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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6號

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晉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5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5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一)第1次違規: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因酒後駕車,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舉發,且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6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193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二)5年內第2次違規:原告於108年2月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有「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之違規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載明應於108年3月5日前到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3月15日查復違規屬實,並於108年4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5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108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我在臨檢時口嚼檳榔,由於檳榔含有石灰會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所以我在員警施測前要求漱口2次,但員警均拒絕我的要求。我當時確實有搖下車窗將口中檳榔吐在方向盤旁的杯架,現場扣車的員警應有看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酒測前已告知相關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原告答覆,其係於前晚21時飲酒結束,經核已距檢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且原告當場未表示有嚼食檳榔或其他類似之物,執勤員警亦未發現其有嚼食檳榔的情形,原告復當場簽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是執勤員警應無提供原告漱口之必要。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明知其於臨檢時嚼食檳榔,竟拒絕其漱口之要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於臨檢前15分鐘內有無嚼食檳榔?(二)執勤員警於酒測時,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下說明之: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臨檢前15分鐘內難認有嚼食檳榔: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執勤員警胸前配戴的密錄器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嚼食檳榔的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經詢問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黃裕勝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於臨檢時有嚼食檳榔、吐檳榔汁等語;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歐俊生證稱:我不記得原告遭攔停後搖下車窗有無將檳榔渣吐在方向盤旁的杯架等語;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高采羚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無將檳榔渣吐在方向盤旁的杯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70、172 頁)。復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22日回覆以:查當日執勤員警並未對該違規車輛拍照及錄影存證,且經函請文山大安保管場提供執行拖吊車輛拍攝照片,由於照片已屆保存期限,且搜尋無相關照片存檔可以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7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綜前所述,就原告於檢測前15分鐘內有無嚼食檳榔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是應由原告負其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僅泛稱其於攔檢前有嚼食檳榔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難遽認原告於臨檢前15分鐘內有嚼食檳榔。

(三)執勤員警於酒測時,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執勤員警胸前配戴的密錄器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原告稱飲酒時間為昨天(按:108年2月2日)晚上7點到9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告稱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即108年2月3日9時13分許顯逾15分鐘,執勤員警得逕予檢測。從而,本件執勤員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予檢測,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四)此外,原告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酒精檢測單、陳述書、被告108年3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579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3606號函、交通違規案答辯表、酒精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108年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595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8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3989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5037號函、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第一次違規的舉發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20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路檢點、攝影機架設位置照片、勤務分配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97號函、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937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勤務分配表、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至80、99至118、127至135、151至158、167至174頁),互核相符,足認原告違規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於臨檢前15分鐘內有嚼食檳榔等類似物,且原告稱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執勤員警未提供原告漱口逕予檢測,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合計1,890元(計算式:300元+1,590元=1,8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590元(計算式:1,890元-300元=1,59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