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和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叉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警員目睹當場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28日前之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罰單所載照片,並非動態之連續照片而僅有單張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如罰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實上原告開過路口停止線時眼見為可通行之燈號,且該照片上更未有時間之記載,更甚者,原罰單所記載之駕駛人原為「民眾檢舉案件」,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竟於函復原告之申訴請求之第二點中,先稱該案「為民眾向本分局檢舉,派員現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又稱該案為「因員警當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故有目賭違規之情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7日11時17分在本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東往西方向轉南)紅燈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民眾向本分局檢舉,派員現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本案所述意見:「依所附照片車輛位於路口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車輛通過該路口停等線時,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且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燈確實顯示可以通過…」一節,查處如下:本案經查旨揭車輛駕駛人違規未遵守號誌逕予紅燈左轉,因員警當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故有目睹違規之情形。另查違規車輛於號誌燈紅燈後,仍超過停止線左轉敦化北路,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

(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另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客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客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

3 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1874號函(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

1.本件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舉發員警劉晃伯到庭證稱:「我當時站在民權東路4段跟敦化北路東北角,目睹營小客車闖紅燈,營小客車是在左轉車道,號誌東西向已經轉換為紅燈,由停止線後方,行駛穿越路口。該車穿越路口先東往西方向穿越過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東西向是民權東路4段、南北向是敦化北路。該路口因為橫跨多車道,所以當場不宜舉發」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與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1874號函(本院卷第49頁)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之系爭汽車行經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叉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闖紅燈左轉往(南)敦化北路之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且有舉發員警所拍攝到一部車號不清楚黃色營業小客車,確實在系爭地點交岔路口行向為紅燈號誌卻穿越路口之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3頁),舉發員警劉晃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61-63頁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是的。我是自己拍的」、「是用單眼數位相機拍的」、「(問?照片中,黃圈圈所示(闖紅燈)的營業小客車是否由你所圈選的)是的」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舉發員警確實執勤目睹原告系爭汽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務中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參諸員警拍攝之現場違規照片(本院卷第63頁上半部),可認現場為路口交通要衝及眾多來往車輛聚集,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回堵,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員警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叉路口銜接路段之車道現況,原告之系爭汽車已在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如員警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均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上開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縱然舉發通知單記載為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惟本件應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業據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如上,顯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民眾檢舉案件」,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員警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當場)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動態連續照片證據資料證明(如蒐證連續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用科學儀器明確以動態連續照片取證,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具無效之情,自可認定。另外,舉發員警既係執行職務而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則系爭舉發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誤載「民眾檢舉案件」,不會影響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合法性與違規情節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罰單所載照片,並非動態之連續照片而僅有單張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如罰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云云,以及主張舉發機關先稱該案「為民眾向本分局檢舉,派員現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又稱該案為「因員警當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故有目賭違規之情形」云云,均不足為推翻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及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