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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3號原 告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宜德(董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3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原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後,於同年月1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9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3日,經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3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長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惟年事漸高、體力漸失,引擎故障尚未修護,無法正常營業,遂於107年3月1日辦理營業牌照076-DM繳銷異動後,便將車輛停放至私人土地以為擇日報廢,同時在車內擋風玻璃下以紙板載明為待報廢車輛。本案員警到場後見系爭車輛本無懸掛號牌,應依前揭規定確認是否為廢棄車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暨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規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暨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

3.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牌照係於107年3月1日辦理繳銷,並繳回號牌,並經公路監理機關登錄在案,該車牌照狀態係「繳銷」,而非「報廢」,合先陳明。

(二)卷查076-DM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本市○○○路○段○○○巷○○弄口,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爰於108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執行拖吊,並將該車拖吊移置後製單舉發,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爰執勤員警依上揭規定執法,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0195號函、採證照片資料(證物4)在卷可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舉發機關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三)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於107年3月1日辦理繳銷迄今1年餘,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6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076-DM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繳銷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爰被告依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4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舉發通知單部分,查原告係聲明對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北市警交字第AFV283276號)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四)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輛之情。經查,系爭車輛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7年3月1日辦理繳銷,更已繳回牌照2面、行照1枚,車主即原告所簽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明載「請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並且系爭車輛亦於108年7月5日登載廢車環保車體回收等情,有禁動查詢單(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8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第70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憑,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屬車主以書面放棄之車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因車主即原告書面聲明報廢而繳回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尚難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復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明確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上揭禁動查詢單(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8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第70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院卷第100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屬所有人即原告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故尚難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於108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執行拖吊,即認系爭車輛非屬業經繳回號牌而報廢之事實。另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旨在有效確定並排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綜合該辦法之整體意旨,乃將為達到立法目的之職責,妥適分配予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其內涵寓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互助精神。惟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非僅固守於僵化之分權規則,更不應執規則文字自我限縮職權範圍;仍應審酌事件狀態,本於職掌依職權完成任務,此由該辦法第3條「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可以得知。亦即不論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或被動,在其職權範圍內,查證疑似報廢車輛之屬性究為廢棄或有主車輛,再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為據,納入職掌依法處理。本件系爭車輛業經原告辦理報廢繳回牌照2面,嗣後又於108年7月5日登載廢車環保車體回收,可以確定系爭車輛應係屬廢棄車輛。則在本件處理流程上,臺北市環保局或舉發機關均有本於職權或經由他機關之協助,藉監理系統查證車輛屬性之可能,乃舉發機關未予進一步調查,逕予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參本院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內容),顯係疏漏職權調查之能事,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違誤。

(六)從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而繳回牌照,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經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處分既屬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