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4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7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凃銘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行經設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之路檢點,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為毒品驗尿人口,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下稱A事實),員警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附表編號1舉發單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並載明應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前到案。

㈡、原告復於5年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因身形消瘦、臉頰凹陷且眼神渙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攔停,原告遂主動交付海洛因夾鏈袋予員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下稱B事實),員警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附表編號2舉發單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並載明應於106年10月13日前到案。

㈢、嗣原告於106年5月2日就A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3日,原告未於更新後A舉發單應到案日期、B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108年7月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附表編號1、2裁決書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對原告各裁處附表編號1、2裁決書欄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A處分主罰主文第2項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於攔停當時未開立舉發單,竟於違規時間後1年始裁罰,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又原告業因尿液送檢,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原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再採集尿液之結果可回溯至96小時前,故尚難認定原告吸食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或意識不清,且原告亦非吸毒後駕駛車輛,致不能安全駕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裁罰,其立法目的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毒品等行為處罰,道交條例則係針對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處罰,二者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條、處罰目的均不同,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

㈡、原告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1.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關於A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A舉發單舉發員警黃漢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並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43頁反面),復有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8、22頁),堪信屬實。

2.又原告因A事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106年3月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員警即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開立A舉發單,A舉發單則於同年4月7日對原告為送達,經被告於108年7月2日以A處分對原告裁罰,亦有A舉發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9月20日北遞字第1089503371號函及所附簽收收據、保安警察大隊109年4月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0125號函及所附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93、151至153、319至321頁),足見員警對原告A事實之行為,已於3個月內舉發,並對原告送達A舉發單,舉發程序自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被告於108年7月2日以A處分對原告處罰,亦有A處分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

3.另關於B事實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B舉發單舉發員警古恆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並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偵查卷第9、48頁),且有中正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2、24、78、80頁),亦堪信為真實。

4.而原告因B事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106年7月11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員警即於同年8月28日對原告開立B舉發單,B舉發單並於同年9月1日對原告為送達,亦有B舉發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9月20日北遞字第1089503371號函及所附簽收收據、中正一分局109年4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3506號函及所附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39、1

51、155、327至329頁),足見員警對原告B事實之行為,亦於3個月內舉發,並對原告送達B舉發單,舉發程序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又被告於108年7月2日以B處分對原告處罰,亦有B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

5.基上,員警對原告開立A、B舉發單,均未逾舉發期限,被告以A、B處分對原告裁罰,亦均未罹於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員警於攔停當時未開立舉發單,於違規時間後1年始裁罰,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僅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要件,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必要。再對照同條項第1 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本條款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未設有一定之毒品濃度標準迥異。參諸本條款於86年1 月22日之增訂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而增設此規定,故不論駕駛人是否於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或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亦不論駕駛人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3.原告既不爭執其因A、B事實經員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原告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原告因A事實尿液檢驗含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00000 ng/ ml 、955 ng/ml,因B事實尿液檢驗含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42000ng/ml、5440ng/ml乙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139頁),顯見原告尿液含有之毒品濃度超出嗎啡、可待因闕值

300 ng/ml 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非吸毒後立刻駕車,且無法認定其有吸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意識不清之情事云云,均與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無涉,其主張自無足採。

4.再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因A事實,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於同年6月25日因B事實,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所為B事實,係5年內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自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㈢、原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因A、B事實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分別於106年2月15日中午、同年6月23日下午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8、273至27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無疑。

2.惟參諸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重點在於吸食毒品後之「駕駛汽車行為」,目的係為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吸食毒品僅係構成該款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係處罰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然不同,自非一行為,無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要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A、B事實所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原處分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駕駛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以A、B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 車輛 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新臺幣) 1 9632-GU號自小貨車(A車) 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56分/環河南路、萬大路口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35條第1項第2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06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55665號(下稱A舉發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第35條第1項第2款 被告108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55665號(下稱A處分)/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07、135、321頁 2 CRZ-710號普重(B車) 106年6月25日上午3時30分/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林森北路口 騎乘機車經檢定測試有施用毒品(嗎啡、可待因)/第35條第1項第2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58952號(下稱B舉發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第35條第3項 被告108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8952號(下稱B處分)/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09、14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