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0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其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138 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14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駛登記,並繳存號牌2 面,復於107 年1 月5 日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後原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將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江坡華城社區」對面下坡數來第3 個路邊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因民眾於106 年2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下稱新店清潔隊)遂於同年月6 日至該地點勘查,經新店清潔隊認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標準,無法逕予查報移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即於106 年3 月6 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號旁,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 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3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於同年4 月
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並於同年月11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之處罰條文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該條規定非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法定事由,亦非同條第2 項第1 至11款得逕行舉發之法定事由。又系爭舉發單上之車主姓名、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有誤載情事,且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為空白,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則在舉發機關依法重新開立前,原處分自失所附麗而失效。另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法定空地,非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私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再者,系爭車輛前已合法辦理停駛,並無車號,亦無懸掛號牌之義務,無從執行「牌照扣繳」之處分,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未領用有效號牌之違規行為而停車於路邊,且原告當時不在違規現場,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 項第4 款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又系爭舉發單記載車主姓名為「徐其源」,與原告姓名不同,惟系爭舉發單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對原告不生規制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記載受處分人為「徐其煌」,記載並無違誤,前開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停車地點如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均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而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鋪設柏油路、設有「慢」標誌及停車格,且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養護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故縱係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交條例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28日辦理停駛登記,後因停駛逾期遭臺北區監理所於107 年1 月5 日註銷,故系爭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事。而行為人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客觀上亦屬同條項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惟如此將造成「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兩種類型出現規範重疊之情形,故解釋上「未懸掛號牌」限於「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如根本未曾領用或雖已領用,但號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形同係在未領用號牌之狀態下使用車輛,自屬「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類型。另原處分所為「牌照扣繳」之處分,因系爭車輛牌照已由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故視同已執行完畢,被告不再另為扣繳牌照。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員警舉發是否合法?
㈡、系爭舉發單是否因誤載部分內容而無效,並使原處分因此失其效力?
㈢、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
㈣、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
㈤、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解釋?
㈥、原告有無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事?
㈦、原處分對原告扣繳牌照有無違法?(原告已因停駛而繳存車輛號牌,被告得否再予扣繳牌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舉發為職權舉發,要屬合法: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第1 項)。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亦有明文。關於道交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614 、615 、633 、634 、635 、636 、665 、
666 、675 、706 、707 、708 號判決),足見道交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⒉本件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2 月3 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應新北市
○○區○○○街○○號旁停放疑似報廢之無牌車輛,新店清潔隊遂於同年月6 日至該地點勘查,經新店清潔隊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查報標準,無法逕予查報移置,即將辦理情形由系統回覆主辦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即於106 年3 月6 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新店分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966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陳情明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
5 月14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8082838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96至102 頁、本院卷㈡第123 至133 頁),足見本件係新店分局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勘查結果後,就其查獲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舉發,依上開說明,屬於「職權舉發」類型,自無庸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逕行舉發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舉發單不因誤載部分內容而得撤銷或無效,亦不使原處分失其效力: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闡釋明確。系爭舉發單上明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使系爭車輛車主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系爭舉發單自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系爭舉發單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要屬無據。
⒉系爭舉發單固記載車主姓名為「徐其源」、違規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號旁」,惟系爭舉發單已詳細記載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車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並記載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內容,有系爭舉發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2頁),經比對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為「徐其煌」、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亦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採證照片所攝內容亦與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違規時間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旁之上坡路段,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則於系爭舉發單之行政處分舉發之客觀事實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就該姓名誤載或地址不甚精確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新店分局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系爭舉發單已達違法得撤銷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程度。
⒊復因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該規定係
處罰「汽車所有人」,舉發員警自無須記載汽車駕駛人;況本件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舉發員警亦無從知悉駕駛人,故系爭舉發單未記載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內容,不影響系爭舉發單之效力。原告以系爭舉發單有前開誤載、未記載內容之情事,主張系爭舉發單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原處分亦失所附麗而失效云云,洵屬無稽。
㈢、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
⒈按道交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釋明確。是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即因此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納入道路管理之適用範圍,未區分為國有或私有土地。是以,縱為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
3 條第1 款之道路。⒉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為系爭停車格乙節,業經本院於
勘驗期日會同原告委託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舉發員警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
295 頁),原告對於採證照片所攝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員警舉發當天拖吊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格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
459 至460 頁),足信原告當時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格無疑。又系爭停車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系爭土地範圍,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而系爭土地為私人共有之土地,系爭停車格坐落之系爭土地屬82店使字第1361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6042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圖、地籍套繪等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9 至391 、
403 至405 頁),固可認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係屬私人所共有之土地。惟無論係國有或私有土地,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業如前述,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停車格是否為「道路」,端視系爭停車格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與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是否為私人土地、國家有無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無涉。
⒊參以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係在新坡○○○區○道路之停車格
,非屬江坡○○○區○○○○○路段為一般道路,未設立管制哨,一般非住戶皆可行駛、停放汽車等節,業經新店分局於108 年5 月10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6052號函覆明確,並檢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97至109 頁);觀諸該等現場照片,復可見該路段有鋪設柏油、繪製標線,且設有公車站牌及公車專○○○區○路段兩側為人行道及社區出入口,足見系爭停車格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首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既為系爭停車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有在道路停車之情事,關於道路之交通管理、處罰,即應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
⒋再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二、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100 年6 月8 日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 年8 月8 日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文字並略為修正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系爭停車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642 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79年1 月3 日登記為王人正所有、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王人正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7 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42902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03 、537 至542 頁),堪認系爭土地業經先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依前開規定,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屬現有巷道,益見系爭停車格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⒌另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系爭停車格是否為公共通行之巷道,而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據該所函覆系爭停車格位置屬該所養護道路範圍,為開放且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與各該道路產權、是否為該所開闢、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通路等,並無直接關連;另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市區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 年7 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72253號函、108 年8 月6 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7696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59 、555 至557 頁),在在可見系爭停車格所在系爭土地位置,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以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為私人所有之法定空地,主張該處非屬道路云云,殊難憑採。
㈣、「廢棄車輛」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
4 項規定,係就「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處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扣繳牌照,其中罰鍰部分,係對行為人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
⒉對照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
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其目的在於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而非處罰,屬於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
⒊是以,汽車如為廢棄車輛,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之秩序行政措施處理,縱該廢棄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情形,因對汽車所有人施加制裁並無法導正其行為,故要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適用。
㈤、「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⒈復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之違規行為,包括「未領
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者。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或申請延期、未辦理異動登記而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且對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可知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不包括完全未領用牌照之情形。
⒉至「未懸掛號牌」則僅須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即屬之,無論
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未依規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汽車號牌遺失或損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參同規則第13條第1 項)、「已領得汽車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固定」(參同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或「因停駛而繳存號牌」(參同規則第25條),均該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亦認定道交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未懸掛號牌」則只需事實上未懸掛號牌,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㈥、原告無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事: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限於非廢棄車輛,且該條之「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或申請延期、未辦理異動登記而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業如前述,而原告有在道路停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裁罰,是否有據,即應依序審究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原告有無懸掛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情事。查:
⒈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至26條明定:「汽車因故停駛
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 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第26條第1 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26條第2項)」。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 面,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同日為停駛登記,復於107 年1 月5 日因停駛逾期經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等節,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5 月9 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71323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5 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80120063號函及所附禁動查詢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1至69頁),足見原告遭員警舉發時,系爭車輛業已辦理停駛登記,且已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繳存系爭車輛號牌,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須復駛,應向臺北市區監理所重新申領牌照。⒉再按,占用道路車輛,有「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
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參以新店清潔隊於
106 年2 月6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車輛雖車體髒污,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鏽蝕剝落及車輪未達2 輪以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14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8082838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33 頁),顯見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外觀上復未明顯失去原效用,亦非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自非屬廢棄車輛,至為明確。
⒊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且原告已因辦理停駛登記,向臺北
市區監理所繳存系爭車輛號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經勘查時,並未懸掛任何號牌,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14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80828384號函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3 、131 至133 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未懸掛號牌」,並非「懸掛非有效牌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該當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處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舉發為職權舉發,無須符合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要件。又系爭舉發單誤載部分內容之顯然錯誤,非屬違法得撤銷之情形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處分自不因此失其效力。另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停車格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不因該處為國有或私有而有異。再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號牌業因原告辦理停駛登記而繳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無懸掛非有效牌照之情事,自不符合「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扣繳牌照,要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 年3 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71511號函之承辦人張易祥、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0948113號函之承辦人陳淑菁作證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因均係為釐清系爭停車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性,惟本院已說明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停車格是否為私有,與該處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認定無涉,自無再就此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上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