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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錦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C172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C172393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26.7公里處時,因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5公里,低於速限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雷達測速儀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取得採證相片,以國道警交字第ZIC172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IC17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6月21日行經國道5號公路(即雪隧),當時車流量不多,記得當時速度並未低於70公里,然何以舉發機關雷達測定時速竟為65公里,以致遭罰,深感疑惑,因而查詢車輛速率計之相關標準規範,方發現舉發機關自106年6月15日開始啟用雪隧科技執政系統後,不管車輛低於最低速限多少,均會舉發並由被告裁罰之作法,與目前國內車輛配置之速率計標準規範,無法相互配合,致令人民依據車輛速率計之顯示認為行速已經達70公里以上,但實際上確可能為科技執法系統之測速雷達測得未達70公里,而遭科處罰鍰、記點。

㈡、交通部定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用以規範國內所有車輛相關系統、設備之標準,由此可知,國內車商出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章「速率計」規定之代號車輛,其所配置之速率計均係依該基準第22章「速率計」規定之標準設置。系爭汽車為00年12月出廠之5人座自小客車,屬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章「速率計」第1點規定之M1類車輛,依第6點規定,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足見所定速率計標準係要求指示速率大於真實速率,亦即車輛之真實速率係較汽車駕駛人所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低,故雷達測速儀測得車輛真實速率為時速60-70公里間,而人民信賴交通部所定標準之速率計係以為其時速已達70公里以上而無違反雪隧最低速限,則人民有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

㈢、國家對於車輛速率計之標準既係要求指示速率永大於真實速率,則於取締時,應給與一定緩衝區間,方不致於產生人民依指示速率以為高於最低速限,但實際上卻低於最低速限之不合理情形,而我國對於行速超過最高速限有給予10公里之緩衝,對於最低速限卻未有10公里緩衝,豈符合比例原則?綜上,原告依憑符合國家標準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以為車速達70公里以上,卻遭雷達測速儀測得僅65公里,然此非原告可得知悉,原告核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予處罰,核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自動化科技執法系統未正式啟用之前,在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內即已有執行低於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之取締,且國道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亦一直持續執行違反最低速限規定之違規行為之取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106年6月15日開始。又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最高速限90KM/HR,最低速限70KM/HR,原告在正常之道路狀態下不以最高速限行駛,反而要以最低速限行駛,實耐人尋味。雖時下汽車速率計之表速有大於或等於實際行駛速率,但並不表示系爭汽車為儀器測得行速65公里時,表速係顯示在70公里,且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裁判,國瑞汽車YARISY及VIOS等系列車輛在40-80公里測試與真實速度誤差值在2.1-3.4範圍,系爭汽車為國瑞汽車RAN4車系,與前述YARISY及VIOS等系列車輛係同公司出產,3速率計之誤差值應相差無幾,若系爭汽車之速率計係大於實際速度,則系爭汽車為儀器測得65公里速率時,真實之行駛速率應在67-69公里之間,由此推測,速率計之指針應不可能在70公里之上。

㈡、再者,雪山隧道內取攝違規之儀器雖有閃光燈設施,但因隧道內光源充足而未啟動,故駕駛人根本不知道有儀器在進行違規取攝,若不是有時常注意速率計習慣者,應不可能還記得車輛當時行駛之速率;故原告稱「記得當時行駛於雪山隧道的時速率未低於70公里」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另系爭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在該地點上游

27.2公里及28.3公里等處並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及「速限」標誌各1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因此,縱使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上述規定的事實,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行為人欠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仍不能逕予處罰。

㈢、再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交通部所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點規定:「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2.M類車輛:2.1M1: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九座者。……。」第22點係規定:「速率計1.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1.1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新型式之M1、……類車輛及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各型式之M1、……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1.2………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6.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可知,已領照而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之車輛速率計所顯示的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速率。

㈣、查,系爭汽車是自用小客車(即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出廠年月為97年12月,屬97年7月1日起之M1類車輛,速率計應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並經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測試中心)申請就速率計做檢測,且經測試中心認為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關於速率計刻度、速率計指示間隔、速率計準確性量測、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的審查結果均為合格,同系列內與檢測件檢測報告記載之規格並無差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8年7月10日車安審字第108000394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測試中心97年8月8日第A97CCBGP-220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55-90頁)。因此,系爭汽車的速率計應符合「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之規定。

㈤、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當時之真實速率(V2)既確認為時速65公里/小時,則原告於系爭汽車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所見即有可能介於65公里/小時(0=V1-V2=65-65)與75.5公里/小時(75.5-65=V1-V2=65/10+4=10.5)之間。況查,關於速率計準確性的測試結果,在真實速率為40公里/小時,速率計所顯示速率介於35.5公里/小時至36.2公里/小時,誤差值為4.5公里/小時至3.8公里/小時。在真實速率為80公里/小時,所顯示速率介於74.0公里/小時至

75.5公里/小時之間,誤差值為6.0公里/小時至4.5公里/小時之間。而本件真實速率經舉發機關測得為65公里/小時,雖然欠缺經過測試中心以該速率所測試的數值,但仍得以較為接近的80公里/小時所測得的數據做為參考,也就是說,系爭汽車當時速率計的數值可能是介於71公里/小時至69.5公里/小時之間。

㈥、而由上開40公里/小時及80公里/小時之誤差值,從誤差值為

4.5公里/小時至3.8公里/小時,變為誤差值為6.0公里/小時至4.5公里/小時,可知誤差值是隨著真實速率的增加而增加。雖然未經實際測試,但如果取中間值,則當真實速率為60公里/小時,其誤差值可能為介於5.25公里/小時【(4.5+6)/2=5.25】至4.15公里/小時【(3.8+4.5)/2=4.15】之間,,也就是說,系爭汽車當時速率計的數值也可能是介於70.25公里/小時至68.15公里/小時之間。但由於真實速率為65公里/小時,高於60公里/小時,所以,速率計的數值理當較70.25公里/小時、68.15公里/小時為高,較為合理。

㈦、因此,依上述證據與說明,可以認為原告於遭舉發當時於速率計所見之速率有可能為70公里以上,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最低速限之故意過失,並非全然無據,而屬可採。

㈧、再者,縱使原告違規時速率計確實低於70公里/小時,而可認定原告有違規的故意、過失,但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固然並未將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未逾10公里者,亦列入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情形之一,惟本件違規行為,相較於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事實上亦屬未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之輕微情節,而要求原告於長隧道駕駛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不容許有合理之誤差,也無助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防之速限規範目的。原處分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逾5公里即予以裁處,也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確定為1,050元(計算式:300元+750元=1,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