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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王美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5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林翠蓉,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劉雅玲、黃萬益,黃萬益並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9 年2 月12日竹監苗字第109003339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被告109 年2 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5 至285 、305 至311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12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口,與訴外人林鳳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以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18mg/L(A3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

5 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1日前,被告並於同年9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及前日並無飲酒,亦未食用任何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口中無任何酒精味道,員警對原告使用酒測儀器測得數值,有明顯異常情形,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員警即應以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原告要求員警依照該作業程序處理,員警置之不理,員警之舉發即失其依據。又原告之後經員警同意赴醫院急診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血液酒精濃度為0,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酒測單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雖至醫院抽血檢驗,惟所為之血液檢驗項目與酒測無關,故原告經員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其飲酒駕車行為即屬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8 條第1 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可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條第1 項)、當事人自認(參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訴訟上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由此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爭點,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本院自得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㈡、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08 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12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頭份分局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經被告於

108 年9 月5 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固堪認定原告經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⒉惟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⒊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⒋本件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頭份分局有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全

程錄音錄影光碟,頭份分局於108 年12月25日函覆:「說明:…二、…㈣…原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時,員警均依規定全程錄影錄音」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12月25日份警五字第108002944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頭份分局確認究竟有無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據該分局函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時,未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等語明確,有該分局109 年1 月9 日份警五字第10900007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足認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無疑。

㈡、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⒈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⒉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⒊參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之酒測程序,係交通部與內

政部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足見員警應於攔停當下實施酒測,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㈢、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要屬違法:⒈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頭份分局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頭份分局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查明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如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及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酒測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⒊附記:本院發現本件員警有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後,於審

理中函詢被告及舉發機關頭份分局,本件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是否影響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經頭份分局函覆:「確有疏失,建請本院依權責裁判」,被告亦覆以:「頭份分局舉發確有疏失,恐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仍建請本院依法裁判」,有頭份分局109 年2 月14日份警五字第1090003368號函、被告109 年2 月25日竹監苗字第1090043972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303 頁),足見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質疑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惟仍不欲依職權撤銷系爭舉發單之處分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自應一併檢討改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