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10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185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185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107年11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IB318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6日前。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並將應到案日期變更為108年2月12日。原告於108年1月8日至被告處所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車主已轉交舉發單,辦理歸責申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8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做成原處分,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檢舉人應提供真實身分證號碼及無造假之切結,檢舉單位應提出具辨識影像真偽之專業職能證明,證明無變造。對於違規日期的正確性有異議。該處為福德隧道出口,出隧道時原告有眩光及精神緊張的身心狀況,原告可能錯失使用方向燈時機,請求微罪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在跨越穿越虛線時未顯示方向燈,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入案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10時11分,而違規時間是在同日9時12分,相距僅約59分,時間真實性足資採信,倘原告當日未經過該處,可提出高速公路通行明細佐證。高速公路上因前方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發生追撞事故者甚多,原告若有身體心理不適者,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避免開車。而本件違規不是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可以不舉發而勸導之情形,故無法予以引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同條項第10款規定:「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準表),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若原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受罰。
5、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6、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㈡、原處分認原告違規,無非是以檢舉民眾所提供的採證光碟做為依據。惟查:
1、系爭車輛107年10月25日通過國道3號南下20.10公里處的ETC門架時間,為9時13分28秒,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採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門架的時間約為107年10月25日9時12分20至21秒之間,有採證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但此部份內容並未記載於筆錄)。由上可知,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時間與ETC通行明細的時間差距約1分7秒、8秒,不可謂不大。雖檢舉人於警詢中自陳行車記錄器並未經過公正第三方校準,但檢舉人會不定期將時間校準成與其手機相同時間,並無校準證明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檢舉人的檢舉時間也是107年10月25日,有舉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既然時間已有如此大的差異,且欠缺公正第三方的校準證明,則關於行車記錄器的日期是否亦能確保其正確性,且此為原告所否認,自仍應再予調查,以利確認真實,不能僅以檢舉人上傳資料的日期就確認屬實。惟檢舉人已表明不願意提供其當時駕駛車輛的車號及ETC行車明細,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已無資料就此部份再為調查,舉發機關或被告也未能再提供資料以利核對,因此關於違規日期的舉證不足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既然無法確認違規日期是否為107年10月25日,就無法直接認定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的規定,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況且基於確保國家應依法行政以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原則,不應有推定原告違規的思維。從而,本件舉發無法認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相符,舉發及原處分自屬有誤。
2、再查,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車輛左側車道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快速切換至原告車輛前方,間隔4秒後,原告車輛就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而高速公路車速本即較快,原告前方車輛既然快速切換至原告前方,則原告為了因應此一狀況,而未能於變換車道時及時使用方向燈,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雖然被告認為原告前車變換完車道至原告駛入減速車道之間有4秒的時間差距,被告似乎是認為原告在這4秒內足以注意應使用方向燈,但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是否足以在這4秒內就完整回復反應,並非無疑,況且,自採證光碟並無法看到原告與前車之間的情況,既然欠缺原告與其前車之間行車畫面之下,也不宜逕行認為原告已經應付完前車突然切換的狀況,所以,在此情況之下,採取較為從寬的認定標準,應屬可採。因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何種違規的故意或過失,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客觀的違規事實,就予以處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另附帶說明如下:
㈠、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的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上述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
㈡、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由檢舉人車內聲音比對之後,似可發現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後,檢舉人緊接著於同一路段變換車道時,似亦未使用方向燈,此有光碟與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193-196頁)。檢舉人就此部份是否確實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的部份,雖未能再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核對是否屬實,但若檢舉人一方面檢舉他人違規,另一方面自己也有相同違規,這就與上述道交處罰條例允許民眾檢舉的意旨似不相符。也就是說,道交處罰條例的立法精神目的是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道交處罰條例並沒有鼓勵或允許民眾以違規方式檢舉他人違規。而檢舉人如果為了檢舉他人違規行為,卻導致檢舉人自己也同樣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這是否違反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的立法目的?這種檢舉是否屬於合乎道交處罰條例的意旨,值得深思。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