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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李文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3B020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8.2公里處時,因與前車(訴外人莊逸成所駕駛0496-H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認定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B020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3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處分,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定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依該等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是基於同條項明揭「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查肇事路段當日天候為雨天且濃霧,路況當日早上7時55分為收假後週一上班尖端時段平均車速每小時50公里,平均車流量150,依據國道服務水準門檻分級,屬於車多之車況,兩車間頂多維持在2車道線1間距,即為相距14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根本無法保持依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即25公尺(計算式:50公里/小時除以2),更遑論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加大安全距離。原告當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在當時該路段平均時速內並與前車(莊逸成車)保持3部車(依現行一般自小客車長度約4至5公尺為計算標準,約15公尺)之距離(此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於107年11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241號對被告之函覆第2頁引述「經查該李文昌君(駕駛B5-6986自用小客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因為下雨天路滑;發現危險時約3部小客車車身距離…』可稽原告於肇事當時確實已保持15公尺的煞車距離無誤」,依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潮濕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12.2公尺至16.5公尺,原告保持15公尺之距離已預留合理之煞車距離並於行車中開啟燈號(大小車頭燈、警示燈、煞車燈)注意車前狀況,並提醒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另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車與莊逸成車碰撞後相距5.8公尺,但莊逸成車與李志挺車卻只相距1公尺,可證原告與莊逸成車保有相當之距離,並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舉發之情。前車莊逸成車在車陣走走停停中均未開啟警示燈發出安全距離警示,致原告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至少須13.888秒的感知反應時間幾乎壓縮至零,此由莊逸成警詢「我行駛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ANK-0268號車煞停,我也跟著煞停,停下不到一秒,我就被後方車B5-6986號車從後方撞上我車後保險桿…」,又逢天雨路滑致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煞車不及發出數聲因輪胎與地面失去摩擦力之吱吱尖銳聲音,此有當日李志挺警詢可稽而肇事,在此情狀下,被告在原告已盡應注意之保持煞車距離之行政義務下,仍強課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原告認並不具有違反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罰鍰3千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同規則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四)經查原告(駕駛B5-6986號自用小客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0496-HB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就撞上0496-HB車尾而肇事。因為下雨天路滑;發現危險時約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0-60公里」,顯見其塞車路況並沒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研判原告駕駛B5-6986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本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B020869號違規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241號函在卷可稽。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舉發機關上開函,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行車速率公里,應保持25-30公尺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係天雨,按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爰認定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0、13、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簡稱基準表)。

5.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原告所爭執其無故意過失之部分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告107年11月13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75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241號函(本院卷第87-89頁)及附件(含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復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本院卷第91-93、95、97-106、107-112、115-117、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及0496-HB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本件爭點即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三)復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於上述路段內側車道,前方車0496-HB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就撞上0496-HB車尾而肇事,因為下雨天路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0496-HB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莊逸成警詢時陳述「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ANK-0268號車煞停我也跟著煞停,停下不到一秒我就被後方車B5-6986號車從後方撞上我車後保險桿,且把我車推向前撞上ANK-0268號車而肇事」、「後車撞我一下,推我向前撞前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及被莊逸成所駕駛0496-HB號小客車撞上車尾之ANK-0268號前車駕駛人李志挺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跟著前方車將車停止,約5秒後被後方車0496-HB碰撞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逢天雨路滑致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煞車不及發出數聲因輪胎與地面失去摩擦力之吱吱尖銳聲音」之情,顯然莊逸成所駕駛0496-HB號小客車因前方ANK-0268號車煞停、故先予以煞停而由於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方ANK-0268號車,卻因後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來不及煞停致碰撞莊逸成所駕駛0496-HB號小客車車尾,才導至莊逸成所駕駛0000-HB號小客車推向前撞上ANK-0268號車。此外,系爭汽車之煞車性能如何原告本即應知悉;在系爭地點當時本即有車流量擁塞,固然當時係雨天、地面濕潤,然當時視線良好情況(見本院卷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以及本院卷第107-1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應能及早察覺天候為雨天而地面濕滑以及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進而應能避免因地面濕滑煞車力度不足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互核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負有應依現場車輛流量與前車(0496-H B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原告依其實際每小時逾5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率,而未與前車保持至少25公尺以上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且遇有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因而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0496-HB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之情明確屬實。故而法定安全距離之前提為駕駛人可得迅速反應之煞停距離,而基於上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情,足認原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惟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參本院卷第1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更應能及早察覺天候為雨天而地面濕滑以及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即可避免地面濕滑煞車力度不足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且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前車莊逸成所駕駛0496-HB號小客車由於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方ANK-0268號車,顯示現場之車流仍可依實際車輛流量按車速保持法定安全距離,非如原告所稱根本無法保持法定安全距離之情),竟未依實際車流及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則原告顯然具有過失之情節,要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原告稱其不具有違反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返還已繳付之罰鍰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