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6號
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緯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2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民國108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2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0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市○○道○段、金山北路口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酒後駕車(0.18mg/L)機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停,並使用酒精檢知器作初步檢測,因檢知器呈現飲酒反應,員警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62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1日前。原告於108年5月7日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當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嗣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然原告仍不服,於108年5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8年5月30日再次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分別於108年5月31日、6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7467、1083017935號函查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方於108年6月11日函覆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裁處。
三、原告主張:當天早上原告騎機車至臺北市環南市場批貨,結束後行經市○○道○段往內湖方向,停等紅燈時,車輛是靜止的並且沒有其他違規行為,員警從系爭機車後方走過來,在車道上逐一以酒精檢知器檢測,該執法方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以及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又當時原告口嚼檳榔,疏未告知員警檳榔內可能含有高粱或米酒的成分,事後告知時,員警仍未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陳述「員警逐一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部分,經查執勤員警當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行駛市○○道西向東車道時,因其行車不穩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遂上前詢問,發現原告臉色潮紅神情異常且身上帶有酒氣,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原告有飲酒徵兆,故舉發員警現場告知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並於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經原告簽名後,實施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前於105年1月18日10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7mg/L)」,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違規案。嗣後原告又於108年4月20日6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市○○道○段、金山北路口遭警攔停舉發本案,經測得酒測值達0.18mg/L,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經核上開處理細則規定是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制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本院自得適用。
2、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知所屬各警察單位略以:為落實人權保障,嚴禁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請駕駛人進行測試,辨明有無飲酒徵兆,該執法方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本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請確實轉知所屬,嚴禁以前揭不當方式執行稽查,以免遭致非議。查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命令,經核並無違反法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
3、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4、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㈡、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雖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IMG0600的檔案),發現並無最初攔停原告的畫面,原告當時口嚼檳榔,於酒測完成後,原告繼續向員警表示並未喝酒,員警問檳榔裡面成份,原告表示含有酒精高粱或米酒,員警未再有所表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6頁)。而檳榔通常會內含些許酒精成份,此為員警實施酒測時應注意之事項,無論其酒精含量多少,均屬其他與酒精相類之物,而員警雖看見原告有嚼食檳榔,卻未能在實施酒測之前向原告確認並依規定給予漱口或等候15分鐘才實施酒測,即與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㈢、次查,員警王鐘禧雖證稱因為原告車速相當快在紅綠燈前採急煞方式,前後左右都是車,原告是第一個攔查對象,是抱著關心的態度攔查,原告臉色紅潤、聞到些許酒味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員警拿酒精快篩檢知器走向原告叫原告吹氣,原告就吹氣,檢知器就亮了,當下只有原告一台車停在那裡,原告在人行道做酒測的期間,看到其他員警也是用同樣方式對路過騎士做同樣檢查,原告當下時速在40公里以下,且也沒有急煞車,原告的煞車有問題不可能急煞車等語。因此,關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應由再予查證。經查,依員警王鐘禧與原告所述,可知原告是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員警上前以檢知器進行檢測,辨明有無飲酒徵兆的事實,堪以認定。而此等行為就與上述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的規定不符。
㈣、而員警在舉發地點攔停機車實施酒測,於攔停前即應開啟錄影設備,以便將攔停的原因與事實予以蒐證,此並非員警不能做到的執法方式。如果有上述錄影資料可以提供本院做為認定事實的判斷依據,將有助於本院釐清原告有無高速行駛、急煞、臉色紅潤、聞到些許酒味的過程等情形,而員警與原告雖無怨隙,但有鑑於證人可能因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且員警每日執勤業務甚多,其對於本件當時攔停原因是否能完整記憶或記憶錯誤,仍有待當時採證錄影畫面較能客觀呈現而予以辨明,並不能只以員警與原告並無怨隙,就一律認為員警之證述必然或必須採信。而本院在此類交通違規案件確實遇過員警到庭表示記憶不清、無法回憶的情形,由此亦可證明員警之證述仍需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利判斷事實。本件員警既然可以在攔停之前就開始錄影,以證明原告有高速行駛、急煞、臉色紅潤、聞到些許酒味的過程等涉及執法合法性的要件事實的情形,但員警捨此不為,且上開證述又遭原告所否認,則就此部份本院依職權也無法查得其他證據的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此部份所仰賴者亦為員警證述,已如前述,且有鑑於原處分是限制人民權利,則此項舉證責任不應轉由原告負擔,而仍應由被告負擔,且不利益應屬於被告負擔。綜上,員警王鐘禧所證稱原告高速行駛、急煞、原告臉色紅潤、聞到些許酒味等情,尚乏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也無從只以員警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原告是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員警上前以檢知器進行檢測,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此等行為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述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的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計算式:300元+530元=830元),合計確定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證人日費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紙在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830元-5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