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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2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郭昭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36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郭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3時4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賭後,遂拍照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第ZIB336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8月22日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36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有依規定繫上駕駛座之安全帶,原告係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15K處時因舊疾左側腋下濕疹突發,致使搔癢難耐,然當下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實無法有其他方法解決突發病徵,原告遂將左手臂高舉左手握於車側上方手把,讓衣袖自然下垂而冷氣吹乾腋下汗水,減緩不適,因此動作姿勢易造成安全帶緊貼於左側脖子,造成開車不便,原告遂將安全帶暫置於左側腋下下方,而原告於3分鐘左右即將駕駛座之安全帶回復原位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5191-DP號車於108年5月3日15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5.8公里處,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駕駛未正確繫安全帶(從腋下穿越)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爰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知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賦予逕行舉發之一法定效力,使受處罰人依此逕行舉發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倘受處罰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立法者復在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另設有規範,僅要受處罰人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受處罰人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亦非毫無限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除該條例第4章、第5章,係就違規之行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所有人或雇主予以處罰外,其餘均是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則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手續時,其所欲歸責之對象,自應按照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對象辦理之,而非可逕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受移轉歸責之對象,卻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因此,受處罰人既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本於其職務權限審查該受移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對象,如有不合,即應通知受處罰人補正辦理,俾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法旨。準此以言,倘若受處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受處罰人自不可以無駕駛行為可能性之人為所移轉歸責之對象,而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才是;實務上亦可觀交通部91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34033號函所載:「說明:

一、…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本部於77年10月19日交路(77)字第026057號函說明:

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三、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等語,同採此旨可憑。

(三)本件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4分許,自系爭汽車前拍攝系爭汽車車內狀況於行駛中之採證照片,認系爭汽車於行駛在國道3號南下15.8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5月17日填單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336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即郭俊良,而原告即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22日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8年7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613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舉發程序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受舉發之系爭車主即郭俊良,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移轉歸責於他人。

(四)然查,本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知該條處罰之對象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駕駛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受舉發之郭俊良即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且依據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49頁)所示,系爭汽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駕駛人為男性,本件原告係女性,但卻逕以原告為移轉歸責之對象,而原告顯非從事實際之系爭汽車駕駛行為,故而此一移轉歸責之程序即難認為適法,詎被告卻僅徒憑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辦理歸責自承為本案駕駛人,疏未注意本案裁罰者應為實際男性駕駛行為人,即逕以原告為本案裁罰對象,自有未洽,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案原處分疏未注意本案裁罰者應為實際男性駕駛行為人,即逕以歸責女性之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而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