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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9號原 告 許顏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字第22-ZAA207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077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6時31分,駕駛訴外人許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汐五高架往南31.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在限速100公里路段之車速為每小時136公里,遂於同年7月2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07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許智傑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9日前到案。

嗣許智傑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7日前,原告則於同年11月4日向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235號函所示,車尾照片之車輛號牌因受光線影響而無法辨識,故被告所提供之舉發照片僅1張為合法,其他2張均屬違法,故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故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核無不當。又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向30.950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8 條第1 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可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條第1 項)、當事人自認(參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訴訟上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由此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爭點,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本院自得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取締超速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本件員警取締超速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取締超速區分「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有不同之正當行政程序: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以手持式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業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9年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013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2.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即依上開規定,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嗣系爭注意事項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原系爭注意事項之相關交通稽查規定則納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依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㈢⒈⑹規定,復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系爭注意事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舉發交通違規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作業程序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員警執行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訂之行政規則,是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3.稽之本件原告行為時應適用之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⒊⒌分別明定:「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系爭作業程序就移動式測速照相之執行階段,亦於二之㈠明定:「二、執行階段㈠、移動式:⒈執勤地點應經主管核定,依核定地點執勤,並於勤務表上顯示,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注意事項並規定:「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註明測速照相方向,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4.由此足見,員警逕行舉發取締超速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且為避免員警任意擇定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復特別明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凡此均寓有行政行為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旨甚明。

㈡、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反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

1.本件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員警固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有無經主管核定於本件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超速,該大隊於109年1月8日函覆:「…四、本案本大隊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勤務分配表並無註明測速地點」等語明確,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013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97至98頁)。而觀諸該勤務分配表,僅記載代號61之舉發員警吳麒逸於該日上午6時至7時間,執行屬於其他項目之第七巡邏線(【高架】加強取締竊盜、詐欺、毒品、搶奪、強盜)勤務,其他記事欄則記載「國道一號基隆端至五股(含高架),加強取締行駛路肩、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超速及慢速車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各項交通違規」等語,未明確記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之執勤地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舉發員警於該日上午6時31分,得否在舉發地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勤務,實非無疑。

2.又經本院再次函詢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有無經主管核定於該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超速,據該大隊於109年2月3日函復:「…二、查本本案本大隊值勤員警係依據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執行國道1號高架全線巡邏勤務,於6時31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31.5公里處,手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並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法地點無須經主管長官核定」等情,有該大隊109年2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548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舉發員警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揆諸首開說明,員警之舉發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至臻明灼。

㈢、行政機關違反逕行舉發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1.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2.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3.參以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其違反舉發程序之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程度。復因員警取締超速,無從事後補正、治癒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取締超速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4.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5.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且舉發機關就該違反測速照相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查明員警執行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勤務,有無於主管長官核定之地點執行勤務,如未於核定地點執行勤務,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並應依權責簽結。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執行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超速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30