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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王慶國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4 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囑託原告所在監所長官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52 號裁定、本院囑託送達函、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