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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3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6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銘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QB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 段○○巷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南京東路2段行駛,之後復騎上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將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之人行道後飲用啤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GQB3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駕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第2 次0.15以上未滿

0.25mg /L )(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4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

1 日前,原告復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 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17日前,原告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QB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京東路2 段21巷駛出,至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停車後,始至路邊飲用啤酒約3 瓶,被告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及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酒後駕車處罰。又員警盤查原告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處於發動狀態,原告亦未坐在系爭車輛上,無任何行為外觀可判斷原告之交通工具有發生危害之危險,員警任意對原告盤查,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京東路

2 段21巷未使用方向燈北往南右轉南京東路2 段後,立即尾隨觀察,復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京東路2 段1 號前人行道上並欲飲酒,即喝止原告及阻止其進入便利商店,再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本件為員警現場親睹攔停事件,非以科學儀器採證製單舉發,故非以採證相片或錄影畫面資料為舉發準據,惟員警攔檢前確見原告有駕車行駛行為,並調閱該路段週邊監視錄影像系統查證,故員警執法過程並無違誤。另原告曾於105 年6 月13日酒後駕車遭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復於108 年5 月5 日又因酒後駕車經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合法?

㈡、原告於停車後至酒測前,有無飲酒之情事?

㈢、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俱屬合法: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查,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 段○○

巷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南京東路2 段行駛,之後復騎上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並停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之人行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77 至295 頁),證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當天因原告騎車在南京東路2 段21巷巷口未打右轉方向燈,之後並在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2 段口騎上人行道,故對原告攔停,復因攔查原告時,原告身上有酒味,且臉上有酒容,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181 頁),足見原告確有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事,且員警係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甚明。又員警攔停原告前,於吉林路與長安東路2 段口遇見原告前妻搭載原告,當時原告已有飲酒乙節,亦經證人陸良杰及另名員警莫家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381 頁),原告遭員警攔停時,並陳稱方才員警對原告前妻酒測時,原告已向員警表示較其前妻飲用更多等語,有附件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信員警證稱攔停時原告身上有酒味乙節,尚非虛妄。是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㈡、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於停車後至酒測前有無飲酒之情事: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⒉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

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獎勵金發給等誘因(例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堪認舉發員警就舉發事實之立場並非全然中立,而與一般事不相干之證人有別,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⒊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5 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固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有酒測單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㈠、原告在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2 段口人行道路燈下時,右手持有罐裝啤酒,於員警停靠機車、走近原告時,原告朝騎樓走去,期間原告右手仍握有罐裝啤酒,之後員警嚇阻原告不要飲酒,原告走向機車時,則未見原告雙手持有啤酒。㈡、之後原告前妻騎乘機車至現場,其下車走向原告時,手持一袋物品,之後原告手上持有一罐啤酒,不久原告手上又未持有任何物品。…」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191 、203 、376 、387 至393 、397 、

401 至407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陳稱:我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後,立刻開始飲酒,員警到場後,該罐啤酒剩下不到1 口,員警則將該罐啤酒取走,之後我有再從塑膠袋內拿一罐啤酒開啟,並當著員警面前飲用一大口,員警又將該罐啤酒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足信原告確於停放系爭車輛後、員警酒測前,二次拿取啤酒甚明。

⒋又關於原告停車後第一次拿取之啤酒,據證人陸良杰證述:

原告在人行道時,手上握有開啟之罐裝啤酒,我叫原告不要飲酒,並取走原告之啤酒,當時該啤酒尚有重量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80 、343 至344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證光碟,員警陸良杰攔停原告時,明白喝阻原告:「先不要喝。你騎車你還喝酒。」等語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觀諸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員警騎車即將抵達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2 段口時,原告已站在系爭車輛旁,手持一罐啤酒(見本院卷第187頁),陸良杰於攔停原告前,未見原告有開啟該罐啤酒之動作,並經證人陸良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頁),堪認在員警陸良杰目睹原告手持第一罐啤酒前,原告業已停車開啟該罐啤酒,則原告於員警陸良杰到場前,究竟有無飲用該罐啤酒,要屬不明。

⒌至針對原告第二次拿取之啤酒部分,證人陸良杰雖於本院審

理中第一次作證時,證稱其攔停原告後至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並無飲用啤酒或其他酒類(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第二次作證之初證稱:原告在人行道時,並無飲酒動作,之後一直至我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未再取出啤酒飲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惟經本院於證人陸良杰第二次證述時,當庭提示擷取照片,質疑原告於其前妻騎車到場後,手上復持有一罐啤酒,證人陸良杰則改證稱:我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對我攔查方式不服,期間原告可能趁我不注意,從我或他機車上再拿出啤酒,但我有制止並看著原告,請原告不要再飲用,第二罐啤酒是否已經開啟不清楚,之後未再見原告取出第三罐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是證人陸良杰就攔停原告後,原告究竟取用幾罐啤酒乙事,前後所證明顯齟齬,其證述之內容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⒍佐以原告前妻於員警酒測前,再三詢問員警原告可否飲用其

他物品,員警起初雖稱原告僅能飲水,惟之後則明白表示:「你喝吧」三次,有附件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頁),證人陸良杰並證稱:當天之所以未取走原告第二次拿取之啤酒,係因原告不滿我攔查方式,我認為不要激怒原告,要以平和方式處理,故於原告又拿啤酒時,我沒有阻止原告,我和我同事莫家瑋亦未取走原告該罐啤酒,但過程中我絕對不會讓原告飲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7 頁),顯見陸良杰於原告第二次拿取啤酒時,未取走原告手中啤酒,亦未制止原告飲用啤酒或其他物品,至為明確。

⒎而證人陸良杰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保證原告騎乘機車

時並未飲酒,直至原告停車徒步在人行道閒晃時亦未飲酒,且其於酒測前均有一直看著原告之行為舉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47 頁),然證人陸良杰就原告停車後、酒測前拿取幾罐啤酒乙事,證詞前後容有瑕疵,且證人陸良杰於原告第二次拿取啤酒時,未立即取走該罐啤酒,亦未制止原告飲用啤酒或其他物品,業如前述,則原告非無可能趁陸良杰不注意之際,飲用第二罐啤酒。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天在場員警莫家瑋,詢問原告在其到場後,手上是否握有啤酒、有無飲酒、陸良杰有無取走原告手上啤酒等節,證人莫家瑋均證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是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就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在停車後、酒測前實際飲用第

一、二罐啤酒,事實尚屬不明。⒏又原告有無在停車後、酒測前實際飲用啤酒,涉及員警以酒

測器測得之原告酒測值是否正確,進而影響原處分依該酒測值裁罰之合法性,該事實固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惟因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參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且本件舉發員警陸良杰自臺北市○○區○○○路2 段21巷跟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至南京東路2 段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停車時,已全程開啟密錄器至酒測結束,另名員警莫家瑋之後亦持酒測器到場協助,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75 頁),是依當時情節判斷,令原告舉證其自己有飲用已開罐之第一、二罐啤酒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舉證責任即應倒置由被告舉證原告未在停車後、酒測前飲用啤酒。

㈢、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⒈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裁處時(即108 年4 月17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本件就原告於停車後、酒測前有無飲酒之事實,僅有舉發員

警陸良杰前後互有瑕疵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該事實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且就該事實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陸良杰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有在停車後、酒測前,實際飲用第

一、二罐啤酒,堪以認定。是員警雖測得原告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惟因原告停車後、酒測前尚飲用酒類,致無法認定該數值為原告停車前、駕駛系爭車輛時之酒測數值,亦無從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故被告以原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惟就原告於停車後、酒測前有無飲酒之事實,僅有舉發員警前後互有瑕疵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該事實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且就該事實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舉發員警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無從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撤銷之理由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590 元(計算式:530 +530 +530 =1,590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890 元(計算式:300 +1,590 =1,89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