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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蔡鴻銘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61006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廢棄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為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1年6月23日向被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同年7月2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執登字第00000號,後變更為A005356號),且於105年8月10日通過105年度查驗,原告於執業期中之105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原告向被告辦理106年度查驗時,經被告查得原告犯前開罪名,被告遂於106年8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4日前;被告復於106年10月6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以106年10月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廢止執業登記(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廢棄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前,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參諸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雖於期限屆至前尚未失效,惟不影響其違反憲法之本質,期限之設定僅係給予調整規範之時間,非謂期限屆至前,有關機關仍得依據違憲之法令作成更多違憲之行政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交通部於106年6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60407938號函釋,闡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尚未完成相關規定修正前,倘有違反系爭規定所定之罪名,警察機關仍應依該項規定辦理。而前開釋字係於106年6月2日公布,迄今尚未逾該解釋之2年定期失效期間,則於法令修正前,被告廢止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要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處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系爭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卷第5、20、37、38、39、44至47、48、49頁),堪認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因而經被告廢止系爭執業登記證。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雖分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然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49號解釋文足憑。

(三)承上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知,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該條所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所據為處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該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立即失其效力;至於同條所處罰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其有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為宣告定期失效(即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從而此部分即上開法條所處罰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雖未立即失效,然既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其有違憲之情形,於有關機關尚未為修法之前,就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該條所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所為吊扣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時,即應本於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就該「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論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為要件」始得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罰,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

(四)從而,本件原告雖在執業期中之105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然就該原告所犯妨害風化之犯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乃是以原告蔡鴻銘「於105年8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澤』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蔡鴻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蔡鴻銘性交易訊息,蔡鴻銘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聯繫蔡鴻銘前來搭載離去。嗣蔡鴻銘於105年8月15日2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搭載應召女子黃利至新北市○○區○○路上之晶漾會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以5,500元代價完成性交易後;復搭載黃利至臺北市○○○路○段上之悠趣旅店與某男客以5,000元代價完成性交易後;再搭載黃利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悠逸汽車旅館與男客林秋山以7,200元從事性交易,欲俟當次性交易結束,由蔡鴻銘保管黃利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於扣除蔡鴻銘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與『金★澤』,以此方式營利」等情,且為原告坦承犯行(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要件,已有未足。且本院更函請被告查明原告前揭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本院交更一卷第25頁),詎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仍僅強調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該條所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所得吊扣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並未立即失效,即逕以該規定在修正法令尚未施行前,裁處原告廢止其執業登記(本院交更一卷第29頁),明顯欠缺「具體審究原告所犯該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要件,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即屬有違誤,難認適法。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雖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事實,然被告原處分並無「具體審究原告所犯該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要件,即率為裁處原告廢止其執業登記,容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