果菜市場工作時才起床出門,原告從德昌街223號自宅前騎樓騎機車到229號騎樓時就被警察攔停,只騎了3戶的距離,當警察說有聞到酒味要酒測時隨即配合酒測,不料,測出剛好在標準值之0.15MG/L,然員警在檢測時未告知可以先喝些水,因本身有胃發炎現象,還有隔夜之殘留發酵液之激素皆恐引起類似發酵之酒精成份。且機器可能有所誤差,應再為測量。再者,酒測值達每公升0.15MG/L,未滿0.18MG/L的情形下,亦無造成任何交通之危害,警察應依法先行勸導,而非開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7年5月15日2時30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區○○街○○○號騎樓且未開大燈等交通違規情事,即予以攔停,因其口中散發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詢據當事人表示:係於昨日中午時段飲酒等情,爰依法宣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並於確認單簽名確認在案,復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5MG/L,依當時交通違規情形有客觀事實不能安全駕駛,爰依法製單舉發。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檢測前詢問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飲用結束時間,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相關法律效果,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本案因原告飲酒後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且於檢測前並未要求漱口,執勤員警現場依法告知相關權益及拒測法律效果,全程均錄影(音)蒐證,執法過程核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2:36:39-02:36:44原告表示係昨天中午飲酒,故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影片時間

02:36:52-02:38:10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及其後續處罰內容後,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因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區○○街○○○號騎樓且未開啟大燈等交通違規事實,依駕駛人現場交通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已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以勸導免以舉發之規定,乃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酒測儀器有效期限至108年4月30日,當時使用亦係於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正常使用,依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無要求漱口,影響酒測值云云乙事。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原告表示係昨天中午飲酒,於該臨檢受測時已顯逾15分鍾以上,自非屬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或不告知結束時間之情形,舉發員警即無主動告知提供原告漱口之義務。

㈣、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8項規定,如屬非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得不受前揭於固定地點所需之各項裝備器材等規範限制,惟仍應提高警覺注意安全。執勤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未隨身攜行配戴密錄器,僅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由支援員警密錄器錄影蒐證施測過程。本件舉發當時,係由巡邏員警發現上開酒駕情事,並請其他員警前來支援,雖然密錄器畫面只攝錄到原告左肩膀畫面,但舉發機關108年4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18244號函所附光碟有原告吹氣過程及施測權利告知等過程。

㈤、另,舉發員警盤查時依相關電子儀器查詢到原告曾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雖依現行規定0.15MG/L至0.17MG/L得進行勸導,惟依其判斷無法相信原告經勸導後就不會繼續騎車,且以原告過去之紀錄觀察,舉發員警為避免酒駕憾事發生,故依職權予以舉發。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如下,第一、員警未給予漱口是否違法;第二、酒測器準確度;第三、員警裁量是否違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2、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3、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4、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㈡、員警未給予漱口並不違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2、查原告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23號交通裁決事件107年8月21日勘驗筆錄(見該案卷宗第9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勘驗現場光碟的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34、79頁)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告知其可於飲水漱口後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㈢、酒測器準確度無誤

1、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2、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023765/105015、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2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75、79頁),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3、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4、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原告主張因機器測量時並不一定穩定及標準,如有誤差些許,應再為測量等語,與法不合。

㈣、員警裁量違法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上開規定是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經核並無違反授權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應注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規定更要求警察機關「應」採取勸告方式予以勸導,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給予更明確的定義,所以警察機關對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即應予以勸導。而警察機關於行使裁量時,亦應基於客觀事實做合於常情的推論,不應在事實不明確或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而進行與常情不符的裁量。

2、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之未肇事案件,若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而原告遭員警陳弘憲攔停之原因,是因為原告在2點半左右駕駛機車未開大燈違規行駛騎樓,要從騎樓出來(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關於未開大燈部份,為原告所否認,員警陳弘憲亦證稱是憑印象回答,沒有密錄器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自查獲日起到員警陳弘憲到庭作證之日,已經超過1年之久,員警陳弘憲在這一年內所執行的勤務眾多,是否能期待其對本件有何種深刻印象,並非無疑。參以警陳弘憲就是否給原告漱口一事,也是憑印象說有,但也證稱密錄器沒有錄到所以也不敢講一定有(見本院卷第79頁第4、5行),可證員警陳弘憲亦認為以錄影畫面較為可信。以及員警陳弘憲亦證稱關於原告有無開大燈一事是憑印象之陳述,但關於原告當時是行駛騎樓一事則甚為確定,兩相比較,亦可推論員警陳弘憲就原告有無開大燈一事未能如此肯定,則員警陳弘憲關於原告當時是行駛騎樓一事之證述,仍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能認定為真。

3、而舉發機關在查獲當時本就可以立即調取例如路口監視器畫面做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機車未開大燈的證據,但舉發機關捨此不為,以致未能提供此類監視器畫面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再者,監視器畫面通常僅能留存數星期或一個月內的紀錄,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亦為常情。而本件自查獲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經長達約1年,衡情已不可能再有當時的監視器畫面可以調取。因此,在欠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的客觀畫面或證據可以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的情況之下,本院無法只以員警陳弘憲的證詞就認定原告當時未開大燈。

4、又查,原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也屬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原告僅在騎樓行駛3戶寬度的距離,就遭員警以機車行駛騎樓為原因而攔停,可證員警攔停原告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何種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形。而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騎樓的原因,通常是因為尋找車位或是離開騎樓,而且當時為深夜時間,原告是要前往鄰近市場工作。員警是在與原告對話詢問之際才聞到酒味,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反應後,才進行酒測,亦足以證明員警不是因為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形才攔停原告。

5、而員警陳弘憲在本院的證述似亦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並與員警陳弘憲在攔停現場所說內容不符。第一,員警陳弘憲於本院證稱於盤查時看過原告有兩次酒駕公共危險的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0行),第二,員警陳弘憲證稱當時以小電腦只能查到原告之前酒駕公共危險的紀錄是93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行),第三、光碟顯示員警提到原告上次酒駕是7年前(見本院卷第79頁第25行),第四,員警陳弘憲證稱如果依原告所說上次酒駕是7年前可能屬於行政罰,小電腦查不到(見本院卷第79頁第2、3行)。也就是說,如果員警陳弘憲隨身小電腦只能查到酒駕公共危險的紀錄是93年,而查不到行政罰的部分,則93年的酒駕公共危險罪行距離本件查獲的107年也已經經過14年之久,也就是說這14年間原告並沒有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衡諸常情,實在難以14年前的前案紀錄推論14年後的原告仍然不可信賴。其次,員警陳弘憲在攔停現場雖說出原告上次酒駕是7年前(見本院卷第79頁第25行),又說7年前可能是行政罰部分,但既然員警的隨身小電腦只能查到公共危險罪的紀錄,又怎能查到7年前的行政罰?則員警陳弘憲在攔停現場對原告所稱7年前有酒駕等語,究竟是有何依據,實在令人不解。

6、綜上,員警陳弘憲在本院的證詞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處,並與員警陳弘憲在攔停現場所說內容不符,員警陳弘憲更證稱「勸導的部分是得勸導,但當時的狀況我沒有勸導他」(見本院卷第78頁第30行),以及因此認為原告會因酒駕而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24、25行),則員警陳弘憲關於原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應否給予勸導的裁量,是在事實不明確、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而進行與常情不符的裁量,屬於裁量濫用的違法,本件舉發因此違法。被告就此部分未能予以糾正,而做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證人日費530元,合計確定為1,580元(計算式:300元+750+530元=1,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證人日費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紙在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50元(計算式:1,580元-530元=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