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0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珍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F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夜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 段77巷與中原街口,左轉中原街沿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攔停,原告遂在中原街41號停車,並向員警指引進入位於中原街24號之「亞泰餐具」,員警即隨同原告進入「亞泰餐具」內,復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表示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掌電字第A00G2F9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4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8 年5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5 日前,原告則於同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F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警方車輛會車時,並無酒醉或其他危險駕駛、逃逸情狀,員警於原告進入亞泰餐具後,強迫原告實施酒測,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 段○○巷左轉中原街時,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且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員警發現攔查,原告遂棄車徒步逃逸至中原街24號民宅內,員警隨即尾隨進入盤查,期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並坦承飲酒,遂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確認距離原告飲酒已15分鐘以上,且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確拒絕酒測,員警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查,本件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
1 時13分,在臺北市○○街攔停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即攔停員警楊昀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當時該處並未設置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 )」之要件,始屬合法。又據證人楊昀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原告自新生北路2 段77巷逆向駛出左轉中原街,且未開大燈而對原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㈠、原告騎乘機車未開頭燈由巷口逆向駛出,並左轉順向行駛,於行駛期間,原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接著員警騎車面對原告,攔停原告車輛,原告即將車輛停在路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193 至201 頁),且有中山分局108 年12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76508號函及所附原告行車路徑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29 頁),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且於夜間未開啟大燈而攔停原告,尚非子虛。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攔停,自屬合法。
㈣、又舉發員警楊昀笙隨同原告進入「亞泰餐具」時,聞及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查證原告身分時,在原告言談間復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乙節,業據證人楊昀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員警於酒測前並明確告知原告攔停原因,以及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員警因原告身上濃厚酒味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另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與其友人身體未受拘束,坐在屋內桌椅上泡茶,且員警與原告對話期間,原告與其友人態度平和,未表示有遭受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169 至181 頁),堪信員警並無強迫原告實施酒測之情,此由原告事後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益徵員警無強迫原告實施酒測之情事。原告一再主張員警強迫實施酒測,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㈤、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108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㈥、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明白陳明拒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75 、179 頁),原告並在勾選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逆向行駛,經員警攔停後,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