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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2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4號

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祥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L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H5L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1日前,原告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26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陳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032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L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案,本人絕無上述情事,該警員指控應非事實情況,請據實查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分別明文,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謹先陳明。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段○○號前,清楚目睹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查違規屬實,爰於108年6月21日8時33分許,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7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0326號函影本、員警執勤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三)交通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事由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使親歷事實者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足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當值採信。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客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客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本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7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0326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警員陳廷維於該日7時至9時於忠孝東路五段北側擔服交整勤務,於8時30分許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忠孝東路五段31巷前,已經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後職見該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之際往前行駛越過該處路口,職見該狀況便將其攔下,依規告發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否認其駕車經過上開路口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廷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擔任交通疏導勤務,見該處有兩個紅燈號誌,原告已經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下禮讓行人先行路過,我轉頭去看另一個路口時,便發現該車輛越過該停止線闖紅燈,故將其攔下告發」、「原告在紅燈之前並未越過停止線,是在紅燈之後才越過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7頁)所記載「於08時30分許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忠孝東路5段31巷前,已經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後職見該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之際往前行駛越過該處路口」之情節相符。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交岔路口已轉換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且經勘驗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現場員警當路口顯示為紅燈燈號時,將穿越路口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攔停在路邊,告知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你剛才停在那邊停止線後面機車停等區上面、為什麼要開過來』,原告回稱『剛剛紅燈已經停過頭了嘛,我想說已經停在那邊趕快佔位子,這邊有空(位)』,員警對原告強調『你都還沒過停止線你就不能過來了啦』,遂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並再對原告稱『你停好好的,怎麼跑過來』,原告回稱『我想說前面有位子,不要佔到位子,不要這樣子啦,我只是想說早上車那麼多,不要堵住啦』。員警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對原告現場開單告發,對原告表示『會開闖紅燈的給你,你覺得說為要禮讓後面的機車可以比較快離開,可以做申訴』。原告又爭執其已過了停止線、不是闖紅燈、已經在馬路中間、不趕快移過來、紅燈的話叫我停在馬路中間嗎、不是佔位子嗎等語,員警即回稱就是要像機車一樣停(車)在那邊(以手指示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3頁)。足認現場舉發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路口紅燈號誌時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被攔停時業經回應為要往前佔空位避免堵車而在紅燈號誌時仍往前通過路口,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穿越路口乙節,核屬實在,又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之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當場攔停稽查,員警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警當場舉發,洵可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可憑,是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惟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與地點,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交通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