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吳志鳴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80514008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同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執登字第A00000
0 號),並於106 年7 月31日通過106 年度查驗。原告於執業期中之106 年11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
嗣原告向被告辦理107 年度查驗時,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服務中心查得原告犯前開罪名,於107 年9 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載明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9日前。嗣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於108 年5 月14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法院亦於108 年4 月17日修法,明定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以上者,始得廢止執業登記,原告不符合修正後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系爭規定修正後,於108 年5 月14日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3 年內不得報考,原處分要屬違法。又原告未收受系爭舉發單,系爭舉發單之送達似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犯竊盜罪,於107 年5 月10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依系爭規定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且3 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執業登記測驗,原告於系爭規定108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報考,因在禁業期間,經被告否准,依法務部108 年10月7 日法律字第10803515090 號函及交通部108 年10月29日交路字第1080030622號函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釋字第749 號解釋就系爭規定為何種違憲宣告?有無諭知系爭規定於過渡期間之執行方法?
㈡、關於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非原因案件」之效力?
㈢、本件撤銷訴訟應適用之裁判基準時點?
㈣、原處分依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釋字第749 號解釋就系爭規定為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且已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方法:
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218 號解釋開始採用「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先不論此種違憲宣告方式迭受部分大法官及學者批評,其理論基礎無非係植基於避免造成法律真空狀態、維護法安定性及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而在目前現實上大法官仍取此種違憲宣告模式,且我國法律違憲審查權係由司法院大法官獨占,普通法院法官並無宣告法律違憲權限之前提下,則依前開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有無違憲所為之解釋,其拘束之對象自包含普通法院法官在內,否則如認普通法院法官得置大法官解釋於不顧,逕認應依憲法意旨為裁判,無異背離我國所採取之抽象、集中式之法律違憲審查制度,實質上亦根本否定大法官所為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存在。
⒉釋字第749 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已明確闡明:「…系爭規定
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足見大法官就系爭規定為「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又依釋字第749 號解釋理由書第16段:「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之前,經依系爭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禁業3 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顯見大法官已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即於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仍得依系爭規定對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執業登記,且該經廢止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⒊此由釋字第749 號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及部分協同意見書
壹之二第2 、3 段明確說明:「…本解釋公布後,系爭規定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於2 年內、修法前,仍為有效…」、「…本解釋公布後2 年內,如系爭規定尚未修正,致計程車駕駛人經依該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不論該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亦不分該駕駛人係仍持有職業駕照,或重新考領駕照,均受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限制…」,更可見多數意見已明示系爭規定於2 年定期失效期間仍屬有效,且為貫徹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於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㈡、關於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非原因案件」之效力:⒈關於釋字第749 號解釋所為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對尚在法院繫
屬中之「非原因案件」效力(「非原因案件」亦有稱為「平行案件」,參釋字第720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稱為「類似案件」,參吳信華,法規範「違憲定期失效」後之法令適用問題,收錄於: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8 輯,105 年,頁115 ),實務見解普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並以該判決所依據之釋字第641 號、725 號解釋及李建良教授文章,認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如經宣告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欠缺違法性,因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否則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等語。
⒉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立法者於釋字第
696 號解釋所為違憲定期失效宣告2 年期間屆滿『後』始修正法律,行政機關則於法律失效後、新法修正公布前之空窗期作成裁罰性處分」,且「釋字第696 號解釋並『未』諭知非原因案件之執行方法」,與本件所涉及之系爭規定在「違憲定期失效期間屆至前即已修法」,且釋字第749 號解釋「已明白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方法」全然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釋字第725 號解釋係在闡述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該釋憲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後釋字第741 號解釋復明確陳明釋字第725 號解釋前之所有定期失效違憲宣告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均得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上開解釋例外賦予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其原因無非係保障聲請人權益及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參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書),此與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是否僅拘束立法機關、不拘束普通法院法官無涉,更與普通法院是否應依合憲解釋意旨為裁判無關。
⒊至李建良教授之「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裁判之分析」一文,係說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單純宣告違憲」之違憲法規繼續適用情形,有在裁判主文中附加適用期限,且不僅對立法者下達限期立法之指示,並指出立法者如未能於適當期間內除去違憲狀態,各級法院應續行繫屬之案件,自行以合憲方式作成決定(參李建良,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分析,歐美研究,27卷1 期,86年3 月,頁134-141 ),可見各級法院就違憲定期失效宣告,應以合憲方式作成決定之前提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主文已有具體指示」。此與本件所涉及之釋字第749 號解釋已具體指示違憲之系爭規定於2 年定期失效期間、系爭規定修正前仍屬有效,法院應依系爭規定為裁判截然不同。本院前已陳明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對於普通法院法官亦同有拘束力,大法官既在「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法正義與法安定性衝突間為此價值選擇,普通法院法官自無置喙之餘地,否則無異僭越大法官之地位,推翻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⒋參以釋字第749 號解釋之聲請人包括「人民」及「法官」向
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111 年1 月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8條(目前尚未施行),明定「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準用列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章節之第54條規定: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列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章節之第64條亦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1 項)。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第2 項)」,顯見無論是人民或法官聲請釋憲,針對違憲定期失效之「非原因案件」,應優先依「大法官解釋之
主文諭知」審理,僅在主文未諭知之情形,始有在期限屆至前,「繼續適用舊法規範」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本件所涉及之釋字第749 號解釋既已在主文諭知非原因案件於過渡期間之執行方法,依上開說明,在普通法院繫屬中之非原因案件,自應依該解釋諭知之執行方法審理。
㈢、本件應適用「依釋字第749 號解釋意旨修正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規定」:
⒈本院前雖指明針對違憲定期失效之「非原因案件」,應優先
依「大法官解釋之主文諭知」審理,惟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審理中,如立法者已修正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此時究應「繼續適用違憲之修正前法律」或「適用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之修正後法律」,則涉及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問題。換言之,在立法者已經修法之情形,對行政法院審理繫屬中之非原因案件而言,重點毋寧係行政法院應適用何時點之準據法問題,與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無涉(參釋字第786 號解釋蔡宗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貳之一。但有不同見解認為,大法官只有在宣告「刑事法律」違憲定期失效時,應就繫屬中之非原因案件諭知解釋效果,蓋行政罰因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原則上不適用修正後新法。參釋字第790 號解釋楊惠欽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註腳1 。如採此見解,針對行政罰之非原因案件,縱使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日後修法,行政法院亦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裁判)。
⒉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服務中心於107 年9 月14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違反修正前系爭規定,被告則於108 年5 月14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之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9至62頁),而修正前之系爭規定於106 年6 月2 日經釋字第
749 號解釋宣告違憲2 年定期失效後,立法者於2 年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並將之移列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行政院則以命令發布該條文自108 年
6 月1 日施行,堪認被告係在釋字第749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之系爭規定違憲2 年定期失效後,在立法者「修正公布系爭規定後、新法施行前」作成原處分,於本院裁判時「新法則已施行」。
⒊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固有明文。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同時亦拘束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違憲爭議,參釋字第786 號解釋蔡宗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貳之二)。惟李建良教授明確指出,此條文所設定之選法基準係以「行政機關」為考量對象,且將法規變動之比較時點定在「裁處前」,故該條之適用對象不及於司法機關,且法規變動若發生在「裁處後」,亦無該條之適用;另針對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違法判斷,李建良教授則說明,一般係以「處分時」為基準時,其理由在於對行政作為作事後之合法控制,惟刑法尚且對犯罪行為人給予從輕待遇,行政處罰無較諸刑法嚴厲之理,故認為以「制裁性不利處分」為程序標的之撤銷訴訟,應以「裁判時」作為違法判斷基準時,以維護人民權益(參李建良,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81 期,頁
158 至160 ,99年6 月)。⒋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4 條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行政罰,係由行政機關為之,並非法院,足見行政罰法第
5 條係在處理「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適用何時點之法律處罰的問題。參以人民對行政機關裁處之行政罰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就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法院就該撤銷訴訟之審查標的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則涉及法院應適用何時點法律之裁判基準時問題,與刑事訴訟係由法院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迥異,故行政罰法第5 條當係規範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行政機關」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2 條之適用機關為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的「法院」不同。如此解釋亦可避免法院如未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之疑義。
⒌而關於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學說及實務素有爭議,目
前實務及學界通說認為應依「行政實體法」判斷裁判基準時,如實體法未規定,解釋上亦無從得知,則原則上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為裁判基準時點,例外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諸如新法具有溯及效力之情形,則依裁判時之特別規定(參彭鳳至,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理論與適用,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頁17至21、26,107 年9 月)。本院亦認為,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必須先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次則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一般原則判斷。然適用該一般原則之前提為「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並無明顯違憲」之情形,如立法者已因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而修法,縱行政機關係在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定期失效期間屆至前,適用違憲之修正前法律,且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規定溯及適用,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行政法院仍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⒍參以「系爭規定所列罪名,…,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
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 條之1 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
…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綜上,系爭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業經釋字第749 號解釋理由書第10至12段闡述明確。
⒎觀之修正前之系爭規定載明:「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則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條之1 至第235 條及第315 條之1 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顯見修正後規定已依釋字第749 號解釋意旨,考量各犯行及刑度有無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自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㈣、原處分依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應予撤銷:⒈被告雖抗辯駕駛人在釋字第749 號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
布日起至修正系爭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者,屬一次性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之適用云云,並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層轉交通部函請法務部所為之函復(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觀之前開法務部
108 年10月7 日法律字第10803515090 號書函,說明二援引陳敏前大法官之「行政法總論」,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陳敏前大法官前開論著係在討論對不可爭訟之合法負擔處分廢止,行政機關有無「無瑕疵裁量義務」之問題,且陳敏前大法官認為僅有在「有持續效力之負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其後發生變更,依現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許可作成該行政處分時,行政機關之裁量始減縮至零,應廢止原處分,其他情形行政機關以原處分合法及不可爭訟為由,拒絕廢止或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則上並無裁量瑕疵(參陳敏,行政法總論,臺北:陳敏發行,新學林經銷,9 版,105 年,頁485 )。許宗力大法官亦認為負擔處分作成後,無論該負擔處分係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倘作為其作成基礎之事實或法令發生變更,自變更時起,行政機關已無權作成該內容之負擔處分,特別是在該負擔處分具持續性效果之情形,由於相對人基本權之限制仍在持續中,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行政機關此際不待相對人請求,即負有主動廢止該事後變成違法之負擔處分之義務(參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臺北:元照,3 版,95年,頁532 )。⒉由此可見,無論是否為具持續效力之負擔行政處分,行政機
關於日後事實或法令發生變更時,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僅在「具有持續效力之負擔行政處分」情形,行政機關之裁量萎(減)縮至零,負有作成廢止原合法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如行政機關不予廢止,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其他不具有持續效力之負擔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予廢止,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並無裁量瑕疵。法務部前開書函,誤解陳敏前大法官之論述,並據此推論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之適用,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云云,殊難憑採。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為原處分基礎之系爭規定即已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於原處分後,新法則經行政院公布施行,而原處分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負擔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裁量決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廢止原合法之負擔行政處分;惟被告如未廢止原處分,本院就原合法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有違憲情形,依首開說明,仍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服務中心係以原告犯竊盜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修正前之系爭規定,並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以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原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為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訴外人蔡明松跌倒,將隨身攜帶內裝有蘋果手機IPHONE7 PLUS1 支、OPPO手機1 支、IPAD平版電腦1 臺及賓士鑰匙1 支之包包置於腳邊,遂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後離去,且該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於107 年6 月5 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個資卷第3 頁),足認原告並非利用駕駛計程車之職務上機會犯竊盜罪,且該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並受緩刑之宣告,不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所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情形。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對原告裁罰時,系爭規定既已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被告未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即逕以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有悖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復因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規定裁判,且原告依修正後規定不應處罰,均如前述,故原處分依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釋字第749 號解釋就修正前之系爭規定為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且已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方法,普通法院法官就「非原因案件」,即應優先依大法官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方法審理。惟因系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立法院修正公布施行,此時即涉及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問題,本院認為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而因原告之行為不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所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情形,被告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後、施行前,未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即逕以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自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之送達似有瑕疵一節,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不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4 項所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庸再論究系爭舉發單有無對原告合法送達,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