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葉家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於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已於107年11月21日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據上開規定,系爭裁決書已於107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準此,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2日、23日為假日)提起行政訴訟,始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遲至108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與法不合,依據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目第1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