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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2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2號

108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橙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24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之違規事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3月29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4日,惟被告仍認本件原告有違規事實,乃依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4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24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確於舉發當日施用毒品,此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本件並非原告於騎車時遭臨檢,實係因員警於交友網站進行誘捕偵查,與原告約以施用安毒助興而為性行為,伊始騎乘機車前往員警指定地點。伊於停妥機車後,數名員警即上前包圍,伊遂主動交出攜帶之混和毒品「G 水」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是被告所認伊「在駕駛進行中遭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毒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係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預備與邀約之不特定人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攔查原告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且原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盤查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件?採驗尿液程序是否適法?得否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業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經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因本件原告為機車駕駛人,核其實質法律效果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認其涉有毒品犯罪嫌疑,經

表明身分而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三級混和毒品「G水」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嗣警員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內調查,原告自承其於同日18時左右於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 次,並自願接受採尿處分。嗣警方依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進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為被告依法裁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436)、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1、53 -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偵查卷第6-11、14-20、27-28、59-60、63-64、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卷資料核閱無誤,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質諸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由員警乙○○進行網路巡邏並與原告相約施用毒品助興,我因而前往約定地點埋伏,待乙○○與原告確認身分後即上前盤查,盤查原因是因為原告在網路上就表明要攜帶毒品,所以我們合理懷疑他持有毒品;我沒有看到原告騎車,但有看到他停車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26 -127頁)。足徵本件員警並非於原告騎車時,眼見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而為攔查,或發現原告有駕車不穩定等情狀,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形。況員警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於到達現場當時,於外觀並無顯露何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本院卷第 130頁),是本件員警之盤查行為,尚不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發動要件,其合法性已有疑義。

㈣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乙○○雖證稱:我在通訊軟體 GRINDER

上進行毒品網路巡邏,見原告暱稱出現「HI」字眼(通常暗指安非他命或K 他命)而與之聊天,其於聊天過程中提及他用「I」(此為冰毒Ice之縮寫,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據此認定他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喬裝網友要與原告共同施用,將其約至指定地點;通常自己有毒品就會攜帶赴約,我們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合理懷疑而上前盤查等語(本院卷第128 -130頁)。

惟其自承原告於停車當時並無犯罪痕跡顯露於外,已如前述,則員警之所以認定原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無非係因本件員警實施網路巡邏,認原告疑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相約見面,始得鎖定對象進行盤查;並於原告自承持有毒品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自屬司法警察之誘捕偵查行為。惟我國對於誘捕偵查行為並無明文,雖於實務上不乏肯認此種偵查手段合法性之判決先例,於個案中,法院自仍應依比例原則檢驗誘捕偵查行為之合法性,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的有效性。學說上認為,應於:⒈被告犯罪或被告主動意欲犯罪;⒉誘捕的實施僅在於為取得證明該犯罪的證據;⒊非實施誘捕偵查無法取得所要取得的證據,或幾乎無法取得;⒋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行等要件下,始肯認偵察機關得為誘捕偵查。(黃朝義,〈誘捕偵查之相關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等相關刑事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 月,第

103 頁)。稽之本件情形,原告所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非重大隱密之犯行,亦非不得以其他法益侵害較小的方式進行偵查搜證,本件員警逕自採行誘捕偵查而於交友網站釣魚,利用部分男同性戀者以毒品助興為性行為、及於交友軟體尋求性行為對象之慣行,喬裝網友以施毒助興為由,誘引原告攜帶毒品赴約再加以逮捕,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之誘捕偵查。

㈤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定。惟本條之適用,係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基此,本件執勤員警所採行之偵查方式,及現場盤查被告的行為,既不符法定程序,即與前開條文之要件不合,無從執之作為採驗原告尿液之依據。又犯罪嫌疑人固得同意採取尿液配合調查,惟此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搜索」之概念,因而此處之「同意」,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必須被告係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至於是否同意,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為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請求原告配合調查」為由,發動查驗身分、搜索與採尿等處分,惟並未告知原告可以拒絕配合調查(本院卷第130 -131頁)。本案既違法誘捕偵查在先,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又未能盡權利告知義務,原告於停車欲會見網友的情形下遽然遭3 名員警包圍盤查並帶回詢問,自難認本件原告配合調查係出於真摯之同意。從而,本件採驗尿液程序違法,其所取得原告之尿液檢體,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據此所衍生之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亦應予禁止使用,而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

六、總此,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