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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1號

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周振中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57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停車場駛出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系爭汽車駛出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於單行道路中停車,後突然變更駕駛,員警前往了解為何於路中停車變更駕駛,原告表示自己有喝酒才請原告老婆代為駕駛,員警乃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被認定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57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8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57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攔停臨檢應屬違法,程序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告本無配合酒測之義務,縱使拒絕酒測亦屬合法(惟本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縱認員警依警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之程序係屬合法,然原告當下即已明白表示願盡其協力調查義務,並接受酒測取證之意思,也積極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調查,雖在員警更換酒測儀器後經吹氣3次,酒測儀器均無結果,但原告仍多次請求員警再對原告施測酒測1次,惟均遭員警斷然拒絕而無法繼續施行酒測,嗣員警主觀上旋僅以原告3次吹氣均無結果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即逕以製發舉發通知書,員警認定即屬有誤,本件原告並無不履行協力調查義務之違章情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稱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卷證6)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二)且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在卷可稽。

(三)本案執勤員警確認於108年19時59分許,在南京東路3段256巷與長安東路2段口處理違規停車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南京東路3段256巷(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並停放於路中(單行道),並下車交換駕駛,因車輛停放於路中阻礙交通,遂上前了解,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故予以攔停實施酒測,惟原告現場因是否有駕車行為與警方發生爭論,故延遲至21時25分遂配合警方進行酒測程序,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依規定告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並指導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完成吹測程序,致酒測器三次無法進行測試取得結果,遂依規定製單舉發及扣車,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0075號函、員警答辯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濃度測定值列印聯單、行車路線圖影本各1份、員警執勤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6份在卷可稽。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停車場駛出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並於起訴狀坦承「原告於同日21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再換人開車,原告將車開出停車場後,隨即在路旁即近臺北市○○區○○○路三段256巷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9頁公文信封),經本院檢視共六片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主要顯示「員警發現系爭汽車在道路巷口單行道中停車,突然男性駕駛人與副駕駛座女性乘客下車互換(檔案AAAE0115.MP4與PVLV7535.MP4之影片更拍到系爭汽車行駛在巷內道路一段距離至巷口停車,原駕駛座男性駕駛人與副駕駛座女性乘客下車互換座位),駕駛員警即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詢問為何下車換人開車,並要求女性駕駛人將系爭汽車駛出巷口右轉路邊停下,女性駕駛人即原告老婆下車解釋因為停車場她不敢開上來,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為原告,現場員警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坦承剛剛有喝酒,解釋換駕駛人之原因係因停車場有斜坡,原告老婆沒有喝酒,而她開車技術不好停車場有斜坡,所以原告就把車開出來,原告有喝酒不敢上路,就換駕駛人,不是因為看到員警才換駕駛人,也完全沒看到員警等語。現場員警則對原告及其老婆強調親眼看到原告開車上了道路到巷口,下了車交換(駕駛人),算是行駛在道路上。原告與其老婆花了長時間說明他們就是為了遵守交通規則,才換駕駛人,原告有喝酒而有意讓老婆代駕,由原告駕車出停車場主要就是老婆不敢駕車開停車場斜坡等情,原告老婆甚至還要求員警通融,員警堅持其看到系爭汽車已經開上道路後換駕駛人的情況,並提出所拍到的影像供原告檢視。經原告同意進行酒測,原告稱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現場警員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扣車、罰鍰、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觸犯刑法規定(如本院卷第8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並由原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現場警員提出歸零的酒測器給原告吐氣測試,並教導原告如何對酒測器吹氣,原告二次經員警現場觀察表示原告吐氣量不足,無法成功透過機器測試吐氣酒精含量。後來員警再更換機器繼續對原告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現場警員更繼續教導原告如何對酒測器吹氣,原告再三次吹氣測試因員警現場觀察表示原告吐氣量不足,無法成功測試吐氣酒精含量,且原告現場僅陳述有氣喘、胸腔不好,並未陳述具有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之情事。員警並第一、二次吐氣測試失敗當中,強烈對原告宣示如果三次都無法測試成功,就會以拒測處理,以及拒測有兩種情況,一是你直接表明拒測,二是因為我們無法採樣,經過我們指導、勸導、警告、辦案程序完成還是沒辦法做正常施測,就會以拒測辦理。在最後一次酒測因氣量不夠失敗後,現場員警即告知原告以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舉發,現場員警即開立舉發通知單與辦理扣車程序,原告並要求再檢測,經員警拒絕」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96頁)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完全吹氣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藉故聲稱其並未酒駕消極推諉且藉吹氣不足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此外,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以及舉發員警蕭育宏到庭證述「(問?現場播放錄影光碟關於第一台機器測試時的情況。證人有何意見)我是旁邊蒐證的員警。氣量足夠會有答一聲,證明氣量足夠,但本件沒有那個聲音,就代表原告氣量不足」、「(問?原告在第一台機器第二次測試時,機器發出嗶長音,這是什麼意思)嗶長音代表氣有進入機器中,但是其量不足以做數據的確認」、「(問?在第二台機器對原告的三次測試時,如何確認原告吐氣不足)原告都沒有到氣量足夠答的一聲,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消極不配合,所以吐氣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認現場舉發員警除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更數次要求原告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以及示範如何吹氣才能使酒精測試器顯示出呼器酒精濃度數值。惟原告在多達5次吹氣測試後,在未有任何表示身體不舒服情形下仍刻意不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且依現場舉發警員之觀察及強調重點,亦對原告表示其一直沒有吹出足夠且持續之氣體。再者,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另外,原告被員警攔查後,與其妻花了相當長時間對員警解釋與爭執駕車的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妻,甚至又以原告有喝酒而有意讓妻子代駕、由原告駕車出停車場主要就是妻子不敢駕車開停車場斜坡為由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一直到原告同意接受酒測、原告甚至發生數次吐氣不足導致酒測器無法顯示出數值情事,此均有前開光碟、勘驗筆錄與舉發員警證述在卷可參,整體酒測程序觀之,原告以其非為駕駛人違反事實之理由暨以吐氣不足行為而具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應屬明確。原告稱其並無不履行協力調查義務之違章情事,難僅因員警對原告第三次酒測後,該酒測儀器仍無法顯示結果,遽認原告有消極不履行協力調查取證義務而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云云,與客觀上查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四)又原告主張稱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攔停臨檢應屬違法,程序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告本無配合酒測之義務,縱使拒絕酒測亦屬合法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汽車要求酒測。如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像所示,本件由現場員警觀察發現,系爭汽車在道路巷口單行道中停車,突然男性駕駛人即原告與副駕駛座女性乘客即原告老婆下車互換,檔案AAAE0115.MP4與PVLV7535.MP4之影片更拍到系爭汽車行駛在巷內道路一段距離至巷口停車,原駕駛座男性駕駛人與副駕駛座女性乘客下車互換座位,並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0075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且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原告更自承其有喝酒之事實,又本件強調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與原告妻子互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而係原告停車互換前之道路駕駛行為,原告在道路上駕車一段距離接近路邊員警時竟選擇路邊停車交換駕駛,更明顯有規避酒測之行為,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汽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亦已停車後原告並坦認交換駕駛與曾飲酒,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系爭汽車之正當合法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攔停臨檢應屬違法,程序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云云,尚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