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1號原 告 周鎮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縣警察局(嗣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民國86年7 月14日為易處處分,惟原告於易處處分送達逾15日仍未到案辦理手續,乃於86年8月4日通知原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復送達與原告當時住所地暨駕籍地即臺中縣○○鄉○○路○○○○○號,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東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文號:00-000-0-000(東勢))。詎原告未再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
108 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照易處逕註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7月8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 年8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7年7月30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9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9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雖有違規左轉彎之交通違規,然妻因重病家逢巨變,在臺大醫院長達7 年,且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村莊全毀,暫住石岡地區組合屋,流離顛沛,不曾住居戶籍地,亦無收到交通罰鍰催繳通知,致未繳納罰鍰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所涉交通違規罰鍰最高祇 1,800元,非重大違規,政府不得以時間過期或任意之命令,影響人民考領之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因交通違規遭易處處分時,當時處罰機關為警察機關,採逐次分階段裁決並逐次送達,尚無一次裁決一次送達情形;且警察機關將吊銷駕駛執照通知,寄送至原告當時所設住所地暨駕籍地,即臺中縣○○鄉○○路○○○○○號,則原告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地址變更,其不利益應歸屬原告。況原告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攔查在案,該時其已查知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其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在97年9月1日起5 年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駛執照,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逕予駕駛汽車上路,自應受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是否有效?原告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情形者,
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86年1 月22日有效之同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⒈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⒉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⒊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
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復為(修正後)同條例第65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86年
7 月14日為易處處分,惟原告於易處處分送達逾15日仍未到案辦理手續,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86年8月4日,通知原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復送達與原告當時住所地暨駕籍地即臺中縣○○鄉○○路○○○○○號,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東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文號:00-000-0-000(東勢))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86年8月4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86年10月27日東警交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雖原告於86年間之交通違規,係依86年1 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所為之易處處分,但核該易處處分乃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86年
7 月14日作成易處(吊扣)處分並送達,復又於86年8月4日作成易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送達,乃「逐次分階段裁決並逐次送達」,尚無一次裁決一次送達情形,無礙原告之救濟權益保障,自生適法易處處分之法律效果。固有關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前之易處處分有無合法送達與原告部分,因已逾政府機關文件保存之10年年限而銷毀不復存在;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前開易處處分先後以經合法送達原告而通知被告予以逕行註銷原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在查無特別情形下,應認前開易處處分業經合法送達與原告,亦即原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已遭易處註銷,不得再予駕駛小型車。
㈢雖原告以其自85年間起,因妻患重病長住臺大醫院,戶籍地
臺中縣○○鄉○○路○○○○○號僅有不識字老母,且歷九二一地震屋毀,際遇坎坷,令人不忍;惟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前開易處處分既可認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當應遵命受罰,不得以個人家境為由,卸免己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況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既已定明,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則原告既無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前開易處處分仍屬有效,故原告於108 年7月8日為警攔查當時,仍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情形,堪以認定。是原告於108 年7月8日為警攔查當時,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卻駕駛小型車,核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原告當應就此違規事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為易處處分,吊銷其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在案,其後於108 年7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其該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