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4號
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育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L2G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第A00L2G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則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25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於108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再經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被告於108年4月3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自塔悠路口南往北方向靠近民生東路口處,擬迴轉至塔悠路口北往南方向。因當時車流量過大,原告開出路口白線後無法直接迴轉,故在路口停頓片刻後才隨著車流順利迴轉,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詎料,原告順著車流迴轉後,竟突遭警員現場攔截製單舉發,該名警員並表示原告違規迴轉情事,應繳納數百元罰金。原告當時因事而未細看罰單內容,事後竟發現罰單載稱原告有違規闖紅燈情事,該名警員顯然未實際確認現場情形,因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情事,當時開立舉發單之員警顯有於舉發單上登載錯誤內容之情形,原處分亦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RBF-1107號租賃小客車於前述違規時間行駛於塔悠路南往北方向,於塔悠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號誌為紅燈時迴轉往南方向行駛,該路口設有多時相號誌與左轉車道,並不會有車流量大而無法迴轉情形。員警於攔停時明顯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簽收確認,並無違誤。本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
3 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108年3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08年3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4773號函(本院卷第41頁)、108年4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691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復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馬家俊到庭明確證述「當時我是在民生東路5段及撫遠街口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當時民生東路的燈號變成綠燈之後,我看到壹台自小客車○○○區○○路南往北出入口紅燈迴轉往南,所以我上前攔停舉發」、「我是看到他(駕駛人)是從南往北行進,而紅燈時才進入路口迴轉」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本件員警馬家俊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汽車在路口闖紅燈迴轉行為而舉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違規而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現場舉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再者,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內容主要顯示「系爭汽車經員警騎乘機車追逐攔停在路邊後,員警即向駕駛人表示其『剛剛在塔悠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因為紅燈迴轉將你攔停下來』,進而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製作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簽收,員警並告知駕駛人5天以後30天以內超商、郵局、監理處可以繳費、不要超過107年12月25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7頁),足認舉發警員現場亦明確告知原告闖紅燈違規情節,因此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才予以舉發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現場見聞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馬家俊到庭具結證述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與不實,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稱員警表示原告違規迴轉情事,應繳納數百元罰金,原告當時因事而未細看罰單內容,事後竟發現罰單載稱原告有違規闖紅燈情事,員警顯然未實際確認現場情形,因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情事,當時開立舉發單之員警顯有於舉發單上登載錯誤內容之情形云云,惟由上開勘驗錄影資料顯示,現場舉發員警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即原告「剛剛在塔悠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因為紅燈迴轉將你攔停下來」,業已明確告知原告因闖紅燈違規行為被攔停與舉發,是原告所稱開立舉發單員警顯有於舉發單上登載錯誤內容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