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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5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9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偉揚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4ZAU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視系爭機車違規,依法攔檢,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ZAU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8月3日前。原告則於108年7月4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以及於108年7月11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第2次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則函復原告本案仍依法裁罰。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4ZAU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雖以本案路段「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經員警「目視」原告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惟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佐證照片,不僅呈現原告並非騎乘於最內側車道,反而是因為舉發員警赫然從中央分隔島攔停,導致原告騎往內側車道,有因此遭後車追撞之可能。就本件舉發過程而言,本案路段乃上班車潮預備分流前往外雙溪、大直內湖之車流匯集後要分流之重要路段,而原告當時欲前往大直內湖,本應駛向外側車道準備右轉,之所以靠近內側車道,實係因有強往外雙溪之車輛匯入,導致原告必須閃避才為偏移。原告係因於上班車潮眾多,車輛匯集後分流,導致相互閃避或有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原告並於舉發機關攔檢當時即表明可能係因為閃車避免碰撞以致有不得不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而衡量所為保全之生命、身體法益,顯較諸於違規行駛車道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原告之選擇應屬合理正當,而應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略以):汽車駕駛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次查同法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查MJW-9896號車於108年7月4日8時11分許,沿本轄至善路2段行駛,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至善路2段口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本分局員警目視該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行為,依法攔檢舉發,員警依照上開等警察法規攔檢,本案(單號A04ZAU354)舉發無違誤。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依被告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經臺北市○○路○段○○號處時,因騎乘在內側車道而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當場攔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ZAU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舉發員警採證彩色照片2幀(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並於舉發機關攔檢當時即表明可能係因為閃車避免碰撞以致有不得不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本院卷第19頁)。此外,經勘驗員警現場所拍攝之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83頁公文信封),顯示「影片顯係為舉發員警現場所拍攝,現場為同向5線車道之道路,原告騎乘之機車迎面從內側第2車道駛進最內側第1車道,經舉發員警現場攔停以掌上型電子儀器點選舉發」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可認原告確實騎乘機車行駛在5線車道之最內側第1、2車道道路,足堪認定。再者,本件經舉發員警劉南掀到庭明確證述「(問?當時系爭機車是否因為你在現場攔停的舉動,才讓機車從內側第二車道駛進最內側第一車道)不是,我當時站在分隔島,系爭機車從東吳大學駛過來的時候,就一直在內側第一車道,是看到我在分隔島,才往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問?所以從系爭光碟所拍攝的影片中,系爭機車原本拍攝是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之前是否早已在內側第一車道行駛)是的。剛剛那個畫面應該有拍到,我是常常站在那裡看,我當時是看到系爭機車在內側第一車道,是看到我們才切到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問?現場內側第一車道是否路面上有禁行機車的標線)有的,沿途都有。而且系爭機車也有騎乘在禁行機車的標線上,我們告發時,確實看到他們有違規才會去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即顯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被現場員警發現騎乘在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第一車道上才被員警攔停舉發,故原告所稱其非騎乘於最內側車道,反而是因為舉發員警赫然從中央分隔島攔停,導致原告騎往內側車道云云,尚難採認。復參諸上開採證照片以及採證影片所拍得之系爭機車違規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顯係行駛在現場5車道道路之最內側第1、2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須行駛在最外側2車道,是此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原告稱其係因於上班車潮眾多,車輛匯集後分流,導致相互閃避或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尚不足推翻違規之事實。據此,系爭機車即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再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情形云云。惟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字樣路面之最內側禁行車道違規行為,依法攔檢舉發,且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935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舉發員警劉南掀到庭證述屬實,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本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錄影資料,則應係作為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之佐證證據。亦即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依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現場見聞原告有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當然亦可作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證據資料,則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舉發地點之駕駛行為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影片,本院即得據以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證據資料,且依卷附採證影片與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已足以顯示該車道係多車道之禁止行駛機車車道,是原告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作為置辯,以及以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要屬當然。

(五)至於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是為了可能係因為閃車避免碰撞以致有不得不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該當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本件有如舉發員警證述以及上開違規採證影片與照片之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及依影片與照片中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第1、2車道之情形,並未見旁邊車道有何車輛迫近行駛情節,又縱然照片中系爭機車為閃避旁邊之車輛,應可以選擇減速至該車輛後方非禁行機車車道行駛,竟仍持續往前在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屬實,應會造成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上與大小客車併行或競速之危險,原告可以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竟疏於注意避免,造成違規事由,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為了閃避車輛避免碰撞緊急避難之情,核此即屬有利於己之主張,更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任何車輛迫近系爭機車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陳述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交通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