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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3號

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黃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6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7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7 年7月9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審酌其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6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於攔停當時並無告知有本件吸毒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且於攔停後隨即命令下車,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駕車連續切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遂上前攔停,嗣經原告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增定理由,不論駕駛人是查獲當日施用毒品或駕車同時吸食,亦不論體內殘留濃度為何,俱符合處罰要件,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採尿檢驗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吸食毒品之駕駛汽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連續切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攔停,並令其下車受檢,俟在原告車輛駕駛座下方鑰匙包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組、毒品殘渣袋3個等物,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移送刑事犯罪偵辦,迨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故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林李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惟員警林李祐於攔停原告當時,祇因其涉有交通違規,究有何具體情狀而有合理懷疑原告涉嫌犯罪,抑或有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原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甚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形下,得予於攔停原告車輛並查證身分後,進一步為原告車輛之行政檢查,或為搜索之刑事偵查,以為本件吸食毒品駕車之採尿檢驗,實有未明。

㈢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盤查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查驗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惟盤查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但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故盤查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另所謂「自願(真摯)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及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者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㈣則員警林李祐係因原告涉有交通違規而予攔停,該時原告僅

有交通違規之外部情狀,充其量祇可能因交通違規以致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具體危害,員警林李祐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盤查原告身分、攔停原告車輛,並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惟此時原告於外部並無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員警林李祐尚不得依同項第4 款規定,檢查原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自不得以之作為行政檢查,甚或為刑事搜索原告車輛之依據。雖員警林李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攔停原告車輛後,經查證身分發現有吸毒前科,其身上、車內多少有些毒品味道,在對話過程中發覺原告有些畏懼,遂徵得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等語;但經本院質問員警林李祐如何徵得原告真摯性同意,員警林李祐僅告以「車子有沒有東西?可不可以看?」對有無告以原告得不同意查看車輛時,員警林李祐竟結巴無法完全陳述,顯然,員警林李祐祇單向諭令原告停車受檢,並無告以得拒絕同意搜索意旨,非屬自然方式而具威脅性,實難謂有獲原告真摯性同意受檢、搜索。互核原告陳明員警林李祐當時僅於查證前科後即令其下車受檢,並無詢問是否同意乙節,此與員警林李祐所述係因查證原告有吸毒前科,而令其下車受檢情形相當;但當時原告於外僅有交通違規,固其身上、車內殘留毒品味道,然此與吸菸者殘存之菸味相仿,無足認其有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員警林李祐尚無由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復發動搜索之強制性司法處分,所為行政檢查、刑事搜索程序,明顯違法。

㈤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然因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未若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定明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依行政誠實信用原則,須獲駕駛人自願(真摯)性同意始得為之,不得遽以為強制採尿檢驗。查原告於本件為警攔停當時,雖有交通違規情形,但該時原告於外並無表露有何犯罪嫌疑,抑或有攜帶具殺傷力之物,員警林李祐無由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檢查車輛權限,且原告在為警查獲毒品之前,本身並非現行犯,復員警林李祐亦無獲原告真摯性同意,無從進行同意搜索,所為逮捕原告、搜索原告車輛等行為,俱屬違法等節,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則本件逮捕原告、搜索原告車輛等行為既不合法,員警林李祐所為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司法強制處分,已對原告身心產生壓迫,縱其後原告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自願採尿受檢意旨,但此時原告自主之意志已為警不法逮捕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察機關(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其主觀意識即為薄弱,要不得謂屬真摯性同意,所為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所得之尿液檢驗報告當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正當法定律程序保障,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要無可認原告有吸食毒品之駕駛汽車行為存在。

㈥是本件員警未適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政檢查,或刑事訴

訟法有關之刑事偵查規定,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盤查)、刑事逮捕、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受檢、搜索要件,所為逮捕、搜索程序顯然違法,其後令原告同意採尿受檢,當無可認有獲真摯性同意,俱不合於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得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屬違法,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吸食毒品駕車之證據使用,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經員警實施採尿檢驗程序,但員警就有關行政檢查、刑事搜索程序,皆不合法,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正當法定律程序保障,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要不得謂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援引(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 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