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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保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39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390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萬大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製發掌電字第A00T39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即107年12月19日前之107年11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

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39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有看到捷運系統圍起來裝的綠燈,不是路口的紅綠燈,我依綠燈繼續動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於系爭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系爭路口往前行駛左轉萬大路,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且經員警目睹並以密錄器錄得違規行為而上前追趕原告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單、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7年12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0028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8704號函、被告107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667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舉發機關108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12446號函、舉發單、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且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黃世祥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違規過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㈣、原告雖稱是捷運圍籬有綠燈而依該綠燈行車等語,惟查:

1、原告違規當時的行車方向為自雙和街進入系爭路口左轉萬大路,且雙和街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仍闖紅燈,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再左轉萬大路,有前述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參。可證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2、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但原告卻未能遵守雙和街紅燈號誌之管制,仍然逕行闖越紅燈左轉,亦足證其主觀上的違規故意甚為明確。此外,證人黃世祥亦證稱「從我轉進雙和街一直到被告的違規行為結束,雙和街的號誌都是紅燈,我看到原告從雙和街直騎萬大路,闖紅燈左轉,完全沒有原告所說的綠燈。」等語,核與勘驗光碟所見相符,堪與採信。而原告所謂捷運圍籬的綠燈,並未見於採證光碟畫面,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