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1號

10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5H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下午7 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酒味,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員警遂以掌電字第A00J5H5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5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28日前,原告繼而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 月18日委任訴外人張躍馨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5H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

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中午12時左右,在住處飲用4 瓶啤酒後,休息至晚間6 時30分,原告自認意識已清醒、無酒精殘留,且身上並無酒味,遂駕駛系爭車輛出門,經員警攔查後,原告在現場肢體平衡亦無異狀。又法律就「酒後」之定義不明,致民眾休息一晚或7 小時以上仍受裁罰,原告曾於飲酒後,至警局要求酒測,以知悉得否使用交通工具,但遭拒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0日因酒後駕車,經員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於108 年5 月12日酒後駕車,經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次,被告以同條第3 項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查,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員警攔停,復於身分查證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乙情,有中正二分局108 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6771號函及所附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證人即舉發員警詹智展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該處未設置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其因原告抽煙而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復因在盤查原告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而證人詹智展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仍具有證人適格,其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其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其就如何查知原告之違規行為及攔停酒測之經過等節,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另名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示意原告往前靠右邊員警(即詹智展)站立處停車,原告遂騎車往前停靠右側路邊,當時原告嘴巴刁著一根煙,正在抽煙,該名員警則當場告知原告騎車不能抽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並向原告表示:「你喝很多嗎?還是你身體比較不好?其實還有味道。」、「…但是你身上還是有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149 頁),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因原告騎車抽煙而攔停,且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酒測,要屬實在。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又員警於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包含以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08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12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 年11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 年11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89次乙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系爭舉發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8 年5 月12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又原告自承其於該日駕駛系爭車輛前確有飲酒,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4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而因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並無「酒後駕車」之文字,故原告主張條文所載「酒後」駕車之定義不明確云云,難認有據。

㈥、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77年4 月22日即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間,飲用3 至4 瓶每瓶650CC 之啤酒,之後於當天晚上7 時左右騎車從五股至和平西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對於其於同日甫飲酒完畢,仍駕車上路,酒測值可能超過規定標準,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駕車時意識清醒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㈦、又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0日第一次酒駕,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4 月26日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原告於108 年5 月12日第二次酒駕,經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原告於5 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8 年5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且原告主觀上就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原告於108 年3 月10日第一次酒駕後,復於5 年內之108 年5 月12日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2 次以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