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廖輝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被擦撞車輛車主報警處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因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依法提出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有駕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案也有可能因為撞擊車輛部位及撞擊力導致原告根本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下現場處理,原告如知道有發生車禍事件應該會留下處理。請求勘驗對造行車紀錄影像以便查明原告是否確有裁決書所述發生肇事時未依規定留下處理事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原告於107年9月26日15時47分許駕駛353-A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南雅南路1段交叉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處理事故而逕自離去,案經對造當事人向舉發機關報案,經處理員警調閱對造行車紀錄器錄像畫面釐清肇事原因,查知原告駕駛353-A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案址,與同向之對造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後確無作任何處置及逕自駕車離去,按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對造車輛受損,卻未依規定留下處理事故,亦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逕自離開案址現場,即有肇事後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自屬於法有據。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受擦撞車輛車主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警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97頁)、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9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並不知道有駕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案也有可能因為撞擊車輛部位及撞擊力導致原告根本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下現場處理予以置辯,然而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51頁公文信封內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C00000000.AVI,應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影片),勘驗結果主要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

15:46:38行駛至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當行車紀錄器車輛路口停等紅燈及內側車道車輛依序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穿越路口左轉時,於15:47:

18-15:47:19系爭353-A2黃色營業小客車行駛內側左轉車道撞擊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撞擊聲音明顯清楚且大聲,行車紀錄器車輛被撞擊時車內女性乘客甚至被驚嚇大叫一聲,並接著詢問行車紀錄器車輛司機有撞到哪裡,司機回答後照鏡被撞壞。系爭353-A2黃色營業小客車大聲撞擊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後完全沒有停車,直接穿越路口左轉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路口,與他車發生擦撞之聲音明顯清楚且大聲,且行車紀錄器車輛被撞擊時車內女性乘客甚至被驚嚇大叫,另參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5、107、109頁),左側後視鏡被撞擊脫落毀損嚴重,顯然撞擊力道巨大,客觀上原告絕對應知悉有碰撞之聲響情事,然而原告卻未停車仍逕自離開現場,可認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並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故意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本件肇事事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原告系爭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按現場撞擊力聲響與被撞擊小客車後視鏡損壞程度顯然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且有逃逸現場之故意進而駕車駛離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原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下現場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法之處,本案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訴訟,然並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