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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翁苡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P692439號等21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本住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嗣於106年2月17日異址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旋又於106年4月24日遷徙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ZAP000000號等3 件裁決(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雖應向原告該時住所地○○○區○○街○○號6樓之1)為送達,然經郵政機關於106年2月22日為寄存送達時,原告經異址○○○區○○路○○○號3樓,舊址已非原告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因被告未能合法送達與原告,不生逾越30日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情事;另其就如附表編號4 至21所示之裁決,因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收受前開裁決後,即於108 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合於法定期間規定,均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8 日至107年6月29日間,計21日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P000000 號等2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經被告逕予裁決,或經原告申請開立裁決,因被告審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ZAP000000 號等2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所示);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月5日購得本件中古車,該車輛原為公司車且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eTag辨識晶片,經詢問遠通電收人員表示,因原車主裝設之eTag辨識晶片尚有儲值金額,復又無法聯絡上原車主,故無法辦理eTag用戶變更。迨原告辦理繳納車輛逾期未檢驗裁罰時,方知有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完成扣款情事;因原告戶籍乃依附幼子,且為低收入戶,住居所不定,大多屋主亦不許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以致原告未能得知有補繳通知及舉發送達情形;則本件係因送達緣故所致,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稱此種情形可將原車主申裝之eTag辨識晶片撤銷,另行申請裝設即可,何以遠通電收未告知此節?況原告年紀老邁且行動不便,難以負荷本件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未裝設eTag辨識晶片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經遠通電收向原告車(戶)籍址通知補繳,業已合法寄存送達在案;然原告未依限補繳完畢,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補繳通知有無適法送達與原告,原告應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又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亦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所明訂。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2點第2 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2月8日

至107年6月29日間,計21日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詳如附表所示),但未經繳納通行費用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足憑,堪以信實。且觀本件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欠費追繳作業流程,就每半個月區間欠繳費用,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至原告車(戶)籍址,亦即就附表編號1至3(105年2月份)部分,寄送至原告當時住所地「洛陽街73號6樓之1」,另就附表編號4至21(106年12月份至107年7月份)部分,送達至原告遷徙後新址「東園街106號4樓」,俱已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應依限補繳,始合法制。則原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應繳費之公路,其未依規定並補繳通行費,復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未果,又該送達處所為原告所留存監理系統之車(戶)籍資料,皆已合於上揭法規規範,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核無不合。

㈢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復分別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所明訂。固原告以原車主未能配合辦理eTag用戶變更,復因窘於生活緣故,以致車(戶)籍更動頻繁,且無實際住居該址,致未能收受有關補繳通知;惟依前述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倘原告該時確未住居車(戶)籍址,其可循此途徑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各項行政文書送達,尚無窒礙難行之處,自難以前詞而免除其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況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負有繳納通行費義務,今原告未主動繳納通行費,且已歷時數年,疏漏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在先,復無申請增設送達處所以便主管機關通知補繳,亦有未洽;足見原告就本件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本件如附表所述21件補繳通知俱已適法送達與原告,原告

自應就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情形,其疏未依限繳納通行費,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300 元之21/216(原告同時對216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

216 ),即29元(300x21/216≒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