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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高武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Q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號前,經警攔檢後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27MG/L),因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0.27MG/L),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

5 月31日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起訴(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本次酒後是騎乘機車,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不符。本次酒駕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已記載伊非累犯,也與上開法條所述2 次以上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均明文規定,有關「汽車」定義均包含機車,原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事實認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分別就機車、汽車駕駛人為不同程度之處罰(罰款)規定並加重之,至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經園街口,因警於上址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7mg/L。嗣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7mg/L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答辯報告表、吐氣酒精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大隊E 化違規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23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75、95至100 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駕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吊銷其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本次騎乘機車,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等語,故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諸前揭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等語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伊非累犯,不符合於五年內違反規定

二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加重是以刑罰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間,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後面那個罪才構成累犯,本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雖載有:「爰審酌被告(即本件原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等語,係指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原告主張伊非刑法累犯而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係誤解法律,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