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7號
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8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目睹並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H38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舉發機關提出不服舉發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82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調閱108年3月22日上午7:45分至8:05分臺北市○○區○○路與松德路完整性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含原告違規及員警楊尚儒取締過程)。原告對於該楊警用「目睹」二字,就開出的罰單,有爭議性,「目睹」不能做為證據。原告在此檢舉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員警楊尚儒沒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違規闖紅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卷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與松德路口執行任務,當時正值行人專用號誌開啟,且四面行車號誌為紅燈,清楚目睹旨揭車輛自松山路加油站無號誌出口行駛,於通過路口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通行,查違規屬實,爰於108年3月22日8時5分許,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交通違規。另有關員警交通違規疑義一節,經查員警於執行任務業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1日、4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08468、1083025639號函及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復查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非必得違規證據之佐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5、65、67、71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08468號函(本院卷第53頁)、108年4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639號函(本院卷第59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執行任務,當時正值行人專用號誌開啟,且四面行車號誌為紅燈,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松山路加油站無號誌出口行駛,於通過路口時,適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規定暫讓行人先行通過,仍駕車闖越行人穿越道而過,爰於同日8時5分依法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4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36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舉發員警楊尚儒到庭證述「我當時看到原告從加油站出來,直接往松山路方向騎乘,當時是行人專用的號誌,所以斑馬線有行人在行走,所以對其攔停舉發。當時是行人的號誌」、「原告駕車強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行駛,當時是行人專用號誌,汽機車都是禁止通行的」、「先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左轉到松山路那裡。而且重點是行人穿越道上還有眾多行人在通行」、「原告確實當時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駛入行人穿越道」明確(本院卷第
99、100頁),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2日8時5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時,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稱對於員警用「目睹」二字,就開出的罰單,有爭議性,「目睹」不能做為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楊尚儒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機車路口「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而舉發,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且無證據顯示舉發員警具有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楊尚儒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存置袋)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內容主要顯示「舉發員警騎乘機車以警鳴器聲響攔停身穿黃色外套之原告所騎乘機車至路邊,告知原告其從加油站騎出來,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正在走行人穿越道,原告騎過行人專用道違規」、「在還未攔查原告的機車前,影片內加油站前的行人穿越道上都有行人在通行」等情(本院卷第96、99頁),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有無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有。我因為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所以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到迴轉區等待」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在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才予以舉發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現場見聞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舉發當時既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應禮讓行人通過卻仍執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駛在)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