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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99號原 告 胡永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SG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原告之違規裁罰業務業於原告起訴前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故本件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二、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89年7月12日(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訂定發布「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現已變更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89年7月12日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或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或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住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原告於98年間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之基本資料駕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後於108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0,並於同日新增駕駛人通訊地址為同址,無駕駛人通訊地址變更資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暨登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45、147頁),另原告於92年3月5日開始在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亦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至108年8月21日才將戶籍地更動至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0,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109、111、133、134頁),是本件原告於系爭98年12月25日裁決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通訊地址,該裁決書於98年12月30日向原告原登記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號」為寄存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此送達應屬合法,自發生送達效力。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之系爭裁決既認已於98年12月30日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原告即已逾聲明異議期間,該裁決處分業已確定,原告針對該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