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1號
108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費志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3B4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因酒後駕車,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0.44毫升(下稱第一次酒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於105 年5 月2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50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9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寶興路與德昌街口時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在德昌街249 號攔停,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以掌電字第A00T3B449 號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車
0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第2 次0.15以上未滿0.25 mg/L )」。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3B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寶興路左轉德昌街時,寶興路與德昌街口尚未變綠燈,但原告左轉後間隔1 秒即變綠燈。又原告當時精神正常,臉無紅暈,說話有倫次,且酒測誤差值在
0.02毫克上下,原告酒測值剛好為每公升0.15毫克,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對原告實施勸導,不得僅因原告係5年內第2 次酒駕,即認無該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舉發,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嚴厲處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紅燈左轉而上前攔查,原告遭攔停後亦自承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要件,故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經其同意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惟因原告現場散發濃厚酒氣且紅燈左轉,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故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另本件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上限內,酒測過程復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前於105 年5 月24日因第一次酒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於105 年5 月24日以A 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A 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見39、77、85頁)。
㈡、原告復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寶興路與德昌街口時紅燈左轉,經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在德昌街249 號攔停,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駕車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第2 次0.15以上未滿0.25 mg/L )」(見本院卷第37、41、47頁)。
㈢、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以原告於㈡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43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合法?
㈡、員警之舉發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俱屬合法: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即sobriety checkpoints)」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即random stop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 )」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違規而對原告
攔停,業據證人即萬華分局員警王詳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擷取照片並可見現場未設置酒測站,員警僅對原告
1 人攔停,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員警所在對向車道紅燈左轉進入德昌街,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經警攔停後,於員警詢問是否知悉為何遭攔停,並自承紅燈左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當天其見兩旁德昌街紅綠燈由綠燈變紅燈,遂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往前開,當時寶興路行向仍為紅燈,待轉至寶興路與德昌街口約中間至3 分之1 時,寶興路始變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信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當場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原告一再主張其左轉後間隔1 秒即變綠燈云云,無礙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不影響員警對其隨機攔停之合法性。
⒋又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察覺原告眼睛有血絲、臉部泛紅
、身上有酒味乙節,業據證人王詳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 頁),而員警與原告對話後,旋即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答覆昨晚有飲酒後,員警則表示原告酒味有點重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足信員警前開證詞要屬實在,故員警因見原告有上開飲酒之徵兆,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㈡、員警之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08 年4 月17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 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 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惟該規範第1.1點、第8 點分別載明「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程序得採本技術規範中全部或部分檢定項目實施」,足見前開規範第9.1 點之「檢定公差」係指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準確度時所容許之公差值,藉以判斷該機器是否檢定合格。⒊參以該規範第2.1 、2.2 點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
酒精分析儀」定義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顯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一旦經檢定合格,即肯認其得精確量化測量結果,無須考量檢定公差。況立法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已明定具體之違規酒精濃度標準,未預設該標準值尚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是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以實際測得之數值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⒋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10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 年11月7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2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8 年3 月10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停時,自承其昨日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⒌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
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3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⒍徵之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原告當時在寶興路行
向紅燈,且其他駕駛人均在停等紅燈之情形下,以大約時速40公里之不慢速度違規左轉,我原本想就紅燈左轉部分對原告舉發,但原告身上渾身酒味,且行車狀態不穩定,我擔心原告若繼續駕車,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原告未闖紅燈,或許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我可能會實施口頭告誡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信舉發員警係依原告當時違規情節及駕車狀態,綜合考量認為無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餘地,是員警就前開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已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則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要屬合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其舉止正常,且酒測值剛好超過標準值,員警未對其實施勸導,逕予舉發,顯有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前於105 年5 月24日第一次酒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A 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A 處分裁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 舉發單、A 處分、酒測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81、89頁),原告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顯有5 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違反108 年4 月17日修正、同年
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舉發員警已考量原告個案情節及違規情狀,認無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餘地,是員警已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第一次酒駕後,復於5 年內之
108 年3 月10日酒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德昌街與寶興路口之監視錄影器乙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因原告已自承其沿寶興路往德昌街左轉時,寶興路仍為紅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亦明顯可見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再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