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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3號原 告 高李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3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 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因被舉發違規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而遭警掣單舉發違規者為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主長祥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裁罰076-DM營業小客車車主長祥交通有限公司而為裁決,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則原告高李壽既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在實體法上仍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即受處分人長祥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高李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高李壽係再聲明對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北市警交字第AFV283276號)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高李壽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高李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另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李壽僅以其將076-DM營業小客車借名登記於長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理由而自行認定得為本件參加人之情,與另一原告長祥交通有限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如上所述,原告高李壽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高李壽自無因裁決處分維持、撤銷或變更致權益受損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情事。顯然原告高李壽非因本件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亦即尚難認定本件訴訟結果有何致原告高李壽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原告高李壽於起訴狀又自稱為「即參加人」,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得為參加人之情節併此敘明。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